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知说法 | 恶意注册后滥用商标权的司法规制

〖2022/10/21 10:15:00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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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电子知识产权》2022年第7期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恶意注册后滥用商标权的司法规制

    摘要:

    针对商标注册人恶意取得注册后滥用商标权的行为,法院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指导,更新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和裁判理念,统一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裁判标准;应当依法审查并采纳被诉侵权人的正当抗辩理由,在此基础上驳回商标注册人的诉讼请求;对被诉侵权人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为案由,针对商标注册人随后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支持,以实现司法对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行为的有效规制。

    For trademark registrants who abuse trademark rights after maliciously obtaining trademark registration, the court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s of good faith and prohibiting abuse of rights, update the concept of trial and adjudication of trademark civil infringement cases, unify the adjudication standards for trademark civil infringement cases and trademark authorization and confirmation cases, The justifiable defenses of the accused infringer should be reviewed and adop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the trademark registrant‘s claim should be rejected on this basis. If the accused infringer files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uit in bad faith for damage liability or unfair competition disputes, the court shall support the subsequent lawsuit brought by the trademark registrant on the basis of clear facts and sufficient evidence, to achieve effective judicial regulation of malicious registration and abuse of trademark rights.

    关键词:

    恶意注册  商标权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规制

    Bad faith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Abuse of trademark rights,Principle of good faith,Judicial regulation

    一、我国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下商标权滥用的概念解析

    (一)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下恶意注册和商标权滥用的关系解读

    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商标必须通过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从而产生权利推定和公示效力。经注册而给予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以权利保护,是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显著特点。商标注册取得模式以效率和秩序为重,对商标安定性的维护较之使用取得模式更有优越性,但纯粹的注册制度可能割裂商标与其价值来源之间的联系。[1]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标识性权利,无论商标是否注册,只要其经过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商品(包括服务)来源作用,便产生了可归属于商标使用人的利益,他人未经许可对其进行混淆性使用,会干扰消费者“认牌购物”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损害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正当权益,扰乱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和市场秩序。故为弥补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不足,我国商标法同时规定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即对已经使用并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予以保护。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对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第32条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第59条第3款对“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中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等,均体现了这种制度安排。

    尽管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有限保护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弊端,但作为该制度的伴生物,商标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侵害他人在先权益或抢注他人商标等方式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几乎是难以避免的。而商标恶意注册总是伴随着商标权的滥用。商标恶意注册是针对商标注册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而言的,通常是指商标注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或者侵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2]商标权滥用是针对商标注册人获得商标专用权后行使商标权的方式而言的,通常指商标注册人违反法律保护商标的目的和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恶意注册主要通过商标授权行政程序进行商标授权前的规制,以及通过商标确权行政程序进行商标授权后的规制,规制方式是对诉争商标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而商标权滥用则主要通过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对已经注册有效的商标权行使行为进行规制。

    (二)恶意注册后滥用商标权的构成要件探析

    我国商标法第7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为商标法规制各种商标权滥用行为提供了根本遵循。禁止商标权滥用,亦源于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通常认为亦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应当以善意的方式进行,而滥用权利本身是恶意的、且以损害他人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行为,恶意行使权利的方式本身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3]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它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构成权利滥用,不仅不能产生权利人追求的法律效果,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该条规定看,我国禁止权利滥用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其可以适用于各种权利行使行为,不过其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权利滥用成立是否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给法院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带来了不少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做了细化规定,其第3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这就增加了判断权利滥用是否成立的主观要件,即应当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包括:(1)权利人以享有并行使某项权利为前提;(2)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3)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4]

    基于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初步归纳出注册商标专用权滥用的构成要件包括:(1)商标注册人享有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商标注册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商标权,其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具有主观过错,通常表现为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的情形;(3)商标注册人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且他人所遭受损失与其行使商标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滥用的构成要件可知,无论商标注册人获得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均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探讨的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商标并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仅为商标权滥用的一种特殊情形,主要针对商标注册人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利基础本身存在重大权利瑕疵,且其在获得该注册商标后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滥用该商标权的行为。

