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商标近似时如何考量混淆误认因素?

〖2018/2/12 9:03:07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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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围绕着“中国化工”4个字,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中化公司)与中国化工集团公司(下称中国化工集团)展开了一场历时近4年的商标权属纷争。
 
  日前,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国化工集团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10101701号“中国化工”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由中国化工集团于2011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染料、油漆、防腐剂等第2类商品上。2013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4年1月27日,中国中化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确权的第316788号“中化SINOCHEM及图”商标、第1973225号“SINOCHEM及图”商标、第3121713号“中化”商标、第3121871号“SINOCHEM”商标、第384344号“中化SINOCHEM及图”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查,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中国中化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据此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中国化工集团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于2015年11月27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称:被异议商标源自该公司的企业字号,被中国化工集团长期广泛进行使用,与中国化工集团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同时,“中国化工”和“中化”指代主体完全不同,二者共存于市场可以区分。
 
  2016年10月20日,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中国化工集团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复审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构成要素中包含“中化”或“SINOCHEM”的引证商标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辨识不清的情形,但中国化工集团和中国中化公司分别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国资委)的通知规范使用其简称并与各自商标相对应,相关公众最终应当能够准确地区分,不会出现混淆误认。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被诉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与中国中化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语言习惯、英文单词对应中文含义、中国中化公司的“中化”与“SINOCHEM”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因素,被异议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即使单纯从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简称看,亦尚不足以认定“中国化工”与中国化工集团之间存在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此外,实践中存在“中国化工”被用来指代中国中化公司的事实,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不仅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且这种混淆客观存在。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化工集团的诉讼请求。(王国浩)
 
  行家点评
 
  刘贵增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根据2010年4月2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在审查和审理商标异议案件中,因商标相同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已然作为判断标准来掌握。
 
  同时,《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该规定旨在尽可能地排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并在客观上消费者能够将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情况下而非事实上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维护商业标志的市场共存。
 
  该案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一审法院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上存在逻辑矛盾问题,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不仅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且这种混淆是客观存在的,且这种混淆的可能性将在一定程度上继续存在,进而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这个改判显然符合《意见》与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因相同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而不予核准注册的法律规定。(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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