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惠尔康”之争看驰名商标的保护
〖2005-3-2 18:32: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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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xw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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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之争,往往是商战中纷纭多变的场景,它给人们带来许多有益的警示。
2004年末,可能在我国的商标史上留下重要一笔的、历时10年的厦门惠尔康公司与福州维他龙公司“惠尔康”商标之争初见分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2日一审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关于“惠尔康”商标争议裁定书,“惠尔康”商标属于厦门惠尔康公司。
这一结果,给人们带来很大疑问:“惠尔康”已是福州维他龙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应享有该商标的所有权,可为什么却被撤消而花落厦门惠尔康公司呢?
这里的焦点,是法律对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不同的保护原则。虽然早在1992年12月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就开始使用“惠尔康”的字号,1994年,公司去注册商标时,国家商标局以“豆乳”与“饮料”类似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30余类豆乳商品上注册“惠尔康HEK”商标为由,驳回了厦门惠尔康公司的申请。从此,厦门惠尔康公司与福州维他龙公司开始了十年的商标战。福州维他龙公司1997年6月抢先一步,和已经注销“惠尔康”商标的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注册申请,并办理了受让该商标的手续,继而在2000年成功注册“惠尔康”商标。
如果说两公司还是限于普通商标之争,福州维他龙公司无疑胜券在握。可在2002年12月厦门惠尔康公司就该商标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在这份申请中,厦门惠尔康公司提出其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的“惠尔康”商标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这就成了福州维他龙公司败诉之源。
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根据《规定》第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依据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及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对是否驰名商标做出认定。
显然,厦门惠尔康公司掌握了这些法律规定。公司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供了足以证明“惠尔康”是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使他们在关键时刻赢得主动。《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4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做出的关于“惠尔康”商标争议裁定认定,福州维他龙公司从已经注销的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受让“惠尔康”商标行为存在明显瑕疵。福州维他龙公司明知“惠尔康”是厦门惠尔康公司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采用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地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因此撤销福州维他龙公司的“惠尔康”商标。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两个公约的成员国,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凡是公约成员国都应规定,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他成员国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既指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突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是说企业商标即使未注册,但只要被评为驰名商标,即可撤销他人原来抢注的商标。《规定》出于保护在使用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初衷,确定了驰名商标的法定内涵。我国商标大部分实行自愿注册原则,法律并不禁止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也不影响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虽然厦门惠尔康公司没有注册“惠尔康”商标,但厦门惠尔康公司为该商标做了大量的、各类型的广告宣传。“惠尔康”品牌的各种产品与厦门惠尔康公司形成了特定联系。同时,“惠尔康”品牌获得了包括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轻工协会和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在内多家业内权威机构的认可,赢得了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与此同时,厦门惠尔康公司的产量、利税等在1997年就在众多同行业企业中名列前茅,并在此后一直呈上升趋势。因此,“惠尔康”作为厦门惠尔康公司的产品品牌,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就是据此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商标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状况体现一个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为加大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更有力地保护品牌权人的利益,以前,驰名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定。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从而赋予法院审查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进一步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经十年磨砺,“惠尔康”终成品牌。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品牌之争不会止息,惟有掌握法律利器,拼搏求生。
(来源:山西日报 薛喜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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