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城”肥牛商标侵权案一波三折

〖2005-2-17 9:21: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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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wtp#河北经济日报消息:
  
 
    前一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小肥羊案,还未作出终审判决,日前,又一起“福成”肥牛商标侵权案进入公众的视野。 

    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淮北市小肥牛火锅城业主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河北福成公司不服,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过进一步审理后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于2004年12月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案由:未经许可使用“福成”招牌 

    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是一家集养殖、加工、餐饮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企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创立了“福成”牌商标,并于1999年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对餐馆、旅馆等服务项目以及肉、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享有“福成”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年来,河北福成公司实力不断壮大,产品远销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一些大中城市仅加盟店就发展到70余家。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商人瞄上了“福成”商标,假冒商标等侵权行为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 

    2004年2月,福成公司发现在淮北市相阳路上,一家字号为“淮北市小肥牛火锅城”的饭店开业,虽树立了“小肥牛”的招牌,但却位于大门口的右内侧非显著位置,而且未拆除原经营者制作的“福成肥牛火锅第43店”的招牌。福成公司认为,这种宣传行为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视觉混淆,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服务产生误认,以为与福成公司有某种联系,起到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作用。 

    为制止这种行为,福成公司聘请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郭千山律师以及代理公司进行了工商查档,现场拍摄了照片、制作了光盘,并请有关部门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福成公司于2004年3月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客观上没有商标侵权行为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营的“淮北市小肥牛火锅城”是承包别人的,有关“福成”商标的招牌也是原经营者立的,被告没有义务拆除,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小肥牛火锅城字号并不侵权,原告也不能举出被告承包以后是否经营获利的证据,随于2004年7月判决驳回河北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成公司收到上述判决后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分清是非,承包经营人为实际经营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发包的门店有侵权行为,承包人绝不能逃脱干系;并且被告承包了7个月以后又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的前后均使用了“福成”商标,直到二审诉讼期间被告才停止使用;是否获利并不是衡量侵权与否的依据,仅是判断侵权赔偿的标准,因此,要求原告举出此证显然不合理;并且一审法院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福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因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经营的饭店与原来的饭店系在相同的地点、相同的消费群体,从事相同的商品销售和服务,且河北福成公司的牛头图形加“Fucheng福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无论是该商标的注册时间,还是该商标的商业信誉,以及在全国范围经营肥牛火锅同行业中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告经营的“淮北市小肥牛火锅城”与原来的饭店之间实际上存在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被告从一开始经营小肥牛火锅城时,其行为在客观上就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认为这家饭店与原饭店之间存有某种联系。 

    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开业登记后的合理期限内,完全能够通过实施合法行为,采取合理措施拆除遗留广告招牌,避免其经营中可能造成的混淆,但被告明知自己的经营行为可能造成混淆,而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放任该混淆结果的发生,并意图从可能发生的混淆中获益。尤其是福成公司提起诉讼后,被告即采取遮蔽的方法,将遗留的广告牌遮盖。显然,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据此,安徽省高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律师说法:经商不得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郭千山律师指出,本案一审判决中认定使用人无义务去拆除原经营人立的侵权广告,由此得出使用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殊不知这一错误观点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中也不难看出被告有浑水摸鱼的主观恶意。 

    郭千山律师说,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况且,经营者合法经营,诚实劳动,亦是我国法律对市场交易活动的最高准则。尽管涉案商标标识不是本案被告个人所实施,被告对遗留的饭店广告招牌是否应当拆除,法律没有明确课以相应的义务,但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行为,亦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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