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15”诉“11315”商标侵权案一审宣判
〖2016/1/2 9:53:13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大
中
小
】【
发表评论
】
新闻来源:法制日报 信息整理编辑:路飞
    近日,针对原告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质协公司”)诉被告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西城区法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征信平台上使用“11315”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犯,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征信平台上停止使用误导公众的“11315”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支出27050元。
    原告请求判赔经济损失300万
    原告中品质协公司诉称,原告中品质协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中质鉴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后者拥有“21315”商标,在取得商标之日其即授权原告独家占有和使用。原告中品质协公司在取得商标使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告、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对“21315”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21315”商标近似的“11315”标识开展平台经营征信业务,被告的行为混淆企业用户认知,利用不正当行为经营与原告相同的征信业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征信平台上停止使用11315标识,并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绿盾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使用的11315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因此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21315商标本身既不具有“显著性”也不具有“知名度”,11315与21315并不能构成商标近似,不具有容易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被告使用11315作为商业标识的组成部分,具有在先权利,被告使用11315作为商业标识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使用,不构成侵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解释四大争议焦点问题
    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中品质协公司是否有权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绿盾公司经营的征信平台(www. 11315. com)提供的服务是否和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三、被告绿盾公司在其经营的征信平台上使用“11315”标识是否和涉案商标“21315”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四、被告绿盾公司在其轻营的征信平台上使用“11315”标识的行为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关于焦点一,西城区法院认为,案外人北京中质鉴业技术咨询公司授权原告中品质协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即承诺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中品质协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所享有的独占商标使用权与许可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具有同等地位,自然有权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西城区法院认为,被告绿盾公司征信平台所从事的是对相关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属于“21315”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商业专业咨询和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关于焦点三,西城区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独占商标使用权的涉案商标“21315”与被告绿盾公司在其征信平台上使用的“11315”仅存在首位数字的差别,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商标使用权的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的使用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中品质协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关于焦点四,西城区法院认为,被告就包含“11315”标识在内的美术作品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只表示其仅就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方面的权利,而当该作品作为商标标识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时,自然应当规避他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相关权利。
    被告被判停止使用“11315”标识
    具体到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判决书指出,被告绿盾公司在其经营的征信平台上使用“11315”标识的行为, 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但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西城区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赔楼数额和合理支出过高,西城区法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据此,西城区法院作出前述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定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六百元,由原告负担一万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记者 王开广)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