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考量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处理?
〖2019/12/24 8:51:23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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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4日,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某金店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下称某长兴分公司)涉嫌销售侵犯“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饰。
经查,某长兴分公司系经核准登记的在长兴县从事内销黄金制品、铂金制品、珠宝首饰销售及售后服务,工艺美术品销售的企业。其中,某长兴分公司店内销售的涉案足金耳饰共7对,每对耳饰上都有吊牌,吊牌上标明耳饰的克数、加工费、生产厂家等信息,售价按当日金价称重出售,当日金价为287元/克,现场查到的7对耳饰总重16.74克。
另查明,“X”商标是有效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8790号,核定使用在首饰、指环、戒指、耳饰、手镯、装饰别针、小饰品、项链、项饰品、珠宝、金银制艺术品、装饰品(宝石)等第14类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香奈儿(下称香奈儿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根据香奈儿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涉案的7对足金耳饰并非香奈儿公司生产,且侵犯了“X”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香奈儿公司从未授权当事人生产、销售或使用该注册商标。截至上述违法行为被依法查获时,涉案的7对耳饰自购进后一直没有卖出,故没有产生违法所得。因进货时间久,找不到相应进货凭证及发票,故进价不明。
根据香奈儿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涉案的7对足金耳饰并非香奈儿公司生产,且侵犯了“X”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香奈儿公司从未授权某长兴分公司生产、销售或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外举报人通过手机录制并存储在电子介质中随举报材料一并提交给执法机构的电子数据材料显示,可以清晰辨认售货员在销售时初次向举报人指出“香奈儿”,经举报人多次确认后,再次向举报人指出是“香奈儿款”,最后察觉到有异于日常消费场景,遂改口为“耳钉”。此举直观反映出某长兴分公司销售行为中存在明显的误导倾向,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
鉴于上述事实并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某长兴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某长兴分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
该案是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商标权利人的线索进行查处的侵犯国际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在整个案件的查办过程中,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但是如何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存在分歧,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香奈儿公司的“X”商标已使用及注册多年,由于其产品以香水、珠宝饰品、皮革制品等为主,加之其卓越的品质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使“”的声誉与产品密切结合,已具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与知名度。因此,某长兴分公司无合法授权形势下擅自销售以足金炼造的“”注册商标图形形状为饰面的耳饰,是使用代表香奈儿公司标志的傍名牌行为,存在迎合大众讲究品牌的心理,进而带动销售额。另据举报人提供的电子数据材料显示,某长兴分公司在销售行为中存在明显的误导倾向,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认定某长兴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有关“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代表企业名称的标志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某长兴分公司销售以足金炼造的“X”注册商标图形形状为饰面的耳饰,属在商品外观上使用与“X”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式样。为在同一材质制作的耳钉中进行美化与识别,客观上发挥了商品来源标识作用,是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用的行为。另据香奈儿公司出具鉴定书确认,某长兴分公司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结合举报人提供的电子数据材料,认定某长兴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有关“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分析
该案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具有代表性。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涉及的一些问题值得思考,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
首先,某长兴分公司的涉案行为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之特性。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内容来看,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区分物理意义上的标志使用行为还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判断依据。该案中,某长兴分公司销售以足金炼造的“”注册商标图形形状为饰面的耳饰,经香奈儿公司鉴定及举报人的举报材料举证,均证实在客观上发挥了商品来源标识的作用,因而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之特性。其次,商标侵权行为证据充分。据香奈儿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香奈儿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及查货的物品来看,某长兴分公司所使用的商业标识不仅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而且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另据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显示,某长兴分公司销售员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带有误导倾向,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浙江省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孙建新 盛丰华 邹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