    在我国现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下,行为人将侵犯他人在先权益的标识、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品的通用名称等注册为商标后,其便对相关标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尽管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础具有重大瑕疵,但其拥有合法的权利外观也是毋庸置疑的,当商标注册人以该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起诉他人侵害商标权时,由于我国实行商标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二元分立的制度设计,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时不能审查商标权的效力并对其进行结论性评价,故即便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商标系恶意注册且存在商标权滥用,法院亦无权对该商标直接予以无效宣告,而只能以其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构成商标权滥用等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鲁沃夫公司与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曾指出:“一种构成对在先民事权利的侵犯的行为,除非法律另有明确例外性规定,不能因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所谓的合法授权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对于在获得所谓的合法授权之前就存在的行为,已经可以认定构成对他人民事权利侵犯的,更不能因其事后获得所谓的合法授权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不能因此就可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更不能因此而继续进行有关侵权行为。”[5]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经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外观并不能改变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其中体现的禁止商标权滥用理念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相对性理念,与我国法院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规制行为人恶意注册商标后滥用商标权行为时采取的裁判理念是完全一致的。

    二、恶意注册后滥用商标权的主要表现形态

    我国司法实践中,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后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形态:

    (一)恶意注册侵害他人在先权益的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原告拜耳公司与被告李某、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中,被告李某在原告拜耳公司已经注册“Coppertone”“确美同”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将原告产品装潢中由原告享有著作权并在先投入商业使用的图形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获准注册。李某于2016年9月起开始对原告涉案产品的淘宝卖家及经销商进行大规模、持续性投诉。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注册的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侵犯原告对涉案图案享有的著作权。李某明知原告对涉案图案享有在先权利且在先使用于涉案产品的事实,仍然利用原告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以该恶意抢注的商标针对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以谋取利益,以及欲通过直接售卖商标以获得暴利。李某的获利方式并非基于诚实劳动,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在王碎永诉歌力思公司、银泰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歌力思”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力思”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在马某诉周大福公司、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马某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有多家时尚期刊杂志和网络媒体持续宣传周大福的“骄人”系列钻饰,“周大福骄人系列”钻饰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马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使用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向正当使用相关标识的既有权利主体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明显构成权利滥用。

    (三)恶意注册商标并滥用商标行政程序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原告碧然德公司、碧然德净水系统公司与被告上海康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中,原告在先注册“BRITA”商标及对应的“碧然德”中文商标等,相关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其碧然德产品亦在中国饮用水优化产品市场占据一定市场份额。被告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碧然德”“德碧然德”“BRITA”等商标多达21件,还以其正在水壶、厨房容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德碧然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请求宣告原告“碧然德”注册商标无效,并对原告正在申请注册的其他6件“碧然德”商标提出异议,经审查均未获支持。后原告对被告“德碧然德”商标申请宣告无效,历经行政确权及行政诉讼程序最终获得支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宣传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权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伦理道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被告恶意抢注商标、滥用商标异议程序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原告为了应对被滥用的商标行政程序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超出生产经营需要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艾默生公司诉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中,法院二审认为,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诸多商标,亦未对其注册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等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和美泉公司等的商标抢注行为难以被认定为善意的且系为正常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所需,应属明显的商标囤积牟利行为,且其将抢注的商标用于公司网站等经营活动中,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等意图,其通过侵害艾默生公司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1]  

    (五)恶意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并提起侵权之诉

    在科顺公司诉共利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案[12]中,法院二审认定,共利公司明知“CPU”系聚氨酯行业内“浇注型聚氨酯”的通用名称,其申请注册该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其使用“CPU”字样主要用于产品名称及相关型号中,并未作为商标行使用;作为同地域同业主要竞争者,共利公司应知科顺公司对“CPU”的使用亦限于产品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共利公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为权利基础,对科顺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以及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并出具《承诺书》,通过查封扣押科顺公司的货物,影响科顺公司和他人的交易,具有打击科顺公司的不正当目的,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恶意注册后滥用商标权行为的司法认定

