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723812号“色吾空CELLUCO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2020/11/24 16:38:44时〗 中国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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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晨风
    01
    基本案情
    
    第17723812号“色吾空CELLUCOR”商标 (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环球健康用品 (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健康公司)于2015年 8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高蛋白谷物条、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2017年12月6 日该商标转让至梁峥(即现被异议人)。2017年1 月5日,伍德波特分销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异议人)(下称伍德波特公司)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原异议人是“CELLUCOR”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与北京万彩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万彩星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关系,被异议人与万彩星公司间亦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前已知晓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人大量抢注他人知 名商标并转让获利,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 《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不予注册。
    被异议人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 人与万彩星公司具有关系。被异议人申请的多数商标均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未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人与环球健康公司只是购买了万彩星公司注册的第8199330号“CELLUCOR”商 标,无从知晓万彩星公司与原异议人的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材料。
    02
    案情解析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国外在先商标注册证、销售订单、电子邮件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 “CELLUCOR”商标在膳食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予以使用。原异议人与万彩星公司的授权信显示:2010年5月20日,原异议人授权万彩星公司为原异议人“CELLUCOR”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分销商,而在合作前期协商中,万彩星公司就申请注册了第8199330号“CELLUCOR”商标,该商标注册申请书上的联系人为梁峥,即与本案被异议人同名,该商标于2012年转让给原被异议人环球健康公司,后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2015 年环球健康公司重新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2017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转让至现被异议人梁峥,而梁峥系原被异议人环球健康公司的董事。基于上述特定身份关系,足以推定被异议商标的原被异议人及现被异议人明知“CELLUCOR”系原异议人商标,但其仍将“CELLUCOR”商标申请注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蛋白谷物条、食品用糖蜜、黄色糖浆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实际使用的膳食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同时“CELLUCOR”整体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人在无相反证据下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标识高度相近的商标难谓巧合。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03
    典型意义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制止利用特定关系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一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2001年 《商标法》对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特定关系抢注行为缺乏法律规制的空白,充分体现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的立法宗旨。在适用该规定时,构成要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商标申请人和在先使用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他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 保护范围的确定等。 
    具体而言,一是对“特定关系”范围的界定, 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十五条二款明确的 “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包括买卖关系,委托加工 关系,加盟关系,投资关系,赞助、联合举办活动,业务考察、磋商关系,广告代理关系等,关于 “其他关系”,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列举了亲属关系、劳动关系、营业地址邻近等情形。上述内容属于例示性规定,所以对“特定关系”的认定,不应拘泥于上述示例情形,对于因存在其他特定身份而能够知 道他人商标的关系,均可认定属于“特定关系” 的范畴。本案中,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的分销商万彩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第8199330号 “CELLUCOR”商标,该商标注册申请书的联系人为自然人梁峥,与本案被异议人同名。该商标于2012年由万彩星公司转让至环球健康公司。2015 年,环球健康公司重新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 后转让至自然人梁峥,其为被异议人、及原被异议人的董事。故由上述一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基于上述特定身份关系,可以认定万彩星公司、环球健康公司、自然人梁峥均明知原异议人“CELLUCOR” 商标。
 
    二是对“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认定,既包括实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的使用,对商标的推广宣传,还包括为标有系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投入中国市场而进行的实际准备活动。该要件只需在先使用人证明其商标已经使用,无需证明商标知名度。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为销售订单、电子邮件等,商标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异议人 “CELLUCOR”商标在膳食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已 在中国大陆予以使用。
 
    三是该条款提供保护的范围虽然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但对类似商品的判断同样需要考虑商标独创性、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可以适当放宽商品类似关系的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标识相近是显而易见的,而对类似商品的判定,则参考上述几个因素,适当扩展至了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姚继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