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青北国行”侵权纷争见分晓

〖2020/9/14 13:46:00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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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为了展示北方艺术创作水准,提振辽宁乃至东北书画创作群体的影响力,辽宁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辽宁日报集团)于2012年发起并举办了覆盖东北百位书画艺术家及其作品的大型系列宣传和展览活动“丹青北国行”。而围绕着“丹青北国行”这5个字,辽宁日报集团及辽宁辽报传媒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下称辽报传媒公司)与签约多年的艺术品直营合作单位之间产生了一场商标侵权纠葛。

  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的进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驳回了香港修晟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下称修晟唐文化公司)董事长李某的上诉请求,判定辽报传媒公司与辽宁日报集团在微信公众号、报纸、拍卖活动中使用“丹青北国行”标识,并未侵犯李某在拍卖等服务及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对“丹青北国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合作双方缘何起争端

  据了解,2012年,辽报传媒公司与辽宁日报集团策划筹备艺术品运营及文化传播平台,包括平面纸媒、画苑、画刊、艺术馆、艺术网、艺术品拍卖等内容,该平台以辽报传媒公司为实际运营主体,以“丹青北国行”作为品牌推广标识,由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副主席冯远题字。2012年5月18日,“丹青北国行”标识在辽宁日报集团旗下《辽宁日报》辽沈晚报》《半岛晨报》《时代商报》等报纸的版面上开始公开使用,并设立了线上专区及官方微博。

  2013年9月24日,辽报传媒公司与修晟唐文化公司签订《“丹青北国行”品牌授权及联营合同》,李某为修晟唐文化公司的签字代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辽报传媒公司授权修晟唐文化公司在艺术品投资领域使用“丹青北国行”品牌及相关资源,修晟唐文化公司作为“丹青北国行”活动艺术品直营合作单位可使用“丹青北国行·艺术传播机构”的名称,并制作悬挂专属牌匾。

  在双方达成战略合作后,辽报传媒公司定期组织多家媒体进行了宣传,媒体宣传版面中均展示有“修晟唐”形象挂牌并标注“丹青北国行·艺术传播机构”字样。2015年12月1日,辽报传媒公司提交了5件“丹青北国行”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在贵重金属合金、网络通讯设备、画笔等商品及表演艺术家经纪、信托等服务上。在此之前,辽报传媒公司曾于2013年5月13日提交过1件“丹青北国行”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第41类服务上。 

  记者了解到,早在双方达成合作之前,李某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与6月3日提交了第12650698号与第12691184号“丹青北国行”商标的注册申请,2件商标均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以下统称涉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拍卖、广告、组织技术展览、替他人推销等第35类服务与印刷出版物、海报、图画等第16类商品上。除了上述2件商标外,李某还先后申请注册了4件“丹青北国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涵盖贵重金属艺术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及艺术品估价、图书出版、资本投资等服务。 

  双方本是战略合作关系,缘何会产生商标侵权纠葛?

  据了解,2016年8月25日,《辽宁日报》在其《艺术周刊》的“丹青北国行”专栏报道了“2016辽韵春秋艺术品拍卖会举行在即”,“丹青北国行”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8月24日发布了名为《2015辽韵秋鉴艺术品拍卖会征集即将结束》的文章。

  2018年8月30日,李某向辽宁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辽报传媒公司的“丹青北国行”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其认为辽报传媒公司在报纸、微信公众号、网络与艺术品拍卖会、展会及旗下培训学校的招生广告中使用“丹青北国行”标识,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遂将辽报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6万元。庭审中,李某追加辽宁日报集团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中的责任承担主体变更为辽报传媒公司与辽宁日报集团,合理费用增加公证费1200元。

  辽报传媒公司与辽宁日报集团共同辩称,二者于2012年5月18日首创并使用“丹青北国行”标识,“丹青”是文化艺术品的泛称,“北国行”是活动的区域,当时使用的字样系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副主席的题词;2013年9月24日,李某与二者达成合作后获得授权使用“丹青北国行”标识,授权内容仅为使用,并不包括注册“丹青北国行”商标;二者没有在商品上直接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连续3年没有使用。

  合理使用抗辩引关注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报传媒公司与辽宁日报集团系在微信公众号及报纸上使用了“丹青北国行”标识,并未在拍卖活动中使用。李某未提交第12691184号“丹青北国行”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海报、印刷纸、图画等第16类商品上,辽报传媒公司与辽宁日报集团系在报纸的1个版面上使用“丹青北国行”标识,并不会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侵犯李某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同时,辽报传媒公司与辽宁日报集团开始使用“丹青北国行”标识的时间早于第12650698号“丹青北国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二者在先使用该标识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广告服务市场与二者建立起了直接的对应关系,而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领域已实际使用该商标,辽报传媒公司与辽宁日报集团主观上并无攀附该商标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服务的来源制造障碍,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法院认为辽报传媒公司与辽宁日报集团对其使用的“丹青北国行”未注册商标标识享有先用权,李某无权禁止二者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据此于202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并未提交辽报传媒公司与辽宁日报集团生产销售或出版发行相关印刷出版物、图画、书籍、印刷纸的证据,故李某在报纸、广告、海报类别上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辽报传媒公司与辽宁日报集团注册有“丹青北国行”商标,微信公众号“丹青北国行”的内容主要为各类艺术活动信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微信公众号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李某无权阻止二者以“丹青北国行”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虽然微信公众号“丹青北国行”中设有“艺术品微拍”栏目,但无证据证明辽报传媒公司与辽宁日报集团实际使用“丹青北国行”标识开展了拍卖活动,故李某主张二者在拍卖类别上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表示,商标作为商业符号的一种,其价值源于在经营活动中的实际使用,只有经过实际使用才可能发挥标识功能,一件已经实际使用的商标即使未经注册,但由于其已具有一定的商誉,已产生应予保护的正当利益,商标注册人不能剥夺商标在先使用人经过正当、合法的投资和使用而产生的商誉和利益。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记者 王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