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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为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为喻瑰、昆明仟村百货有限公司。原告在1997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分别申请注册了“报喜鸟"的中文文字、拼音、图形及其组合图案的商标。2002年3月12日,原告的“报喜鸟"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日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从其他公司受让取得了第1138517号图形(小鸟图形)注册商标和第1363381号golddi(金迪)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将该使用权出让给远兴服装厂。2002年4月1日,被告喻瑰公司向远兴服装厂购买该厂生产的标有这两种商标的服装产品,并进行销售。同日,报喜鸟香港公司向被告喻瑰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授权喻瑰为其公司1138517号商标服装产品的云南地区经销商。
原告得知两被告在昆明地区以“报喜鸟香港公司"的名义销售服装和使用“报喜鸟"字样后,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原告所支出的调查费用5936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有3个争议焦点: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使用的“报喜鸟"名称来源于报喜鸟香港公司,但是,原告取得“报喜鸟"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均早于报喜鸟香港公司获得其企业名称权的时间。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应当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要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关键在于考查他们的行为是否给原告的在先权利造成了损害,或是妨碍了原告在先权利的行使。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上述条款做了进一步解释,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一。本案两被告在所销售的“金迪"牌服饰的标识上标有“报喜鸟"字样;在服装包装盒上也印有“报喜鸟"字样;被告喻瑰公司还在销售“金迪"服饰时,在其经营的铺面内外均使用了“报喜鸟"字样。这些行为在客观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也就是使相关公众对两个不同的商业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产生混同、误认,甚至误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原告的“报喜鸟"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就更加明显。因此,应当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判定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要考查两被告是否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被告喻瑰销售的“金迪"服饰,无论是报喜鸟香港公司的名称还是服饰吊牌上所使用的1138517、1363381号商标标识,均是依照相关手续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而取得。在未经相关部门撤销之前,在形式上均为合法有效。因此,两被告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故意,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喻瑰、仟村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报喜鸟"字样销售服饰商品,同时驳回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杜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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