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以一定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排列顺序组合而成的商标,自2001年《商标法》修订后在中国开始可以获准注册并得到保护。作为非传统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的司法保护在中国的立法保护历史刚刚走过二十个年头,尚在萌芽阶段,相关案例较少,并且面临一些传统商标不会普遍面临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将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对颜色组合商标在我国的司法保护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1. 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对象
      首先,有很多人可能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定义较为陌生,往往容易将其与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等相混淆,从而搞错颜色组合商标保护的对象,笔者在此作简单说明。颜色组合商标不限定具体的形状,它的形状一般是随着商品本身形状的不同而变化,在商标申请时一般会注明颜色组合具体的使用方式,而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必须有固定的形状,实际使用样态一般应与注册商标图样一致。
      由于在商标注册证没有对颜色组合商标这一类型加以明确的标注,颜色组合商标与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可能难以区分,所以在权利行使时,证明其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是一个颜色组合商标而非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在“迪尔公司诉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i]”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保护的商标是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申请并限定具体使用方式,商标注册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是因为其申请时限定了具体使用方式,而且商标注册人的权利范围与公众的认知不会产生冲突的,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商标图样机械的确定颜色组合商标的权利范围。”,所以作为权利人,在提交商标注册证作为权利证据时,还可以同时提交商标申请书和实际使用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注册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比如本案中,迪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书中声明了其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附有文字说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同时也提交了相关的使用证据,从而作为颜色组合商标获得了保护。
      2. 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判定
      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等传统类型的商标往往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之上,与商品本身存在物理上的独立性,而颜色组合商标却经常与商品融为一体按照申请时注明的使用方式使用,存在与商品难以分离的情况。所以在侵权判断时,虽然也会采用是否会构成混淆这一一般判断标准,但在商标标识方面,与传统商标侵权案件不同,不能仅考虑商标图样中的颜色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颜色的使用方式也是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在烙克赛克公司与美商思科电气(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ii]中,烙克赛克公司在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已在申请书中明确声明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在所提交的文字说明中明确了颜色使用的具体方式是:蓝色和黑色以同心圆的形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黑色圆圈位于中心位置,四周围绕蓝框。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呈现的黑色在内、蓝黑相间的排列方式符合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描述,整体视觉外观上并无明显不同,按照相关公众一般的注意程度,应当判定为相同商标。从中可以看出,要认定侵权,被控侵权商品也符合原告商标描述的使用方式。
      3.其它需要注意的问题
      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定一致,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判定中,也应考虑权利人的颜色组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控侵权人使用颜色组合商标的恶意,这有利于混淆的认定及赔偿额的提高。
      另外,颜色组合商标先天显著性较低,往往需要权利人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获得显著性才能获得注册。但在获得注册后也不能掉以轻心,如果不注意后续的持续使用或者怠于权利行使而被同业者大量模仿导致造成颜色组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降低,存在被无效宣告的风险。(常虹)
      [i]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高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ii]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73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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