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申请人与商标所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

〖2019/11/15 14:49:07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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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商标申请人与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商标申请人明知商标所有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仍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注册。

    案情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成功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成功烘焙公司)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诉争商标为第4763750号“厨宝及图”商标,申请人为朱,申请日期为2005年7月 7日,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烤箱的烤盘、烤箱。

    引证商标为第1311829号“厨宝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成功烘焙公司,申请日为1998年4月29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9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切面包机、和面机等。

    成功烘焙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评审期间,成功烘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成功烘焙公司“厨宝”牌烘炉产品生产许可证(1998年)、“厨宝”牌燃气烤箱和食品烘箱产品的检验报告(2000年-2010年)、“厨宝”牌食品烘箱的CQC标志认证试验报告(2006年、2007年);

    2.成功烘焙公司“厨宝”品牌产品报价单、宣传单、实物图片、媒体报道等,其中有2015年中国食品机械设备网上名为“烘焙设备行业优秀企业系列盘点之一”的报道,称成功烘焙公司上榜理由为“占据中国烤箱市场半壁江山”;

    3.2001年-2005年成功烘焙公司“厨宝”品牌产品经销协议、送货单、销售运输凭证等,涉及产品为电炉、蒸炉、烤箱、燃气炉等;

    4.2004年-2005年“厨宝”牌电炉、醒箱、燃气炉等产品的销售协议书及厨宝牌烘焙设备产品要求评审表、2005年显示有“朱”签名的工资袋。其中销售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广州市番禺成功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印章,委托代表人为“朱”。产品要求评审表的经办人处有“朱”签名;

    5.朱的产品列表及宣传页,显示产品有厨宝节能型蒸炉、厨宝牌原色08烤盆、厨宝牌电热毛巾车。

    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6年)、作品登记证书(2005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厨宝产品的相关宣传彩页及检测报告等主要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7]第158943号《关于第4763750号“厨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成功烘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朱曾作为成功烘焙公司的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且所签订的合同涉及“厨宝”牌的“电炉、烘焙器具”等与“烤箱、烤箱的烤盘”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方面有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朱在未取得成功烘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烤箱、烤箱的烤盘”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成功烘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在电炉等商品上使用“厨宝”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朱曾任职于成功烘焙公司,可以认为此知名度及于朱,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段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朱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朱曾在成功烘焙公司任职,明知成功烘焙公司在烘焙设备上已使用“厨宝”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理应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予以避让,但其未经授权在与烘焙设备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厨宝及图”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朱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表人”,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成功烘焙公司主张其“厨宝”商标在与烘焙设备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依据,朱对诉争商标相关图案享有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曾在成功烘焙公司任职,且成功烘焙公司提交的2004年-2005年间“厨宝”系列产品的购销协议中,均有“朱”的签名。结合成功烘焙公司提交的产品要求评审表以及工资单信封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2005年间朱曾在成功烘焙公司任职,与成功烘焙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负责对外签订合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朱明知成功烘焙公司在“电炉、蒸炉、醒箱”等烘焙设备上使用“厨宝”商标,却将与之标志近似的诉争商标注册在与烘焙设备类似的“烤箱的烤盘、烤箱”商品上,该行为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成功烘焙公司提交了多份2001年至2005年4月间,其与武汉市、西安市、连云港市、兰州市、乌鲁木齐市、深圳市、常州市、保定市等地多家公司签订的销售“厨宝”牌烘焙设备的相关协议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成功烘焙公司的“厨宝”商标经过使用在“电炉、蒸炉、醒箱”等烘焙设备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2004年-2005年间,朱曾在成功烘焙公司任职,理应知晓上述情况,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与烘焙器具类似的“烤箱的烤盘、烤箱”商品上申请注册“厨宝及图”商标,该行为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点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诉争商标申请人与成功烘焙公司之间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还是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特定关系”。对于被代理人商标的保护,早在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1]中就有规定。2001年商标法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2]和前述细则的规定,单独对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了保护,[3]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如何认定代理、代表关系,实践中曾经出现过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理人仅指商标代理人,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表委托人办理商标事宜,代表人仅指商标代表人,即代表本企业办理商标注册和其他商标事宜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代表人和代理人仅指民法上的代表人和代理人,不包括经销商;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代理人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因代理合同而形成的代理关系,还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代表人是指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包括法定代表人等执行职务行为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人。[4]比较典型的案件就是“头包西灵Toubaoxiling”商标行政案[5]。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不仅限于接受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实务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还应当包括特殊的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6]这一观点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得以明确反映,该意见第12条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可以视情况根据特定身份关系进行推定。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中将代理人的范围扩展到代理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的案件中商标所有人的被许可使用人的代理人也被视为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因代理或代表关系而熟悉商标所有人商标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该商标的行为,其针对的对象和立法目的具有特殊性,也是对商标所有人在先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其保护力度要大于商标法对其他在先商标的保护力度。对于形式上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而实质上符合该条立法目的的情形,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适用该条规定也是应当和必要的。[7]司法实践中对于代理、代表关系的认定也逐步“宽松”,体现了裁判者关于该条立法目的的认识不断深入。例如有的案件中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但是该申请人的配偶或者参与实际经营的人与主张权利人的当事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的,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与代理人或代表人之间存在经营管理关系等关联关系的企业,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的,也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的范围。[8]尽管司法实践中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了适当地扩张适用,但并不能充分解决现实问题,例如有的案件中,诉争商标申请人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之间仅存零星的销售关系,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该申请人虽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知晓该商标,但是其仅存的少量商务往来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形成了代理销售关系,因此不能被认定为代理人。[9]

    为进一步制止恶意抢注、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2014年商标法在将原有的第十五条内容作为第一款予以保留的同时,还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不予注册。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总结了“其他关系”的几种表现形式,即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劳动关系、营业地址邻近、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以及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的,都可以认定为“其他关系”,并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中予以明确规定。自此,实践中就不再具有扩张解释“代理、代表关系”的必要,对于很多即便扩张解释也无法予以规制的抢注情形,“其他关系”的认定也为我们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曾经在成功烘焙公司任职,从事销售工作,曾经代表成功烘焙公司对外签署销售合同,但其仅为普通公司员工。其明知成功烘焙公司在“电炉”等烘焙设备上使用“厨宝”商标,却仍将与之标志近似的诉争商标注册在与烘焙设备类似的“烤箱的烤盘、烤箱”商品的行为,应当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规制。虽然商标行政机关和原审法院作出的诉争商标予以无效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其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不妥,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作者 潘伟)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高级法官。

    注  释

    [1] 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2]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予以撤销,并有权反对给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及实用指南》,研究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92页。

    [4] 汪泽主编,《中国商标案例精读》,商务印书馆2015年5月第1版,第238页。

    [5] 最高法院(2007)行提字第2号。

    [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著《商标确权行政审判疑难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54页。

    [7] 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105页。

    [8] 北京高院(2012)高行终字第11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