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太”欲阻“恒大”卖矿泉水未果
〖2015/12/28 16:38:58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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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网 信息整理编辑:惜墨
    自问世以来,“恒大”矿泉水饮料便因商标权属问题而纷争不断。近期,因不满他人将矿泉水饮料冠以“恒大矿泉”之名,作为可可饮料等商品上“恒太”商标的权利人,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基正公司)将“恒大矿泉”的制售商诉至法院,并索赔10万元。
    日前,因一字之差而引发的“恒大”与“恒太”之争终审有果。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该案中“恒大”与“恒太”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矿泉水饮料与可可饮料亦不构成类似商品,据此驳回了基正公司关于“恒大矿泉”侵犯其“恒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基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原审判决。
    至此,围绕着“恒大”矿泉水饮料而展开的一场侵权之争告一段落。
    “恒大矿泉”起纷争
    据了解,基正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4日,是一家通过整合行业供需产业链优质资源平台型的运营管理机构,专注于各类酒水品牌产品的专业运营与经营管理,主要经营项目包括白酒、葡萄酒、啤酒、保健酒、水、功能饮料等商品。
    2001年6月14日,第1587006号“恒太”商标(下称“恒太”商标,如图)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饼干、糖果、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转让变更为由镇江恒泰酱醋有限公司与广州基正酒业有限公司共同所有。2014年4月28日,镇江恒康酱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第1587006号“恒太”商标在可可饮料商品上的权益由广州基正酒业有限公司单独所有。2014年6月2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批准,广州基正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基正公司。
    引发此番纷争的系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下称“恒大”商标,如图),由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大高新公司)申请注册,2010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纯净水(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其中并不包括矿泉水饮料。
    据了解,2014年6月1日,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下称恒大矿泉水公司)与江西山露矿泉水有限公司(下称山露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山露公司为恒大矿泉水公司加工生产“恒大”牌瓶装矿泉水;瓶坯、瓶盖、纸箱、标签等材料由恒大矿泉水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所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山露公司无关);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今年6月9日止。
    2014年6月11日,恒大高新公司与恒大矿泉水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恒大高新公司授权恒大矿泉水公司在国内使用“恒大”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且仅限于使用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上。2014年11月18日,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获得备案的商品使用范围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一致。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山露公司即依约生产涉案“恒大矿泉”商品。
    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恒大矿泉水公司成立于今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名为金向东。恒大矿泉水公司在官网上宣称:其为“恒大”商标的独家合法运营公司,现有“恒大”系列产品包括“恒大矿泉”“恒大山泉”“恒大活泉”等瓶装水及桶装水,其已获得恒大高新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恒大”商标,目前其已经销售“恒大矿泉”,销量覆盖整个江西省。
    侵权为由提诉讼
    基正公司有关负责人表示,2014年12月,该公司发现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张莹副食经营部(经营者为张莹)正在销售“恒大矿泉”商品,该商品系恒大矿泉水公司委托山露公司生产,恒大矿泉水公司称其生产销售涉案“恒大矿泉”已获得恒大高新公司授权许可。
    基正公司认为,恒大矿泉水公司、山露公司、恒大高新公司、张莹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恒大矿泉”商品,侵犯了基正公司享有的“恒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基正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基正公司将上述4者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恒大矿泉水公司、山露公司、恒大高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恒大矿泉”侵权商品,恒大矿泉水公司、山露公司、恒大高新公司连带赔偿基正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张莹停止销售涉案“恒大矿泉”商品。
    终审判决不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4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恒大”商标与“恒太”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以及矿泉水饮料与可可饮料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该案中,两商标整体结构与整体读音区别明显,且“恒太”商标知名度较低,影响力有限,从常理来看,不存在4被告攀附基正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恒大”商标与“恒太”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涉案的矿泉水饮料与可可饮料在视觉、功能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相同,两者差异明显,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并未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恒大”商标与“恒太”商标既不构成近似商标,涉案的矿泉水饮料与可可饮料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4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恒大”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基正公司所享有的“恒太”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基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可可饮料与矿泉水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而两者虽然均为饮用品,但在视觉、嗅觉、味觉、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有较大差别,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不易产生混淆,因此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对于“恒大”商标与“恒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造型来看,“恒太”商标为普通行楷字体,整体艺术感较弱,辨识度不高,而“恒大”商标则为美术字体,整体艺术感较强,特别是其“恒”字造型,体现了设计者的独特艺术构思,形成了较强的识别性,显著性较强,因此从整体结构上来看,两商标区别明显;其次,涉案商标均为中文文字商标,从读音来看,两商标首部虽均有“恒”字,但两商标末尾汉字“太”与“大”的声母及韵母均不相同,两商标的整体读音区别明显,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最后,基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太”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从常理来看,4被告不存在攀附基正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综合以上3点,二审法院认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恒大”商标与“恒太”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4被告未构成商标侵权,据此驳回了基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作者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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