华素公司打掉“华素”牙膏
〖2014-7-29 17:27:25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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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绿茶
    因认为他人申请注册在牙膏、洗面奶等商品上的“华素”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在西地碘片、人用药商品上的“华素”和“华素片”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素公司)在对该商标提出异议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原裁定结果,即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据了解,2005年11月,自然人连锦慧提出第4989252号“华素”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牙膏、洗面奶、洗发液、浴液、化妆品、口气清新喷洒剂等商品上。
    华素公司于1996年10月申请注册第1120125号“华素”文字商标,于2007年10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片剂等商品;1992年9月,华素公司提出第660212号“华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3年10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西地碘片商品上;华素公司于2002年4月申请注册3138879号“华素片”文字商标,于2003年6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商品。
    在法定期限内,华素公司引证上述3件商标,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华素”,3件引证商标均有“华素”字样,故被异议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华素公司提交的“华素”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知名度。适用综合事实判定原则,由于“华素”商标以“华素片”之名用于极为常见的咽喉类药品上,该药品属于受众极为广泛的常见常用药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华素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类证据中,颁奖人多系国家机关等具有一定公信力的部门,加之连锦慧对华素公司此后提交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华素”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的原件已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药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使之持续至今的事实。相关公众看到“华素”商标后,会将其与华素公司生产的“华素片”关联在一起,“华素片”及“华素”商标已与华素公司建立起密切且唯一的对应联系。
    日化用品与人用药品类商品在功能、用途上虽有差异,但存在共同之处,即均属于卫生安全与健康用品,因系日常用品,消费群体也存在共同性,且应产品质量安全发展需要,类似护肤、杀菌、清洁、消毒用品与药品在销售环节存在由药店等专门主体承担销售的情况已很常见,两者存在部分重合与交叉已是不争事实,故两者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可。特别是考虑到“华素”商标已是华素公司在先已有的“华素片”药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且该商标以“华”和“素”二字相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公众已将“华素”商标与华素公司生产的“华素片”商品紧密关联。若将“华素”商标用于牙膏、洗面奶、口气清新喷洒剂等日化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华素公司生产的“华素片”和华素公司的“华素”商标关联在一起,误以为“华素”牌牙膏等商品与华素公司相关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行家点评:
    王华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是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基础要件,而是否导致混淆误认则决定案件最终的价值取向,这一价值取向不但体现在标识近似的静态判断上,同时也是判断商品类似的基本原则。该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功能用途各异,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竞争性商品,商品之间缺乏天然的类似性,故该案对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依赖于可混淆的事实状态。首先,“华素”系臆造词,独创性与显著性高,给予消费者的品牌印象深刻且独立;其次,“华素”和“华素片”经过华素公司持续大量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识特定。再次,药店作为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模式日趋综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杀菌、清洁、消毒等日护用品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药店,与药品同时销售,二者销售渠道存在交叉重合。更重要的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都是日常用品,面向相同的消费群体,而这些消费者是商品关联性的最终体验者。因此,在这些或者部分消费者对于“华素”和“华素片”已形成特定指向性认知的情况下,任何第三方的“华素”都可能被关联至华素公司,进而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演变来看,现行的第十版不再苛求原材料、制作工艺的类似性,脱离了商品固有属性的禁锢,从用户体验角度出发,更多地结合商品的市场状态进行了归类。例如将“服装、婴儿纺织用品、特种运动服装、雨衣、戏服”都划为类似商品;删除了“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整合为“淋浴热水器”等等。结合该案来看,法院明确指出是否导致混淆、误认是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法律规定的核心所在。显然,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消费者的感知,包括对功能用途的体验、对实现方式的认识、此商品与彼商品的关联性、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等,已成为商品类似认定的主要因素。在各行各业都追求优质用户体验的市场经济中,从消费者、相关公众的认知出发判断商品类似与否无疑是更接地气的做法,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
    王歆 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上述司法解释将判断商品类似的核心都归结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从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来看,商品是否类似并不被认为是一个孤立的问题,类似的认定是要同市场上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结合起来考虑的,即判断商品类似,同时要考虑商标的知名程度。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西地碘片、人用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可能存在密切关联;第三,华素公司提交的“华素”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牙膏等日化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华素公司生产的“华素片”和华素公司的“华素”商标关联在一起,误以为“华素”牌牙膏等商品与华素公司相关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但突破区分表是必须有前提的,无前提的单纯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也会引发一些问题。突破的前提是相关商品之间应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商标的显著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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