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官方标志相似的注册商标应予以撤销——评析刘美霞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案
〖2014-11-18 15:02: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大
中
小
】【
发表评论
】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本案要旨
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与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如果此类标志已经申请注册为商标使用的,除经授权外,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任何人也可以申请撤销。
案情
福建省自然人刘美霞于2002年8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吉园圃GMP”商标(下称争议商标),200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鲜水果、自然花、新鲜蔬菜、植物、植物种子、动物饲料、鲜食用菌、花粉(原材料)等。台湾优良农产品发展协会(下称台湾农产品协会)以争议商标与官方标志近似不能申请注册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相近似的标志,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刘美霞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刘美霞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可视性标志,但不是所有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除非经过授权,否则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该项禁止性规定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要求,在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的基础上增设的。其主要理由是:官方标志是官方机构对其产品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时使用的特定标志,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与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体现了行政管理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国家经济生活中起着强化管理、维护秩序的重要作用。如果他人商标中包含此类官方标志或者与此近似的标志,并且未经授权使用在相关产品上或与该产品类似的产品上,或者未经授权将这些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这些标志的使用或注册得到了官方机构的许可或同意,显然会误导消费者。因此,除经授权外,此类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商标审查阶段未能发现,日后一旦发现,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宣告该商标无效,任何人也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而且不受时效限制。
该案涉及的官方标志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有的药品认证标志“GMP”。药品“GMP认证”是国家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和药品品种实施药品GMP监督检查并取得认可的一种制度,是国际药品贸易和药品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药品质量的稳定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一种科学的、先进的管理手段。1995年10月1日,国家卫生部即发布了《关于开展药品GMP认证工作的通知》,决定在我国实施药品GMP认证制度。药品取得该认证标志,表明该药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符合法定的标准和规范,代表着药品质量的稳定、安全、有效。1999年4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又印发了《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细化了GMP认证的相关规定。
该案中,争议商标“吉园圃GMP”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字母“GMP”,申请注册日为2003年8月14日,其核定使用的是与药品有一定关联的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刘美霞在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使用的情况下,将与官方标志近似的标志,在与药品有一定关联的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使用,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吉园圃GMP”的使用或申请注册,得到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许可或同意,从而对产品的来源、品质产生混淆或误认。此外,如果争议商标“吉园圃GMP”继续使用,必然会对现有的药品GMP管理体系和管理秩序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吉园圃GMP”作为与官方标志相似的标志,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基于以上分析,二审法院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的结论。(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