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同德福未侵犯成都同德福商标权
〖2016/6/16 8:21:59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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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原本分属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不同范畴,互不干涉,但是如果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或者不当使用商标,溢出权利边界,引起公众误解,发生市场混淆,就会引发一系列权利冲突和纠纷。
    近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的第12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57~60号)中,第58号案例——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受到知识产权界人士的关注。该案中,法院认为,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虽然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案同样涉及复杂的历史遗留问题,但是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在被诉侵权的产品上突出使 用 大 宝 日 化 、DABAO RIHUA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大宝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那么,相似的案情为何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其处理原则是什么?为了解答其中的疑问,并提供解决类似纠纷的思路,本版今日特选编上述两个案例,并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原告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同德福公司)诉称,该公司为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余晓华先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和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字样,侵害其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同德福公司和余晓华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同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商誉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66.4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开业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在1916年至1956年期间,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同德福”商号享有较高知名度。1956年,由于公私合营,同德福斋铺停止经营。
    1998年,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获准注册了第1215206号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商品,包括糕点、桃片(糕点)、可可产品、人造咖啡。2000年11月7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成都同德福公司。
    2002年1月4日,余永祚之子余晓华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经营范围为桃片、小食品自产自销。2007年,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厂,后注销。2011年5月6日,重庆同德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晓华,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熟粉类糕点)生产。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多种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同德福】商号,始创于清光绪二十三年(公元1898年),历史悠久”等字样,部分产品在该段文字后注明“以上文字内容摘自《合川县志》”“【同德福】颂:同德福,在合川,驰名远,开百年,做桃片,四代传,品质高,价亦廉,讲诚信,无欺言,买卖公,热情谈”“合川桃片”“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3年7月3日,重庆一中院一审判决驳回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成都同德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余晓华及重庆同德福公司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其字号“同德福”三个字与成都 同 德 福 公 司 的 同 德 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因此,其登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成都同德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余晓华将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另外,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同德福”字号享有较高商誉。同德福斋铺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尤其是在余复光经营期间,该斋铺生产的桃片获得了较多荣誉。余晓华系余复光之孙、余永祚之子,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字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其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因此,余晓华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以及重庆同德福公司登记公司名称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重庆同德福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来看,该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同德福”三个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就该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而言,“同德福颂”四字相对于其具体内容(三十六字打油诗)字体略大,但视觉上形成一个整体,且其具体内容系根据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曾经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过的一段类似文字改编而来,意在表明“同德福”商号的历史和经营理念,并非为突出“同德福”三个字。另外,重庆同德福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多项商业标识,其中合川桃片集体商标特别突出,其自有商标也比较明显,还同时标注了合川桃片地理标志及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相对于这些标识,“同德福颂”及其具体内容仅属于普通描述性文字,明显不具有商业标识的形式,也不够突出醒目,客观上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具备替代商标的功能。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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