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注册商标属于行政处罚吗?

〖2014-11-6 16:10:28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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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对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具有制裁性、终局性。按照行政法理论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推定为合法有效;在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之前,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受该行政处罚决定约束;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负有自觉按期履行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即使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停止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2007年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沿袭了1996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将撤销商标注册列入属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种类。根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等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以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等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商标局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笔者理解,之所以如此规定,应当是基于撤销注册商标属行政处罚这一认识。

    不过,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将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适用范围,调整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注册人名义等注册事项且拒不改正,以及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这三类情形。同时,新《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也就是说,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再是一经作出当即生效,那么,能否据此认为,撤销注册商标不再属于行政处罚呢?

    其实,注册商标淡化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并不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属性,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或违法状态。商标局依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撤销此类注册商标,是基于该商标已丧失显著性、不具备识别功能而确认其不再具备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是基于该商标无正当理由闲置多年、未体现商品来源识别功能而终止对其专用授权,以督促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其商标、避免浪费商标资源,本身并不具有惩罚性、制裁性。因此,撤销此类注册商标确实不是行政处罚,应当属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授权确权管理行为。

    但是,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且拒不改正的,属于违反商标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形下,商标局依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撤销注册商标的,确实是对商标注册人的不利处分。不过,这种情形下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同样不属一经作出即生效的决定,不具备公定力;在商标局另行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之前,其注册人仍可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这种情形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的规定有明显差异,因此此时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同样不是行政处罚,属于商标授权确权管理行为。

    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领域,对当事人不利但不属行政处罚的撤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行为,其实不少。例如,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当事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以及撤销其他违反规定准予的行政许可,虽属对被许可人不利处分,但均不属行政处罚,而属纠错的行政许可管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甚至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撤销公司登记,其行为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在授权房屋登记机构撤销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房屋登记时,也不是作为行政处罚,而是作为行政确认管理措施规定的。

    综上所述,撤销注册商标不是行政处罚而属于商标授权确权管理行为,是常见而合理的立法体例。(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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