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的适用 |
〖2019/1/15 15:19:15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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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信息整理编辑:水色咖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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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的适用
    ——评掌游天下(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 嘉丰永道(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  情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丰永道(北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掌游天下(北京) 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第15501045号“POPSTAR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掌游天下(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掌游天下公司)于2014年10月 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娱乐; 娱乐信息(消遣)等。 
    第14330119号“POPSTA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由嘉丰永道(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嘉丰永道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申请注 册,初审公告日为2015年2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的教育、培训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2016年5月11日,掌游天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中包括引证商 标是对诉争商标的恶意注册,诉争商标在中国大 陆地区由掌游天下公司在先进行商业使用,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该公司对诉争商标拥有合法在先权利。 
    2016年10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91954号《关于第15501045号 “POPSTAR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下称被诉决定) ,认定:诉争商标指 定使用的“娱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字母部分为“POPSTAR”,引证商标为 “POPSTAR”,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仅表现形式不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掌游天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掌游天下公司提出本案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存在恶意注册情形。掌游天下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复审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如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应当在复审程序一并予以审查,如针对引证商标进行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后,再恢复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的司法审查,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嘉丰永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PopStar!”中文翻译为“消灭星星”。在中国大陆,掌游天下公司将中英文一并使用,使用方式为“PopStar!消灭星星”。自2011年至本案原审诉讼时,掌游天下公司作为《PopStar!消灭星星》手机游戏的运营商,负责该手机游戏在中国及世界市场上的运营并享有收益。目前,该游戏已有多个更新版本。 同时掌游天下公司还推出多个游戏下载版本,如 《PopStar!消灭星星LITE》《PopStar!消灭星星官方正版》等。“PopStar!消灭星星”手机游戏曾获得多项荣誉。嘉丰永道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在第9类手机游戏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消灭 星星”商标, 2016年4月15日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的裁定。嘉丰永道公司除抢注诉争商标之外, 还大量抢注了他人运营的游戏名称。
    审  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嘉丰永道公司应作 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掌游天下公司在诉争商 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PopStar!消灭星星”游戏名称。“PopStar!消灭星星”游戏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无论从下载量还是销售收入来看,其在手机游戏软件商品上已经具有一 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PopStar!消灭星星” 的游戏名称可以与掌游天下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属于该公司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引证商标在娱乐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引证商标与掌游天下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引证商标的注册行为侵害了掌游天下公司的合法在先权益。两公司属于位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嘉丰永道公司应当知晓掌游天下公司的 “PopStar!消灭星星”游戏软件。嘉丰永道公司除注册引证商标之外,还申请注册了“欢乐斗地主”等几十件商标,前述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拥有的高知名度游戏软件名称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嘉丰永道公司对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损害了掌游天下公司合法在先权益,不具有合法性,引证商标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合法在先权利障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 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1]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嘉丰永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嘉丰永道公司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 其不应亦不宜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 追加嘉丰永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仅对现行商标法中的商标授权确权制度造成冲击,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目的,故原审法院追加嘉丰永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发回重审。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一、撤 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787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新审理。[2] 
    重点评析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具有“利害关系”系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未区分必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与非必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导致实践中对“利害关系”的理解出现认定不统一的情形。司法中存在将“利害关系” 理解的过于宽泛,从而将第三人认定为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予以追加,造成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的不统一,部分案件中亦会对当事人的实体 权利造成影响。 
    一、对相关法条的理解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价值在于,一方面能够维护参加人的利益,第三人经由参加诉讼影响行政诉讼程序的进行,避免裁判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行政诉讼主要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权利的保护亦要求第三人 参加行政诉讼程序,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助于案件实体的公正审理,亦有助于防止因相同标的而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行为中的利 害关系应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为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8]1号)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一、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 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 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二、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人民法院 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三、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据学者统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情形较普遍,其比例高 达49.2%[3]。 存在如此高的比例,部分原因在于法官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和认定过于宽泛。因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未对利害关系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导致部分案件法院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当事人在起诉状 中的列明即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将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追加,一方面会浪费司法资源、延长诉讼周期、增加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会导致司法对行政行为不适当的审查,违反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 
    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之第三人问题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被诉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决定需要在行政诉讼法下面临司法审查,但在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被诉决定的合法性问题需回归商标法下进行审查。在商标法框架下,如何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落实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1、考量行政秩序的稳定性和行政效率的高效性。 
    行政行为与民事诉讼相比其影响的范围更为广泛。如果只要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认定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寻求司法救济来说可能更为便利,但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会因此受到过分的干扰。因此,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系作为平衡公私利益的重要门槛,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需进行合理合法的界定,不能过于宽泛,否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2、考量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然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系行政审判制度的目的之一,但行政诉讼制度落实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以审查行政 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行政诉讼必须保持适度的司法审查强度,并合理界定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的深度和广度。因此,行政权和司法权要有一定的界限,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时,法院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判断,并进而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3、考量裁判方法的合法性 
    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者,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对法律概念、术语以及法律规定或规则作出明确化 或具体化的解释或推论,理解其准确涵义,从而 获得判决的法律理由。但裁判的本质属性是实践理性,裁判方法需尊重法律,必须从法律规范出发,即在现行法的范围内执法,裁判必须以受法律及立法者拘束的方式进行,进而理解法律语义的内容。 
    4、考量现行商标法的制度设计
    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的注册除规定了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制度外,亦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制度和撤销制度。已被核准注册的商标, 仍会面临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和撤销制度的审查。 商标法中有关商标授权确权的相关条款均有各自的审查边界,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应的作出是否初 步审定公告提出申请的商标、是否核准商标注册的申请、是否宣告已经注册的商标无效以及是否撤销已注册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需要结合商标法的制度设计来判断在被诉决定和裁定的合法性审查中是否有必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结合本案予以评述 
    在综合考量上文所列因素的基础上,本案应作如下认定: 
    首先,虽然被诉决定中有关诉争商标是否被获准注册会影响到嘉丰永道公司作为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可能会造成嘉丰永道公司权利的丧失或减损,嘉丰永道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出的被诉决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对于利害 关系的理解需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进行合理合法 的界定。 
    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系依照商标法第三十 条的相关规定,在商标驳回复审中审查诉争商标 是否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在无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出被诉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通过追加嘉丰永道公司参加诉讼并主动 审查引证商标的合法性,从而撤销被诉决定的认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中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再次,在商标法已经有相关制度予以规制的前提下,若掌游天下公司认为引证商标权利的合法性有问题,其可以对引证商标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掌游天下公司仍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引证商标的合法性问题无需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一并进行审理。 
    综上,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虽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对于缺乏权利保护必要性的主体,不能轻易将“利害关系”做宽泛理解,从而将非必要当事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遵循现有的商标法框架设计、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利益和救济途径,妥善处理实体正义和 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樊雪)
    注释:
    [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787号行政判决书。
    [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15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黄启辉:《行政诉讼一审审判状况研究—— 基于对40家法院2767份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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