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字号商业标识权属争议的司法认定

〖2022/12/10 9:57:00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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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老字号是中国商业特有的称谓,一般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1]老字号既是市场竞争的金字招牌,又是传统文化传承的活标本,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丰富的文化内涵。悠久的发展传承历史,赋予老字号独特价值的同时,也使得其商标权、字号权等商业标识权利归属呈现出复杂性,并由此导致相关纠纷。本文依托典型案例,针对老字号商业标识权利归属争议进行实证分析并尝试提炼相关裁判规则,以期为老字号提供更好的司法保护。

    一、老字号商业标识权属争议的类型化梳理

    目前,“老字号”已经演化为以字号为基础, 涵盖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商业秘密及域名等知识产权权利在内的混合性知识产权。[2]但商标、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仍然是其中最富有市场价值和活力的部分,因此也成为老字号纠纷的主要争议客体。本文梳理相关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老字号创始人、传承人与产权人分离。上世纪50年代的私有经济改造中,个体商号因公私合营成为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字号,有的还注册了商标,改革开放后,字号创始人、传承人或其后代主张享有相关字号、商标的权利,从而产生纠纷。 

    2.老字号创立和发展早期尚不存在完善的注册商标等法律制度,且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对淡薄,有历史渊源的多家企业均以同一字号或商标经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相关主体权利出现交叉和冲突,由此产生纷争。 

    3.老字号经营主体因各种原因停止经营或中断使用相关标识,后续他人进行使用,甚至注册了商标,老字号原经营方、后续标识使用方等主体就此产生争议。

    二、老字号商业标识权属争议的实证案例分析

    按照上述分类,本文选取相关的实证案例分析如下。 

    (一)创始人、传承人与产权人分离

    私有经济改造前,老字号企业产权归属于个人或家族,商业标识随同企业产权由个人或家族传承。由于公私合营等历史原因,这种传承出现断代,老字号创始人、传承人与老字号的产权人发生了分离。相关纠纷因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1.老字号通过公私合营等方式明确归属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老字号创始人、传承人不再享有相关权利。例如,“吴良材”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案[3]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私合营时,吴某城夫妇对包括 “吴良材”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作了保留,故作为创始人后代的吴某城等对“吴良材”字号不再享有使用权。类似的还有“蔡林记”商标权无效宣告系列案[4],法院审理认为,老字号面馆“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改制为武汉某商贸公司,“蔡林记” 字号及商标由武汉某商贸公司合法承继,蔡某文主张其作为“蔡林记”创始人蔡某纬之子有权使用 “蔡林记”商标缺乏依据。 

    2.老字号创始人后代与公私合营企业持续使 用老字号,并为老字号发展做出贡献的,双方均有权使用老字号标识。例如,张明山后代诉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案[5]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明山部分后代与天津市政府指派的人员共同创建了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使得泥人张彩塑得以继续发展,因此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均有权使用“泥人张” 名称。另外,张某诉陈某谦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案[6]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培养的非张氏泥人张彩塑艺术传承人,陈某谦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 宣传其本人及作品,具有客观事实基础,系属善意,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3.停止使用的老字号由他人注册使用,老字号创始人后代善意使用老字号且未引人误认的,不构成侵权。例如,“同德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7]中,“同德福”商号曾享有较高商誉,后停止经营,与其并无历史渊源的成都同德福公司将 “同德福”注册为商标和字号进行使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余某华系“同德福”老字号创始人的直系后代,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并在其商品包装上完整使用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多个主体长期共用相关商业标识

    老字号在发展历程中,由于扩张经营,或者对 外许可授权等,往往出现不同地域多个主体长期共用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字号等老字号标识的现象。随着相关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或者某一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很容易引发纠纷。 
    
    1.认可历史原因导致的字号善意共存,对各主体正常的商标申请行为不予干涉。例如,“雷允上” 商标权无效宣告案[8],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业集团公司、某药业西区公司均源于老字号“雷允上诵芬堂”,现有市场格局的形成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导致的善意共存。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某药业集团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既有传承老字号的历史渊源,也有长期使用的事实,并不违反商标法规定。同样,在“永安堂”商标权无效宣告案[9]中,法院认为深圳永安堂公司与北京永安堂公司的“永安堂”企业字号和未注册商标业已共存多年,深圳永安堂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攀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规定。 

    2.企业字号共存的情况下,不规范使用行为应予禁止。例如,“张小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案[10]中,杭州张小泉公司基于其注册的“张小泉” 等商标起诉上海张小泉刀剪店突出使用“张小泉” 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张小泉刀剪店突出使用“张小泉”,有其历史原因,不构成对杭州张小泉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是此后应规范使用其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此后,杭州张小泉公司再次发现上海张小泉刀剪店突出使用了“上海张小泉”字样并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前案终审判决后,上海张小泉刀剪店仍未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11] 

    3.对于无法证明存在历史传承、善意共存事实的,即使长期大量使用老字号商业标识,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例如,在京津两地“泥人张”争议案[12]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一个类似“老字号”的特定名称权是否真实存在,应当以客观的历史记载和持续性相传的历史为证,被告张某成虽然称北京“泥人张”创始于张延庆,至今已传承四代,但该说法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其将北京 “泥人张”作为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域名使用和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老字号经营主体中断使用相关标识

    老字号发展历程往往较为漫长,期间因主体变更、权利意识淡薄、经营困难等因素,部分老字号品牌出现长达数年停止经营、中断使用的情形。此后,他人使用相关老字号品牌,或者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由此引发纠纷。 
    
