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申请注册应以实际生产经营为目的。随着动辄花费数十万甚至上千万的费用购买商标的新闻越来越多,“商业嗅觉灵敏”的主体开始大量申 请注册商标等待买主甚至通过诉讼等方式“敲竹杠”。这种商标申请行为并非基于善意使用为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予以规制。但是,如若买主基于善意使用的目的购买了这一类商标,是否也应承担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不利后果?
    在第12类“尊锐”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中,诉争商标“尊锐”于2006年3月3日就已由“吴某某”申请,“傲鸿公司”自2015年就实际受让该商标并持续经营“尊锐”天猫旗舰店,经撤三程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该商标在核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1],看似如此稳定的权利基础,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为何仍要适用第44条第 1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予以无效宣告该商标?商标合法受让及实际投入使用是否可以涤除商标申请行为的不正当性?
    案情
    诉争商标:第12类第5188745号“尊锐”商标审理机构的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吴某某”申请注册了“国特加”“蓝韵经典”“帅拉利”“豹拉利”“蓝色经典”“简爱” 等众多知名标识在内的五百多件商标,且由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吴某某”的“帅拉利”“蓝色经 典”“简爱”“江之蕴”“香蕴坊”等多件商标均在出售,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及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后诉争商标虽转让与本案原告,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予以维持前述无效宣告裁定。
    法律焦点
    傲鸿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为“尊锐”未违反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理由有三:
    1、其系商标受让人,与原申请注册人“吴某某”无特定联系或意思联络,不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规制的主体; 
    2、其善意取得了诉争商标,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诉争商标申请时间较早,且其已实际投入使用,可以适用“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除外条款。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转让人)“吴某某”与现注册人(受让人)“傲鸿公司”表面上并不存在特定关系,也难以证明双方恶意串通。
    在“laduree”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中[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指出:“虽然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6件商标,不排除其具有商标囤积行为,但是本案诉争商标已经转让给奥商公司,且拉多芮公司未能证明徽商公司与奥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如果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对于合法受让诉争商标的奥商公司将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前述条款。
    本案中,“傲鸿公司”主张其系合法、善意的受让人,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与不同主体分别申请注册多个商标的情况不同,商标转让行为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仅系原权利的处分行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本质上规制的仍是诉争商标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认为:
    商标受让行为不能改变申请行为的性质,关于商标受让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不考虑受让善意与否,即:无论商标受让是否善意,均不能改变商标申请行为的性质。
    一、二审判决认为:
    1、傲鸿公司名下亦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46件商标,虽然注册商标数量仅为46件,但其注册的商标分布在多个类别和服务上,而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刀具、模具、钢材、金属材料、电子元器件等的销售,实际主要从事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的销售,其申请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已经远远超出了其生产经营的需要。
    2、早在原告受让诉争商标之前,市场上已有 “福特2012款2.0T尊锐”“丰田2013款2.5V尊锐版”等车型销售,其作为从事汽车配件的经营者, 对汽车型号理应知晓,但其仍然受让诉争商标,其受让行为难谓正当。因此,商标受让行为不能改变申请行为的性质。
    法律分析
    一、受让善意 与否会不会影响对 商标申请行为的性 质判定? 
