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的新型技术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吗?

〖2023/9/29 7:32:01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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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知产北京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米其林轮胎在市场上广受欢迎,在一场产品发布会上,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宣布推出新型技术名称“UPTIS”,短短两天后,“Uptis”就被李某申请注册为商标。

        将他人在先发布的新型技术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能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吗?小知带你揭晓!

        案情简介

        “UPTIS”是米其林公司研发的乘用车无气移动解决方案而独创的免充气轮胎技术,该词语源自“Unique  Puncture-Proof  Tire  System”(独特的防爆轮胎系统)的缩写,是该公司独创的词汇,并在全球推介此项技术的场合进行了宣传性使用。

        李某:米其林公司产品发布会上发布了“UPTIS”,不知道他们注册了商标没有,我先去第12类第1208群组“充气轮胎的内胎、汽车轮胎”商品上注册一个“Uptis”商标,嘿嘿,先下手为强!

        米其林公司:明明我们先发布了“UPTIS”这一新型技术名称,短短2天后,你就抢注了这一商标。不查不知道,你明明是个经营日用百货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为啥在“服装、金融、食品、轮胎、科技产品、计算机服务、商业服务”多个类别,注册了那么多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度极高的商标?你肯定有一贯复制和抄袭我们公司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我认为你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作出涉案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米其林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米其林公司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前,其将“Uptis”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但是,根据在案证据,除本案前述情形外,李某在Facebook公司宣布推出Facebook  Pay移动支付、Novi钱包服务的1-3天后,便在36类网上银行申请注册Facebook  Pay、Novi商标,在第9类耳机上注册耳灵商标,在42类计算机服务上注册车好拍商标,在25类服装上申请注册Bape品牌猴子图形。其在多个类别前后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度极高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或实现商业信誉“搭便车”目的之故意,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因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满后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律分析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与米其林公司研发且公开使用的“独特的防爆轮胎系统”技术的英文缩写“Uptis”完全相同,且亦注册在第12类“汽车轮胎”商品上,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其次,李某在米其林公司举办产品发布会两天后,即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米其林公司在先发布的新型技术名称完全相同且并非英文固有词汇的诉争商标。

        第三,李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但却在经营范围外的多个类别前后注册多个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度极高的商标,范围涵盖金融、汽车轮胎、服装、计算机服务等,且多个商标申请日均与对应品牌新闻报道发布日相隔甚近,既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资质,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正常使用前述商标的行为,其抢注其他知名品牌的可能性较高。

        同时,在本案米其林公司集团在汽车轮胎制造产业更具国际知名度、“Uptis”作为米其林公司发布的轮胎制造技术在先的前提下,诉争商标一旦在核准注册的轮胎商品上使用,客观上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使公众误认为该汽车轮胎商品与米其林公司有密切关联性,从而损害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并对市场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扰。

        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认定李某非以使用为目的,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知名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或实现商业信誉“搭便车”目的之故意,其行为已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不正当地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法官提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规范商标注册行为时具有非常重要的工具性价值,能有效打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建立高质量商标注册秩序的重要内容。

        本案中,商标申请人将他人公布的技术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其未对该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使用证据,再结合名下商标注册使用情况,法院认定其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的判定,可以有效遏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杜绝通过攀附他人声誉谋取商业利益,净化商标注册秩序。(封瑜  吴水兰)

        供稿:审判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