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虎作伥必受罚——刍议故意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2014-12-18 16:23: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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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列举了构成“便利条件”的,主要包括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商标法》将故意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纳入规制范畴,对保护商标专用权、加大监管力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对此条款的个人理解与认识。
通常情况下,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按照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观过失和主观故意两种。
主观过失是指便利条件的提供者没有注意他人获得便利条件的最终用途,根本不知道他人取得便利条件的目的在于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主要特征表现为提供者完全处于被动或不知情状态,提供者与便利条件取得者(以下称“他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过失侵权虽不构成违法,但如果任其发展,势必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必须及时予以制止。
主观故意是指提供者明知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依然主动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主要表现为提供者的用意和目标明确,行为具有直接、主动的特征;间接故意的主要特征则表现为提供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后果却采取放任态度。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故意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就构成商标侵权协同(或共谋),实质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执法实践中,对该违法行为的判断和认定应把握两个关键点:一是有商标侵权的事实,二是提供者具有主观故意。前者运用相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独立认定和处理,后者的难点在于《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说明何为“故意”,因此缺乏有效判断“故意”情形的法理依据。在认定过程中,执法者只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借鉴相关行政执法或司法实践进行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九条第二款列举了四种认定“明知”的情形: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由上述规定可以推出便利条件提供者的“明知”主要包括下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商标侵权活动,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保管等,或者不介意他人经营的商品曾因侵权受过行政处罚,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网络交易平台;为他人假冒商标标识、包装装潢、商标授权文件等提供印制、伪造、涂改等技术支持或邮寄服务;为逃避监督检查,协助转移、藏匿或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掩盖事实真相;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要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形。提供者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均可认定为主观上具有商标侵权的故意。
同时,执法机关应注意收集与“明知”情形相关的事实证据并锁定证据链,在证据可靠有效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分析判断,从而推定提供者的主观故意。此外,通过对他人侵权事实的调查,了解提供者的主观意图、目的和动机以及二者的利害关系,以此推断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这是获得提供者主观故意证据的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当事人只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均可适用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违法经营额的计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列举了六个方面的考虑因素:1.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2.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3.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4.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5.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6.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这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下违法经营额的计算,应当根据实际侵权所产生的项目(内容)和费用等,灵活适用上述第5点和第6点的规定。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取决于他人利用便利条件所产生的收入,主要包括租金、运输费、材料费、印制费以及其他收入等。在计算此类案件的违法经营额时,应当与同案中取得便利条件的侵权者的违法经营额在计算方式和内容等方面有所区别,并注意侵权责任的主次,处理时应结合涉案性质、情节轻重以及危害后果的大小等,按照“过罚相当”原则,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让提供者得到应有的处罚。
                                                                                                             (孙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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