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951229号“郎郎箭牌LANGLANG ARROW”商标异议案

〖2020/8/17 8:52:1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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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晨风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一:美国箭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非金属压力水管;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铝塑复合管;非金属分岔管;建筑用塑料管。”

    异议人一主要理由: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异议人二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异议人一美国箭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一已在中国将与被异议商标“郎郎箭牌 LANGLANG ARROW”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商标实际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相关公众应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异议人一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鉴于商标权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亦不同,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商号的近似程度,异议人一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知晓情况,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异议人二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3746758号“箭”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水龙头”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ARROW”与“箭”主要含义相同,且经异议人二的宣传和使用,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ARROW”已与“箭”以及异议人二之间形成了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英文商标“ARROW”,中文部分系由与异议人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代言人“朗朗”姓名文字高度相近的“郎郎”与“箭牌”组合而成,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关联,基于“ARROW”与“箭”以及异议人二之间的特定联系,以及“朗朗”先生与异议人二品牌的代言关系,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二,或与异议人二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21951229号“郎郎箭牌LANGLANG ARROW”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的问题。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前提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和“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客观上,本案被异议商标“郎郎箭牌LANGLANG ARROW” 与异议人引证商标“ARROW”“箭”具有一定区别,但是,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除了标志本身的显著性外,还承载了驰名商标权利人通过长期大量投入,使之具有的知名度和声誉。异议人 “ARROW”商标曾多次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企业与品牌获得荣誉称号、媒体相关宣传报道、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宣传广告资料、部分产品图片、钢琴家朗朗与异议人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供),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异议人二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箭牌”已与“ARROW”以及异议人二之间形成了特定联系,并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具备可以获得驰名商标延续性保护的客观状态。本案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系由与异议人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代言人“朗朗”姓名文字高度相近的“郎郎”与“箭牌”组合而成,可以认定被异议人有意利用异议人二的市场声誉来吸引广大消费者的注意力,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双方商标指 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水管”等与异议人赖以驰名的“座便器;洗澡盆”商品同属建筑装修所需的商品上,难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二驰名商标建立相应程度的联系,误导公众或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综合评述

    本案的典型性一是在于对驰名商标的延续性保护;二是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驰名商标制度是基于特定商标的高知名度事实和易受侵害性等给予的更大范围的法律保护。在对商标驰名状态认定时,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在认定驰名状态的基础上,考虑驰名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不仅单纯就标志本身进行比对,还需要根据具体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在被异议人设计创作被异议商标时,是否有选用一些关联性文字或其他表现形式来刻意摹仿驰名商标,以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有造成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的可能性。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规制“傍名牌”行为,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徐丙辰 徐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