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擅自挪用企业商标 桂林“葵花牌”被侵犯
〖2005-3-18 10:44: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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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xw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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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注册商标遭到侵权而发生纠纷在商业社会中是非常普遍的事情,但是拥有注册商标所有权企业的职工在未获得本企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本企业的注册商标,又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呢?
味鑫公司:商标被职工挪用了
近日,记者接到桂林市味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小姐反映,桂林市怡香坊调味品厂(以下简称怡香坊)未经许可而擅自在怡香坊所生产的味精产品上使用味鑫公司的注册商标“葵花牌”,给味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王小姐告诉记者,“味鑫公司所生产的‘葵花牌’味精主要在我市市区及周边各县的市场上销售,还有部分产品销售到华东、华南、西南等地区和河南省。在前几年的销量一直很好,年销量保持在五、六千吨左右,最高的时候还曾经超过了一万吨。但近年来的销量却大幅下滑,只有一千吨左右。产品的销量下降当然有很多方面的原因,但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一些厂家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我们的“葵花牌”注册商标,假冒行为已对我公司的产品销售造成了严重冲击。假冒我公司品牌的企业不只怡香坊这一家,只是这家企业的假冒行为是最为典型。”
据王小姐介绍,大约在2004年的一段时间里,怡香坊所使用的品牌是“荼花”牌,并在包装上注明是原“葵花”味精,直到2004年11月左右,怡香坊生产的味精直接使用了“葵花牌”商标。目前还无法确定怡香坊以“葵花牌”作为商标的产品的具体销量,但据一些经销商反映,他们所进怡香坊的产品不在少量。
怡香坊:职工有理由使用本企业商标
记者在采访怡香坊负责人伍先生时,他说,“1992年11月12日,我与味精总厂签订了一份9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7月,我被派往味全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又另外要求我签订一份只有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4年期满后到政府指定部门领取待业(失业)保险金。对于这样的合同,我觉得太苛刻,很不合理,所以当时就没有跟该公司签订这份劳动合同。1995年9月5日,我向该厂打报告要求回厂上班,但该厂没有安排。”
伍先生告诉记者:1996年1月18日,味全公司指控我挪用公款,导致自己蒙受了一年多的冤情,并且被检察机关审查。1997年1月22日,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我进行了撤案。我在接到检察机关的撤案书后,向味精总厂要求安排工作,但厂方要求我先把经济问题搞清楚再安排工作,以后每隔半年左右,我都上交申请报告,却一直没有任何结果。后来经过有关律师朋友的指点,我决定和桂林市怡香坊调味品厂(厂长是我的妻子,也是味精总厂的职工)合作经营分装味精。因为我现在还是味精总厂的职工,所以有理由使用“葵花牌”的商标。而且我在使用该注册商标以前,已经向有关部门说明了为什么要这样做,这十几年,不管自己有多大的正当理由(我已债台高筑,又有病在身),而味精总厂始终没有解决自己的问题,我确实没有什么办法了。
工商部门:怡香坊侵犯了商标权
对于伍先生的说法,王小姐表示,“不管伍先生有什么理由,他都不应该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劳动纠纷与商标侵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本不能混淆在一起,我们希望怡香坊停止侵权。”
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科的工作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权利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权。权利人对其商标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葵花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原桂林市味精食品总厂,在与台商合资成立桂林味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曾依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了“葵花牌”商标的许可使用手续,并报商标局备案。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桂林市味精食品总厂作为“葵花牌”商标的合法主体,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都可能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违法侵权行为。
因此,伍先生所合作的桂林怡香坊调味品厂未就“葵花牌”商标的使用与桂林味精食品总厂达成任何协议并办理相关的许可使用手续而擅自使用,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伍先生侵犯了桂林味精食品总厂的商标权,是违反《商标法》的行为。
(来源:桂林生活网-桂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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