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注册条款适用于未注册商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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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晨风
    不当注册条款适用于未注册商标吗?
 
围绕“鑫曼联”商标,英国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下称曼彻斯特公司)与周某展开了一场长达7年的商标权属纷争。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周某申请注册包括第6483536号“鑫曼联”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在内的16件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由周某于200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所、会计、寻找赞助等第35类服务上。2010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初审公告期将满之际,曼彻斯特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周某系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与在先核准注册的“曼联”“MANCHESTER UNITED及图”与“MANCHESTER UNITED”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被异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裁定,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年9月24日, 曼彻斯特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并提交证据显示周某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及“曼联”“皇马”“奥巴马”等10余件商标。
 
2013年12月30日,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曼彻斯特公司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状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曼彻斯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曼彻斯特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曼彻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周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亦未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曼彻斯特公司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申请注册了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10余件商标,这一行为明显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属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我国商标法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仅适用于已注册商标,不适用于未注册商标。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相关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如果我国商标法上述规定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而不能适用于未注册商标,将导致违反该条款规定的商标先予核准注册、再予撤销的情形,既不符合立法本意,又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而且明显不合逻辑。周某申请注册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10余件商标,明显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属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刘云佳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从字面解释来看,我国商标法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限于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出现法定情形的规制,其中的“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通常指以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取得商标注册等情况,但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行为。该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且“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也不应仅限于上述列举情形。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及法院在任何阶段确认被异议商标存在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时,不应刻板以其为未注册商标为由便放任其核准,造成对我国商标公共秩序的损害以及后续对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是应当参照该条款予以制止。
 
具体到该案,虽然被异议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但通过法院对事实的调查,已经查明涉案周某申请注册了“曼联”“皇马”“MAINLANE”“鑫曼联”“奥巴马”等10余件商标,其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不具真实使用意图,而是囤积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经落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范围,从遵从立法本意的角度出发,法院参照我国商标法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作出了相应裁决。
 
我国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旨在鼓励诚实信用的、在有注册商标需求的情况下对商标进行的注册申请行为,对于违背诚信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秩序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严厉的打击,并及时遏制此种可能发生的行为。近年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多份类似裁决,对未注册商标能否适用我国商标法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指引。但需要注意的是,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申请审查阶段如发现未注册商标存在此类行为时不应直接适用我国商标法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即商标局不能以涉案商标违反我国商标法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为由直接驳回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而需要适用我国商标法其他条款或者当后续具体异议案件中确实存在破坏商标注册秩序行为而其他条款不足以规制的情形时才可予以参照适用,不能对明确的法律规定肆意进行突破适用。(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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