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瑞特未能“攀”上“泰山”

〖2018/2/23 15:24:43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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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信息整理编辑:鱼儿
 
    围绕一件申请注册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泰山恒信及图”商标,山东省普瑞特制造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普瑞特公司)与山东省泰山恒信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展开了一场近8年的商标权属纠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第6232159号“泰山恒信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恒信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同地企业起纠纷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由普瑞特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容器商品上。普瑞特公司于2001年7月3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容器及金属容器的制造、销售、安装等。

  据恒信公司相关负责人介绍,恒信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注册成立,被异议商标中的“恒信”二字寓意“恒久品质、信誉九州”。

  2010年1月11日,恒信公司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主张普瑞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侵犯了其“泰山恒信”商号权。

  2011年11月14日,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恒信公司引证的第6319944号“泰山恒信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2007年8月21日,故普瑞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恶意抢注恒信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遂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恒信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于2011年12月16日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但亦未能获得支持,恒信公司继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了解,在一审诉讼阶段,恒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图样的宣传材料,其中显示标注了包含“泰山恒信”的企业名称,恒信公司还提交了包含其企业名称并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信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经对自身商号“泰山恒信”进行了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恒信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此外,被异议商标存在一定的独创性,而其与恒信公司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时所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而且普瑞特公司与恒信公司同处一地,作为同行业者双方商标完全相同的可能性不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恒信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的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历经波折终有果

  商评委与普瑞特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商评委主张,恒信公司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指定使用商品、商号、商标图样,亦未显示其使用该商标图样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同时,恒信公司提交的在媒体上的宣传页未明确显示其商标及产品,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泰山恒信”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恒信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恒信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开始在金属容器上使用“泰山恒信”商号,但根据在案证据,恒信公司成立日期距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仅有7个月,且其提供的广告宣传证据、合同文件较少,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侵犯恒信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此外,恒信公司最早使用“泰山恒信及图”商标的时间为2007年4月,晚于普瑞特在金属容器上最早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时间2006年6月,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恒信公司在先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信公司提交的在媒体上的广告体现了被异议商标和恒信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时恒信公司与其他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也均体现了恒信公司的企业名称,合同的相对方也证明了合同涉及的设备中均使用的是被异议商标,合同服务用户遍布北京、天津、安徽等省市,可以认定“泰山恒信”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金属容器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恒信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普瑞特公司并没有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证据,相反恒信公司“泰山恒信”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金属容器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泰山恒信及图”商标系为恒信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普瑞特公司与恒信公司同处一地、从事同一行业,无正当理由申请注册与“泰山恒信及图”商标一致的被异议商标,可以认定普瑞特公司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记者 舒天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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