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立体商标-酒瓶侵权,“轩尼诗”立体商标侵权纠纷案!

〖2023/10/19 13:33:22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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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商标案例  信息整理编辑:小白
 
        导读:原告轩尼诗公司系第3909238号“轩尼诗”等商标在中国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络销售平台上展示、宣传、销售侵权酒瓶,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轩尼诗”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相关公众选购轩尼诗干邑系列酒所依据的重要标识。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展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涉案酒瓶,店铺中显示的日供应能力巨大。被告明知酒瓶的用途,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涉及商标较多,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轩尼诗早在19世纪60年代就进入了中国市场,并在中国先后注册了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和第890628号Hennessy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因此,轩尼诗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0985号、16269635号、4842349号、3909238号“轩尼诗”、890628号“Henness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在其官网和其他网络平台使用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晶玻公司辩称:

        1.被告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被告从未指使指派人员参加国际博览城、锦江宾馆、成都粮酒会等场所的展位展览活动,也从未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发布使用过侵权酒类产品图片,更从未生产销售过任何原告所主张的侵权酒类产品,展位展览及网站制作与发布均不是被告所为,均系他人实施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起诉主张50万元的经济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侵权产品,故无任何违法所得,原告也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从中获得利益,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3.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针对他人行为进行了制止与批评,督促行为人立即停止任何涉嫌侵权图片的网络传播行为,禁止非法利用被告的名义从事不当展览宣传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轩尼诗公司系第3240985号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第16269635号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及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在我国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第3240985号、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第3909238号、第890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瓶,停止相关侵权酒瓶图样的展示。

        二、被告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