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第17494669号“闪电侠”商标无效宣告
〖2022/11/3 8:39:05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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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商标案例 信息整理编辑:小白
    导读:“闪电侠”/“THE FLASH”是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旗下经典的超级英雄形象之一,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先后就该角色出品了知名的漫画、动画、电影及电视剧作品,并受到了广泛的赞誉。争议商标侵犯了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由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1940年,“闪电侠/THE FLASH”漫画作品面世,2014年,“闪电侠/THE FLASH”真人版电视剧正式推出,在世界各地和中国备受欢迎。“闪电侠/THE FLASH”既是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作品《正义联盟》中的人物角色名称,也是作品名称,经长期大量的推广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及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结果。因此,申请人对“闪电侠/THE FLASH”的电视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可能产生的商品价值享有在先合法权益。
                                                                                            关于第17494669号“闪电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5216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鲜趣闪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7日对第17494669号“闪电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闪电侠”/“THE FLASH”是申请人旗下经典的超级英雄形象之一,申请人先后就该角色出品了知名的漫画、动画、电影及电视剧作品,并受到了广泛的赞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闪电侠”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2010年至2017年《Forbes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
2、《财富》杂志网站下载的2002至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3、百度百科、时光网等对申请人和闪电侠的介绍网页;
4、申请人的DC百科全书(2008)对闪电侠的介绍;
5、百度百科对电视剧《闪电侠》的介绍;
6、搜狐关于“膜拜单车为了倡导文明停车 集结超人蝙蝠侠等六位超级英雄”的报道;
7、搜狐关于“中信银行再度携手超级IP首发‘正义联盟’主题信用卡”的报道;
8、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9、闪电侠漫画(电子版)在官网上的销售信息;
10、闪电侠商标使用在商品上的照片;
11、腾讯网关于“柳暗花明!《闪电侠》个人电影定档2022年”的报道;
12、1940年出版的《闪电侠》漫画;
13、美国版权局出具的1940年《闪电侠》漫画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著作权更新登记证书;
14、美国版权局出具的《闪电侠#2012.9.11》著作权登记证书;
15、美国版权局出具的《DC科米克斯反盗版指南》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商品化权的规定。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1940年,“闪电侠/THE FLASH”漫画作品面世,2014年,“闪电侠/THE FLASH”真人版电视剧正式推出,在世界各地和中国备受欢迎。“闪电侠/THE FLASH”既是申请人作品《正义联盟》中的人物角色名称,也是作品名称,经长期大量的推广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及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结果。因此,申请人对“闪电侠/THE FLASH”的电视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可能产生的商品价值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闪电侠”与申请人知名电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闪电侠/THE FLASH”所用中文相同,已构成近似。在申请人上述作品和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挤占申请人基于该知名作品名称及其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已经获得的相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