    分析我国近年的商标侵权司法实践可知,法院要认定商标注册人存在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的行为,通常需要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一)商标权的权利基础具有重大权利瑕疵

    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是连接消费者和商品之间的纽带,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之所以受法律确认和保护,是因为其上承载着的商标权人的商誉应当获得法律确认和保护。商标权人通过长期经营和宣传,使消费者能够将其商标与商品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此过程中消费者对其商标所标识商品所形成的稳定认知和积极评价,便成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商标虽然可以经注册而获得专用权,但其商誉的形成和积累却与商标注册无关。商标只有被实际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商标权人努力经营所积累的商誉才能体现出来,商标权的财产价值才能展现出来。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承载的商誉越多,其经济价值就越大。基于此,商标权人对其商标上所承载的商誉享有排他性权利。商标权取得的不正当性意味着,商标注册人虽然在形式上取得对特定标识的专用权,但由于其并未对该标识进行实际使用,亦未对该标识所承载商誉的产生和积累做出贡献,其基于该注册商标进行任何形式的获利活动均非源于自身的诚实劳动,在本质上均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智力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其并非该注册商标标识真正的权利人。

    因此,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果在案证据表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权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属于抢注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商标等情形,或存在侵害他人在先权益等情形,则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实践中,认定商标注册人获得商标注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应当结合个案中的证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注册商标和他人在先使用标识的近似程度、在先使用标识或在先权利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在先使用人使用标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恶意等因素酌情做出判断。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注册人获得涉案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则可认定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权具有重大权利瑕疵。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的取得是否具有重大权利瑕疵,需要特别考虑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基于我国当前商标民事侵权和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二元分立的制度设计,如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的,不应认定其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例如,我国不同区域的不同经营者分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如果某一经营者就该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后又以商标侵权为由对其他经营者发起诉讼,即使法院查明涉案商标权人并非最早使用该商标的经营者,但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该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即明知该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益或系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仍然进行注册等情形,则不宜认定其商标权的权利基础具有重大瑕疵。

    (二)商标权的行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在王碎永诉歌力思公司、银泰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深入论述,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13]

    根据前文对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后滥用商标权表现形态的分析可知,无论其在表现形态上有何不同,其共同点均在于,一方面,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便明知或应知该标识或者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标识,或者属于与他人享有在先权益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者属于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者属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等商标法禁止其擅自注册的标识等情形,仍为实现攀附他人商誉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对该标识进行注册。另一方面,商标注册人获得商标注册后,有的会采取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将该注册商标与其他意图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企业名称、标识、包装、装潢、宣传语等结合使用等方式,实现商标注册人攀附他人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有的则通过要求实际权利人高价回购该商标,或者通过滥发侵权警告函、进行行政举报投诉,甚至通过恶意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等方式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上述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已不是商标法意图保护的商标,而是沦为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背道而驰的圈地符号,商标注册人行使其已经“异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种种表现形态,已严重背离商标法的立法目标和制度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保护秩序,损害社会经济和竞争秩序,应依法坚决予以规制。

    四、恶意注册后滥用商标权的司法规制

    本文认为,针对商标注册人恶意取得商标注册后滥用商标权的行为,法院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指导,更新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和裁判理念,统一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裁判标准;应当依法审查并采纳被诉侵权人的正当抗辩理由,在此基础上驳回商标注册人的诉讼请求;对被诉侵权人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为案由,针对商标注册人随后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支持,以实现司法对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行为的有效规制。具体论述如下:

