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眼镜行仍将两地共存
〖2014-11-18 14:58: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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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一方自称其系国内首家创立专业眼镜连锁店的企业,一方宣称其为拥有80余年历史传承的“中华老商号”眼镜企业,同成立于20世纪80年代的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东方眼镜公司)与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东方眼镜公司),围绕着眼镜行服务上的一件“东方”商标,展开了一场长达数年的商标与商号的权利争夺。
日前,这场商标与商号之争终局有果。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涉案“东方”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原异议复审裁定结果得以维持。
同名引发诉争
据了解,我国眼镜企业大多崛起于20世纪80年代前后,主要集中在华东、华南以及中原等地区,其或依托生产基地或凭借区域优势蓬勃发展,并逐渐形成鼎足之势。正是在这样的形势之下,上海东方眼镜公司与广州东方眼镜公司分别在华东与华南地区应运而生。
    上海东方眼镜公司有关负责人称,该公司前身为创建于1928年的东方眼镜公司,几经变迁持续经营至今。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资料显示,上海东方眼镜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配镜、钟表、床上用品、服装鞋帽、钟表维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目前在上海地区注册登记有5家分店。
广州东方眼镜公司方面表示,作为国内连锁经营模式的早期探索者和实践者,该公司是国内第一家创立专业眼镜连锁的企业。据悉,1988年6月17日,广州东方眼镜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品零售贸易、商品批发贸易、验光配镜。经过26年的发展,广州东方眼镜公司目前在广州、深圳两地已开设有60余家专业眼镜店。
据业内人士介绍,进入21世纪后,我国的眼镜行业蓬勃发展,市场格局由集中逐步走向分散。与此同时,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眼镜市场数量呈扩张态势,高度密集,竞争日益白热化。
在众多眼镜企业展开激烈的市场争夺的同时,“吴良材”“毛源昌”“宝岛”等眼镜行业的商标纠纷不期而至。
分别立足于华东与华南地区的优势各自发展一直相安无事,上海东方眼镜公司与广州东方眼镜公司一直使用相同的商号,却为双方在市场扩张过程中的相遇埋下了知识产权纠纷隐患。
商标未犯商号
双方纠纷源于广州东方眼镜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提出的一件“东方”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
据了解,2004年9月,广州东方眼镜公司提出第4213953号“东方”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
被异议商标通过初审公告后,随即招致上海东方眼镜公司的不满。
上海东方眼镜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
在上述主张未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支持后,上海东方眼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据商评委作出的相关裁定显示,鉴于服务受到一定的地域性的约束,广州东方眼镜公司与上海东方眼镜公司相距甚远,且“东方”作为商号独创性不高。在双方市场格局已经稳定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对上海东方眼镜公司商号权的损害,亦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上海东方眼镜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该案随后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在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海东方眼镜公司的“东方”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广州东方眼镜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应当对“东方”商号的知名度有所了解,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使上海东方眼镜公司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原裁定结果,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广州东方眼镜公司与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东方眼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东方”商号与“东方眼镜”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进行使用,使用时间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并且经过广州东方眼镜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其“东方眼镜”商标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已经能够与广州东方眼镜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此外,上海东方眼镜公司与广州东方眼镜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经过各自的商业经营与发展,均已形成了固定的消费群体,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虽然上海东方眼镜公司能够证明其“东方”商号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上海东方眼镜公司,进而造成混淆,从而损害上海东方眼镜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针对该案,有业内人士指出,企业的商号是在特定地域内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正是基于企业商号的地域性,在我国不同的行政区划内,存在相同企业商号的市场主体的情形。在判断企业在先商号权是否足以制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应当从企业在先商号权的影响力是否足以影响至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从而是否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企业的在先商号产生联系,进而是否造成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从而是否损害拥有在先商号的企业所建立起来的市场商誉等多方面进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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