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22901号瓷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7/6/23 8:43: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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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瑞祥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7222901号瓷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瓷神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复审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王 钒 王继连 刘 影
                                          2016年12月13日

  解 读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对该条款作出调整,删除了“夸大宣传”字样,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表述。这样调整的主要原因在于,“夸大宣传”与“欺骗性”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夸大宣传”将“欺骗性”限定得范围过窄。一方面,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一定夸大宣传,却可能误导公众;另一方面,有些标志虽具有夸大宣传的成分,却不一定误导公众。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无论是否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形,只要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后果,都不应予以注册。与该条款规定近似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将“欺骗性”作为商标禁注、禁用的理由之一也是大部分国家的普遍做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即规定了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应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使其无效。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四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见,带有欺骗性标志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为基础,以足以引人误解或误认为要件。这种误认应当限定在该标志指定使用商品本身的属性范围内,如产地、原料、性质、功能、质量等特点,而不是对商品提供主体即来源的误认。如果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可以通过由相关当事人提起异议或无效的方式予以解决。
  
  关于“欺骗性”与“误认”的关系,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标志或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即可推导出“误认”的结果,“欺骗性”是主导因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欺骗性”与“误认”是因果关系,只有因欺骗性而导致误认的后果,才适用本条款。笔者认为,由于《商标法》第十条均是涉及绝对禁止注册的理由,处理的都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等问题,如果“欺骗性”不导致公众“误认”,则不会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欺骗性”必须足以导致“误认”,才可以适用本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商标法》对“欺骗性”的判断可以借鉴此规定。在本案中,使用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瓷神”本身暗含质量特别好的意思,具有夸大并导致欺骗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于夸大宣传导致的欺骗性,应采取实质主义而非形式主义判定的方法,即对于夸大到公众绝对不可能相信程度的标志,不应按照“欺骗性”予以规制。因此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应当慎重,只有当相关公众存在较大的发生误认的可能性时,才适用该条款禁止相关标志的注册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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