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05-2-18 9:45: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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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天津市蓟县的“天津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华能商场”和“华能金店”,成立已10多年,商场以其高档的商品、优质的服务,在当地家喻户晓。而提起“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则更加鼎鼎大名,是妇孺皆知的以电力为主业的大型集团。尽管企业名称中都有“华能”二字,但实际上,两家集团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联系。近年来,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不断发展壮大,下属公司也相继在美国以及中国香港、上海挂牌上市,该集团所拥有的“华能”商标也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在“腰板”越来越硬气的同时,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愈加认为“天津华能集团公司”使用了与其完全相同的字号,是为了使外界公众误认为其与中国华能有某种联系,从而达到利用中国华能的知名度和商誉,来提升自身企业形象。为此,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侵犯‘华能’商标专用权和在先权利”为由,一纸诉状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华能集团的诉讼行为,遭到了天津华能集团的坚决反击。天津华能集团认为,其字号经过合法登记取得,且“华能”非“华能”,不能因“华能”是驰名商标而不准其他企业使用“华能”。
孰对孰错,双方争执不下,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成为一场备受瞩目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天津华能侵犯商标权
原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在起诉时称,“华能”是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于1985年,作为中国华能集团的核心企业,国函【2003】9号“国务院关于改组中国华能集团有关问题的批复”确定,只有经该公司批准,华能集团的成员单位名称中才能冠以“华能”字样。至今,该公司控股企业的名称中冠有“华能”字样的共有上百家。“华能”这一具有独创性的字号已成为全国知名字号,是该公司与其他市场主题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华能”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企业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组织上的联系。“华能”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始用于1988年。1992年,该公司将“华能”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注册商品类别为1—42类,经续展,上述商标现在保护期内。虽然该公司没有向工商部门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但该公司对“华能”商标多年持续地使用和广泛地宣传,已使其成为我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
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天津华能集团公司,下属有华能商场、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等数家单位。被告不仅将与原告公司字号和注册商标相同的“华能”、“华能”文字突出使用在办公楼牌匾、办公楼底商的牌匾等处,而且其所有下属单位的企业字号中都含有“华能”字样。
原告认为,“华能”和“华能”文字是该公司商标和企业字号中最显著的特征,是该公司与上百家下属企业相联系的最显著的外在标志。被告作为一家企业集团公司,使用与原告公司完全相同的企业字号,并允许其所有下属单位在字号中使用“华能”文字,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达到利用该公司的知名度和商誉来提升自身企业形象,以获得收益的目的。被告恶意将“华能”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公开场合不当使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和环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且,被告公司的行为淡化了原告公司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识别性,侵犯了该公司对“华能”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和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原告公司注册的“华能”商标为驰名商标,驰名时间从1993年至今;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有关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3、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天津华能集团公司:企业字号经合法取得中国华能诉讼没根据
庭审中,被告天津华能集团公司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原告所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与被告登记的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就此作出过规定,即《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均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规定作出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商标局处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不应对此给予处理,否则会发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被告“华能”字号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是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被告将带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牌匾悬挂于办公处所,写明了企业全称和企业特点,且“华能”二字也没有比其他字体增大而突出使用,是合法使用。被告的字号“华能”是简体,而原告的注册商标“华能”是繁体,《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是以核准的范围为准,不能因“华能”为注册商标,“华能”亦是注册商标。被告及下属企业没有将“华能”字样使用在商品上,按注册类别划分,其字号具有连锁因素,应归类为服务商标,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被告及下属企业均为1993年7月1日前登记使用“华能”字号,依此规定,可继续使用。另外,依照国家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点、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并未将“华能”商标给其下属企业使用,给予使用的只是企业字号。原告作为“华能”商标注册人,如果允许其下属企业使用该商标,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按规定到商标局备案。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没有直接生产产品和创造效益,而是其下属企业通过努力,创造了辉煌的业绩,提升了企业知名度,只是“华能”字号的知名,而不是“华能”商标的驰名。综上,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法判决:
天津华能企业名称权应保护
牌匾突出用“华能”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企业设立和商标注册的情况
原告中国华能创建于1989年4月,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是在原华能发电公司、华能精煤公司、华能原材料公司等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公司以经营电力为主,业务涉及电力、金融、信息、交通运输、房地产等领域。在全国拥有上百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50多家电厂。在中国企业协会评定的2003年中国企业500强名单中,名列第34位。“华能”是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于1985年。原告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取得了“华能”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2类。
二、被告及下属企业的设立及企业名称的使用情况
被告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原名称是蓟县能源经济贸易总公司。1993年6月经蓟县人民政府、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的批准,成立集团公司,并更名为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华能金店、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分别在其住所悬挂了“天津华能集团”、“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商场”、“华能金店”、“天津华能”的牌匾。
三、原告“华能”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有关情况
原告中国华能集团曾因与石家庄华能变压器厂、石家庄华能电力机械配件厂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其注册商标“华能”为驰名商标;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诉求。法院于2004年7月、8月分别作出判决,认定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华能”为驰名商标。但是,从1993年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前,原告注册的“华能”商标,没有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和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综上,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规定进行。”原告中国华能集团请求认定其享有的“华能”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依上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享有管辖权。但因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规定在修正后的《商标法》中,而《商标法》和相关联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别是2001年10月和2002年10月颁布实施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能是针对法律和有关规定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其他地区的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已认定原告注册的“华能”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向法院提出认定“华能”为驰名商标的诉请,法院不予审理认定。关于1993年至石家庄中级法院判决前,“华能”商标是否驰名问题,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此期间内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故不能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其有关请求法院给予认定的主张,因不属法院管辖,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原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对“华能”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津华能集团公司于1993年6月至原告“华能”商标被相关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前,已依法定程序使用现企业名称,而原告未能提供这一期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均是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注册的“华能”商标,虽已被其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早于原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被告企业名称权亦应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即被告的在先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未构成突出使用,故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其下属企业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和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在所悬挂的牌匾上未使用企业全称,而是简化为“华能商场”、“华能金店”、“天津华能”,已构成突出使用。尽管“华能”为简体,但与繁体“华能”仍是同一汉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了对原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津华能集团公司作为投资人和主管单位,对其下属企业负有管理和监督正确使用企业名称、不侵犯他人权利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天津华能集团管理并监督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立即停止侵犯“华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监督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天津华能集团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摘掉悬挂的牌匾,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据了解,判决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
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来源: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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