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润发”在沪维权终审获赔300万元
〖2017/1/23 9:10: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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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大润发”在沪维权终审获赔300万元——
                                        如何理解法定赔偿可兼具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
    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大润发”商标权利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康成公司)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润发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此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所作的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康成公司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一审判决。
    据了解,原告康成公司是知名连锁超市“大润发”的商标权人。
    2014年10月,大润发公司成立,此后,陆续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庭审过程中,大润发公司确认其存在对外进行特许加盟行为。康成公司认为,大润发公司擅自将自己命名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并在经营中使用上述名称,在其网站以及实际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原告“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从事超市经营,大润发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大润发企业”“大润发生活超市”“大润发黄埔店”等被控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康成公司拥有的“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润发公司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和对原告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宣传情况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判决大润发公司赔偿康成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 万元。该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后,维持了一审原判。(陈颖颖)
    行家点评:
    李伟华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主要涉及两方面值得讨论的问题,一为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可以判令停止使用的问题,二为在“判赔基础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未经许可擅自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注册为企业名称,无疑是可以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的。正如二审判决所言,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五十八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疑是恰当的。而且基于该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而且被告侵权表现恶劣、主观恶意明显、超市影响力广等各种因素,需要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实际上,在我国现行商标法实行之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是“未经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注册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的构成商标侵权,未突出使用但导致混淆的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现行商标法实际是确认了我国法院长期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另外值得注意的趋势是,对于该类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某个标识既是权利人的商标也是企业字号的情况下,目前法院越来越多地直接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五十八条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来处理,而不再全部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来处理。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商标许可费用的基础上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判赔。我国民法制度上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尽管以填平原则为主,但无疑同时具有惩罚功能,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恶意往往是判赔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该案中,被告在明知“大润发”商标为原告享有极高知名度及美誉度的商业标识,却仍然大规模、广范围的进行侵权使用,且在连续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拒不停止、持续侵权,应该说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因此法院在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情况下,并同时将被告的侵权恶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作出300万的判赔,应该说是合理的。一审判决中尽管有惩罚性赔偿的论述,但主要还是将侵权恶意作为判赔的重要考量因素。
    商家泉 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案中原告拥有的“大润发”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最早使用于1998年7月,2015年1月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6年1月1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大润发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成立上述字号前知晓原告商标。因侵犯“大润发”商标专用权,2015年4月22日被工商行政处罚。原告公证书显示,虽经上述处罚,但2015年9月及11月,被告大润发公司仍持续侵权。
    该案审理中,被告大润发公司以“字号权”进行了抗辩,那么本案是否存在商标与字号的冲突?理论上讲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因此每一个知识产权都有权利的边界,尤其是在个案中要划分清楚。知识产权的基点是鼓励创新,禁止假冒、剽窃行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有正当性的边界,发生权利冲突时,是否侵权,从权利的限制角度进行抗辩,在理论上就是权利冲突,一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还有一种是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冲突——假性冲突,实质上是被告的侵权。处理权利冲突,一是要坚持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二是要坚持适度避让原则,权利存在和行使本身是合法的,但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方式受到了限制;三是要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具体到该案,由于原告康成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大润发”系列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大润发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但其仍然将含有“大润发”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康成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该案中被告在收款收据上使用涉案商标,属于售后混淆问题,因未对消费者购买决定产生影响,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范围。鉴于被告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大量售中侵权行为,故不影响本案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当竞争的总体评价。
    关于该案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因被告仅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了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应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故而该案直接判决大润发公司停止使用“大润发”字号,不允许该字号与在先商标市场共存。又因被告在全国开设1000余家店面,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故此,赔偿数额仅作为原告恢复商标权利圆满状态的一部分,恢复权利圆满状态请求权的另一部分则由消除影响来实现。关于赔偿数额,该案适用了法定赔偿,即法定限额以内的酌情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范围和后果,该案在法定限额以内顶格300万判赔,在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体现了对被告行为的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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