    (一)“善意 受让商标”不等同于民法典上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所有 权”,且“商标受让善意与否”与商 标申请行为效力并无因果关系。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 规定。 
    首先,物权与知识产权有较高的相似度,知识产权看似对于无体财产的“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且《民法典》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而知识产权亦有一定程度的法定性。正是由于这种相似性,实践中有时出现将知识产权类比物权的主张。但实际上,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在原理和规则上有重大差异和不可类比性,应当认清两者的关系。 
    物权种类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任意设定物权,这是物权优先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私法自治、 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条件。知识产权不是物权,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而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民法典》第311条明文规定规制的是物权,不是知识产权。
    其次,《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是:权利处分人系无权处分,而商标转让行为显然系有权处分。即使存在“无权处分的商标转 让”,也只是针对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商标的交易结果是否需要受到保护。
    因此,即便无权处分的转让商标行为能够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善意与否”都只可能影响商标受让结果的效力,不可能影响商标申请行为的效力。
    诚如法谚所谓,“寻求法律保护者必须有干净之手”,意味着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合法。2001年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本质上规制的是诉争商标申请行为的效力。傲鸿公司主张的“善意受让商标”不能涤除诉争商标申请的不正当性,商标受让人善意与否并不是判定商标申请行为合法性的关键要件。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战诉国家知识 产权局再审行政纠纷案”[3]中,就明确指出:“商标受让人是否善意与诉争商标是否因违反商标法第 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被宣告无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武战受让诉争商标时是否善意并不影响诉争商标应否被宣告无效”。
    (二)目前司法实践已趋向统一:商标受让行为(无论善意与否)均不影响商标申请行为的性质。 
    1、 法条依据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0月11日发 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商标转让情况不影响“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判定(也不影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判定。即:只要商标申请行为系不正当的,则无论该商标转让与否及商标受让后情况如何,都可以援引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予以规制。
    正如前文所述,即使存在商标转让,在适用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时,规制的仍系商标申请人。也正如尊锐商标无效宣告二审判决所述:“审 查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根据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即“吴某某”的主观意图及其注册行为进行判断。”这一认定与前述规定“不谋而合”。 
    2、 司法实践 
    法院在多个案件中[4]就明确指出:即便诉争商标存在合法受让及实际使用行为,因其注册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此种受让及使用亦难产生合法的 权利基础。在(2020)京73行初5342号行政判决 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更是指出:如认为受让诉争 商标遭受损失,亦存在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 径。即:商标买卖有风险,受让人自担风险。
    二、判定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其他不正当手 段”条款,虽不考虑受让善意与否,但商标申请 人善意使用商标,是否可以认定未违反该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简称“商标授权确权审理指南”】 17.4指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 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 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 注册”的情形。 
    该条款与前述观点看似矛盾,但实际上该条款已经限定了使用的主体:诉争商标申请人,不包括商标受让人,所以并不矛盾。当然,商标受让人作为现权利人,可以援引商标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争取予以维持诉争商标。也就是说,如果傲鸿公司通过举证“吴某某”善意使用,确实可能实现诉讼目标,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诉争商标并非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名称或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如若诉争商标系与较高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则即使商标申请人投入实际使用,也难以认定该使用行为是基于善意,且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仍较大。 
    (2)证明原申请人“吴某某”实际在先使用了诉争商标,并且其善意受让后继续使用已达到一定规模。
    在(2020)京73行初2390号行政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在案证据虽能初步证明诉争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但并不足以证明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或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即:不能涤除诉争商标的不正当性,仍应属于第44条第1款之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诉争商标申请时间较早,如若傲鸿公司可举证原申请人“吴某某”与其在先诚信经营了“尊锐”品牌,可以争取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总结与应对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行为,合法、善意受让商标及受让后实际使用商标均不能涤除商标的不正当性,且无论是否善意,商标受让行为均不能改变申请行为的性质。而“除外条款”也仅仅是针对原商标申请行为。因此,“回归源头”,抗辩双方可从以下方面举证:
    1、无效宣告方:主张诉争商标违反“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可从如下方面举证:商标申请注册人、商标受让人的主体经营范围及名下商标数量与布局、知名品牌抢注情况、商标注销或撤销情况、公然兜售情况、滥用诉权、恶意模仿使用等;
    2、商标拥有方:主张诉争商标未违反“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可从如下方面举证:诉争商标的标识显著性及知名度、商标原申请人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商标的合理事由等。
    当目前司法实践基本统一,商标受让、使用不改变商标申请行为的性质,商标受让方自担风险。因此在商标受让前,尽量进行尽职调查,全面了解商标转让方的情况。在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应设定权利瑕疵担保条款及违约金条款,最大化保障后续救济权益。
    注 释 :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京 行终465号二审判决, “尊锐”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 定使用的“汽车、越野车、车辆底盘、小汽车、车辆内 装饰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应予维持。
    [2] (2018)京行终6281号行政判决—拉多芮国际股份有 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 告(商标)二审。
    [3] (2020)最高法行申6437号。
    [4] 如(2020)京73行初11718号、(2020)京73行初 7014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