    (一)依法审查并采纳被告的正当抗辩理由

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如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权取得具有重大权利瑕疵,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如果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法院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ف.针对被告仅主张原告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抗辩,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只有经过实际使用才能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并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则其无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此,如果原告以其恶意注册后未实际使用的商标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以查明该事实。如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则法院可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判令被告无需为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针对被告仅主张其在先使用相关标识的抗辩,应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该在先使用行为是否早于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行为;该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已具有一定影响;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系被告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先使用抗辩是对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补充,旨在通过适当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正当利益,其适用条件受到严格限制,即使被告主张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其也受到“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的限制。

    当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原使用范围内”不应当机械地认定为原有规模和原有商品流通范围,而应当结合在先使用人使用相应标识所取得的知名度、使用方式、商品或者服务性质等综合进行判定。若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权存在重大权利瑕疵,则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原使用范围内”进行适度从宽解释。在马某诉周大福公司、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中的相关论述就体现了这一点。[14]

    3.针对被告主张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的抗辩,如被告主张原告商标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字号权及商品化权益等在先权益等;或者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合同等特定关系,原告商标系抢注而来;或者被告主张原告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等,法院应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予以审查。如被告的主张成立,则法院可在分析认定原告存在商标权滥用情形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被告主张原告商标系抢注案外人的商标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如查证属实,是否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文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花亦浓公司诉拾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亦对曾对此作出认定。[15]但在一些案件中,被告虽主张原告商标系抢注案外人的商标,但由于案外人并未参加诉讼并进行举证,被告亦很难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主张通常难以被法院采纳。

   ل.针对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抗辩主张,法院应当审查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使其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为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做出的贡献相一致。如果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弱、知名度低,则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在法院查明原告商标具有重大权利瑕疵、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等特点认定其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不宜过大,并结合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等情况,认定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王碎永诉歌力思公司、银泰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便体现了该精神。[16]

   م.针对被告直接主张原告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如果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且存在商标权滥用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则可以依据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优衣库公司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优衣库公司上海月星环球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中的相关认定便体现了该精神。[17]
    
    (二)对被侵权人提起的维权诉讼依法予以支持

   ف.针对原告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可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亦体现了该精神。[18]在中讯公司诉山东比特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明知系争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抢先注册系争商标并获得的商标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被告据此向在先使用人许可的关联方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该诉讼行为应认定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9]

   ق.针对行为人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例如,在原告拜耳公司与被告李某、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李某的恶意注册商标及投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拜耳公司要求李某停止恶意投诉、恶意警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判令李某赔偿拜耳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再如,在原告碧然德公司、碧然德净水系统公司与被告上海康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1]中,法院亦认为,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恶意大量注册商标并对原告商标恶意提无效和异议,是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一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ك.针对行为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被侵权人可以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除被告的注册商标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或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情形之外,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例如,在爱慕公司诉艾慕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2]中,法院判决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爱慕公司的相关商标在艾慕公司涉案商标注册前,已经构成使用在内衣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艾慕公司在从事内衣商品的经营中,使用与爱慕公司驰名的相关商标呼叫相同、文字组合高度近似的注册商标之行为,侵害了爱慕公司对上述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故判令其停止使用包括注册商标在内的涉案侵权标识。

   ل.针对行为人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益的,被侵权人可以侵害其在先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如行为人的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益,被侵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如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注册商标存在侵害他人在先权益的情形,则法院有权判令其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等法律责任。例如,在伟雄集团公司与顺德正野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予以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侵犯在先的企业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三)协调统一商标民事侵权和行政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