    1.停止使用的老字号商誉持续存在的,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例如“西四包子铺”案[13],老字号在诉讼前已经多年没有经营,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在案《新京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报道证据可以判定“西四包子铺”所形成的品牌商誉持续存在,北京某公司在店铺招牌标注“记忆里的北京味” 等行为,主观上存在攀附商誉、混淆市场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2.没有历史渊源的主体善意注册商标并使用,对老字号的传承作出了贡献,法律应予保护。例如,“同庆号”商标侵权案[1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西双版纳同庆号自成立以来,先后取得“同庆及图”和“同庆”文字两涉案商标,并经其长期持续性使用,获得诸多奖项,积攒了大量商誉,两涉案商标本身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同时对“同慶號”这一老字号的回归、维护和传承作出了贡献,因此两涉案商标在有效存续期间应获得保护。 

    3.没有历史渊源的主体取得商标权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虚假宣传的,应予禁止。例如,“同德福”案[15]中,法院认定,因老字号“同德福”长期停止使用,成都同德福可以获准注册“同德福”商标,但其网站及产品外包装上关于同德福斋铺历史的宣传和标注与事实不符,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再如“方顺和”案[16]中,法院在裁定驳回“方顺和”创始人后代起诉的同时,也指出方顺和公司使用方顺和烧饼的历史和荣誉进行宣传,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纠正。

    三、老字号商业标识权属争议的司法认定

    (一)处理老字号商业标识权属争议的基本原则

    1.追溯历史脉络,尊重市场格局 

    “一页历史抵得上一卷逻辑”,司法裁判从来都不能忽视案件所处社会历史环境,对于历史脉络复杂的老字号纠纷,尤其要考察“双方权利产生之时的历史环境,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实践惯例”[17]等历史因素。例如,在面对老字号发展过程中经历的公私合营等历史事件,以及多个市场主体长期共用相同标识等现象时,不能机械套用现有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则,对于其法律效力要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本着尊重已有市场格局,维持现有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审慎态度去考量和认定。 

    2.遵循诚信原则,保护在先权利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诚信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裁判要褒扬诚信,打击失信,引领社会主义良好社会风尚。老字号权属认定的复杂性集中体现在权利主体多样,承继和流转关系不明,裁判者需要认真甄别案涉行为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所造成的善意共存,或是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老字号标识的善意使用;还是出于“傍名牌” “搭便车”心理,恶意使用或抢注老字号,攀附老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进行相应认定。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市场主体开展诚信经营与有序竞争,创造和累积真正属于自己的商誉。 

    3.避免混淆误认,规范市场秩序 

    商标等商业标识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因此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既是认定侵害相关权益的根本标准,也是划定正当使用的合理边界。老字号已经发展成为包括商标、企业字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在内的知识产权复合体,我们应当注意到,上述权利或权益的归属既是市场主体商业利益的流转,同时背后折射着市场竞争格局的划定。因此,对于相关争议的裁判,既要注重梳理权利流转关系,考量相关主体是否善意的主观状态,同时必须发挥司法裁判廓清市场秩序,避免混淆误认的积极作用。 

    4.利于传承发展,加强老字号保护 

    老字号对于我国发展品牌经济、传承民族文化具有独特的价值和意义,要认识到保护老字号不仅仅是对特定主体商业利益的兑现,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在相关争议的处理中,应始终贯穿有利于老字号的传承和保护这一主线,力争将老字号的经营权利赋予在先、善意、持续经营的主体。

    (二)处理老字号商业标识权属争议的一般思路 

    在梳理上述典型案例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 规定,结合老字号的相应特点,本文认为处理老字号权属争议,可以遵循以下一般思路和规则: 

    首先,对于老字号有明确企业产权承继、标识权利流转关系的,承继主体的权利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包括老字号创始人及其后代等在内的其他主体一般无权使用老字号相关标识,也不能主张相关权利。该种情况下,即使老字号标识停止使用一定时期,但其商誉持续存在,他人仍不得擅自使用,进行攀附。 

    其次,对于多个主体与老字号企业具有一定历史渊源,继承发扬老字号特色技艺、产品,并持续经营形成稳定市场格局的,相关主体善意共存的权利一般应予认可和保护,相关主体可以在善意且避免混淆误认的前提下对相关标识进行使用,并可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等行为进行适当拓展。

    再次,老字号没有明确承继主体及持续经营事实的,老字号品牌可能进入公有领域,他人可以注册和使用相关字号和商标等,其相应权利一般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相关主体不得实施攀附老字号、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行为。 
最后,老字号没有连续经营和传承,他人册和使用了老字号标识的,基于老字号具有商业利益和文化传承的复合属性,可以允许老字号创始人或其后代等特定主体,在合理避让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善意地使用老字号标识,对老字号进行恢复、传承和发展。

    结语

    历史因素既是老字号深厚文化底蕴和广泛市场认可度的基础,也是处理相关纠纷时必须关注的关键因素。作为裁判者,在处理老字号商业标识相关纠纷时,必须充分重视和分析其中的历史因素,摒弃机械的法律适用方法,始终遵循“历史、现状和公平” 的裁判原则[18],努力平衡市场竞争利益、民族文化传承及社会公共福利等多元利益,这样才能作出更加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老字号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司法保护。(闫永廉)

    注 解:
    [1] 根据商务部《“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第二条的规定。 
    [2] 《郝敏教授访谈录:涉老字号的知识产权问题探究》,“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公众号,2022-8-8。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482、5483、5484、5485号行政判决书。 
    [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6]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 
    [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民事判决书。 
    [8]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68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5312号行政判决书。 
    [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94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1884号行政判决书。
    [1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12] 最高人民法院 (2010)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1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50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394号民事判决书。 
    [1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 
    [1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民事判决书。 
    [16]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 
    [17] 沈志先主编. 知识产权审判精要[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8] 孔祥俊. 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