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围堵“东风天龙”未果
〖2014-9-12 15:26:09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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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绿茶
    始建于1969年的东风汽车公司总部设在“九省通衢”的武汉,主要基地分布在十堰、襄阳、武汉、广州等地,目前主营业务涵盖全系列商用车、乘用车、零部件、汽车装备等。因不满位于湖北省十堰市的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下称东风油品公司)欲在工业用脂、发动机油、传动带油脂、润滑油燃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东风天龙”文字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东风汽车公司引证其在先核准注册在汽油、传动带用蜡、燃料等商品上的“东风霸龙”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及蜂蜡、圣诞树用蜡烛、除尘制剂等商品上的“东风新星”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
    历经异议、异议复审及一审和二审行政诉讼后,日前该案终审有果。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537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燃油以外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即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东风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被异议商标在燃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指定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的原审判决结果。
    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东风油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东风汽车专用润滑油加工销售、品牌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及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国家限制产品)、建筑材料销售。”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东风汽车公司明确在该案中仅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汽油、柴油构成类似商品,不再将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比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工业用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油、柴油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人群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东风天龙”,引证商标一为“东风霸龙”,虽然被异议商标后两字与引证商标一存有不同,但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近似。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然标志近似,但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对被异议商标在燃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指定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传动带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油、柴油、传动带用蜡、燃料、除尘制剂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蜡、圣诞树用蜡烛、除尘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在此基础上,即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标志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行家点评:
    姚小娟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经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异议人东风汽车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汽油、柴油构成类似商品”后,案件最终判断要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东风天龙”指定使用商品工业用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传动带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导热油、齿轮油、燃料与引证商标一“东风霸龙”核定使用商品汽油、柴油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案中,从功能和用途上讲,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工业行业的非燃料油脂,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用于车辆、船舶等燃料用油;从生产部门上讲,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厂商为工业企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部门则集中于国家垄断行业;从销售渠道上讲,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工业用品市场广泛销售,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渠道则是相对固定的加油站;从消费群体上讲,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费群体主要是工业企业生产,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消费群体则是车辆、船舶等商品的所有者。综合以上对比,该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此外,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该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柴油商品属于尼斯分类第四类0402群组,该群组为液体、气体燃料和照明燃料;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属于第四类0401群组,该群组为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油,润滑剂(不包括燃料用油)。可见,两者虽然同属第四类,但不是同一群组,0401群组更排除了0402群组的燃料用油。所以,仅从商品分类角度讲,两者商品也不构成类似。
    汤学丽 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在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同一类别、不同群组的商品原则上不构成类似。该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0401群组的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0402群组的汽油、柴油等商品属于不同群组,因此不构成类似商品。另外,人民法院审查商品类似问题时更多的是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一定共同性去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该案中法院即是按该思路认定二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该案涉及到文字商标的近似判断问题,文字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某一方面构成近似,即可能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该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个别汉字不同,含义上无明显区别,一审法院从含义上认定被异议商标“东风天龙”与引证商标“东风霸龙”构成近似,二审法院则认为在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的情况下,即使商标近似,也未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据此并未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作出明确认定。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需同时满足商品相同或类似与商标相同或近似两个条件,但商品类似与商标近似判断的先后问题在授权审查和侵权诉讼中素来存有争议。该案中,二审法院首先考虑的是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其次考虑的是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在认定商品不类似的情况下,即使商标近似,也未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采取的是优先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再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顺序。(左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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