    在我国商标民事侵权和行政授权确权二元分立的制度设计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规范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中发挥着各自作用。针对行为人获准注册的具有重大权利瑕疵的商标,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虽然可以通过商标确权行政程序对其予以无效宣告,使商标注册人从根本上丧失滥用商标权的权利基础,但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等行政程序毕竟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且由于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尽快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仍存在不确定性,且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之后还常常伴随着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程序,导致最终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所耗费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过高。尤其在商标注册人已以其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再“亡羊补牢”式地对该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显然不能满足其快速、及时获得权利救济的目的。因此,针对行为人恶意注册商标并滥用商标权的行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够在商标侵权程序中,针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及其滥用商标权行为等充分行使抗辩权便显得十分重要,这意味着法院虽然无权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假使按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件的裁判标准,能够认定前述商标的注册存在侵犯他人在先权益或构成法定抢注情形,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则法院可以径行认定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存在重大权利瑕疵,然后在此基础上审查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构成商标权的滥用,从而决定是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况下,针对行为人恶意注册商标并滥用商标权的行为,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便采取了与审理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件大体统一的裁判标准,这不仅体现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原则的统一,有利于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其维权成本,提高其维权效率;也加大了对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遏制实践中愈演愈烈的商标权滥用行为,规范我国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加大品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结 语  

    在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下,商标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侵害他人在先权益或抢注他人商标等方式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几乎难以避免,而商标恶意注册总是伴随着商标权的滥用。针对商标注册人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利基础本身存在重大权利瑕疵,且其在获得该注册商标后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滥用该商标权的行为,无论其具体表现形态如何,法院均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本指导,统一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裁判标准,依法审查并采纳被诉侵权人的正当抗辩理由,在此基础上驳回商标注册人的诉讼请求;对被诉侵权人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为案由,针对商标注册人随后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支持,以遏制实践中愈演愈烈的行为人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行为。(作者 刘义军)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二庭

    注释:

    [1] 黄光辉:“论我国商标权取得制度的重构——基于‘使用’和‘注册’的考量”,载《南方经济》,2004年5月。

    [2] 周丽婷:“对商标权滥用相关民行二元程序的思考”,载《中华商标》,2019年第10期。

    [3] 王利明:“论禁止滥用权利——兼评《总则编解释》第3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4] 王利明:“论禁止滥用权利——兼评《总则编解释》第3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468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108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

    [10]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

    [11] 类似案例还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优衣库公司等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12]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1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该案中查明,马某于2018年曾将周大福金行(深圳)公司作为被告,以周大福金行(深圳)公司在其网站上推出“骄人系列”品牌钻石戒指及吊坠侵犯马军政“jiaoren骄人”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粤0308民初588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大福金行(深圳)公司在马某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已经实际在先使用“骄人”作为系列产品名称,存在在先权利,故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生效。鉴于深圳周大福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钻饰,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周大福骄人系列”钻饰在马军政的主张权利的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前述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深圳周大福公司对“骄人”系列钻饰的宣传和使用具有关联主体身份依据,其流转来源于在先使用人的商品,可认定其销售的商品仍属于周大福“骄人”系列钻饰的原有使用范围。

    [15]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295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法国育碧公司为《刺客信条》系列游戏发行商,对《刺客信条》系列游戏及游戏中的图形、文字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是《刺客信条》游戏最具有代表性的商标,因而该标识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育碧公司。由于我国商标局的行政审查与法院的司法审查相互独立,尽管花亦浓公司拥有涉案商标在大陆地区的专用权,但游戏发行在前,商标注册在后,存在恶意抢注。花亦浓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与《刺客信条》游戏的图标完全相同,其却对商标要素来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此外,狮子山(香港)事业有限公司曾在诸多类别大量注册刺客信条相关商标,且其公司唯一董事又与花亦浓法人身份重合。花亦浓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后,没有形成充分的商标宣传或实体销售的依据,而是利用商标禁用权及损害赔偿制度,针对广大游戏周边产品卖家提起了大规模侵权诉讼,主观恶意明显。据此,法院认定花亦浓公司以涉案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拾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既缺乏合法的权利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其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依法不予保护。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从销售场所来看,歌力思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银泰公司的歌力思专柜,专柜通过标注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举证证明其“歌力思”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碎永。从歌力思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ELLASSAY”商标,而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王碎永“歌力思”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内容如下:“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19]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

    [21]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

    [2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