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读异议、评审案例|第21306756号“罗曼尼康帝” 商标无效宣告案
〖2020/9/16 14:19:04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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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水色咖啡
    一、基本案情
    第21306756号“ ”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吴丽萍(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2018年2月5日,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称:“RomaneeConti”及其中文翻译“罗曼尼·帝”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中文翻译“罗曼尼·康帝”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罗曼尼康帝”既不是“Romanee-conti”的中文翻译,亦不是地理标志。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2007年申请注册的第6179002号“罗曼尼·康帝Romanicandy”商标的防御保护注册,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案情解析 
    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第2011-1382号法令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葡萄酒专业书籍中的介绍、网络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1122-2015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等证据可以 明,“Romanee-Conti”在葡萄酒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地理标志,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 “Romanee-Conti”在中国大陆地区通常对应中文 翻译为“罗曼尼·康帝”。本案争议商标“罗曼尼康帝”与上述地理标志“Romanee-Conti”的对应中文翻译“罗曼尼·康帝”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同。被申请人非来源于上述产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葡萄酒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或具备相关品质特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国外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一)《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不以其在中国获得商标注册为前提,但应当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地理标志的认定条件。(二)在审理实践中,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不拘泥于其语言文字表现形式,重在看待该标志能否体现来自于特定地区的商品品质与该地区自然或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关系。对于源自其他国家的外文地理标志,如果中国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特定的中文标志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则对该中文标志的保护当然亦属于对该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的应有之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此规定可知,地理标志的保护不限于相同商品,主要还是以是否会误导公众作为保护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 “Romanee-Conti”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亦能够证明“Romanee-Conti”与“罗曼尼·康帝”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建立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在中文“罗曼尼·康帝”与“Romanee-Conti”存在稳定对应关系的情形下,“罗曼尼·康帝”亦应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罗曼尼康帝”,与“Romanee-Conti”地理标志具有稳定对应关系的中文标志“罗曼尼·康帝”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或具备相关品质特征。因此,争议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质量或其他特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综上,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情形,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九处  作者 牛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