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丨店招用“烟锅巴”三字被判侵权,这和“青花椒”案有何区别?

〖2023/10/27 8:22:11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信息来源:四川法治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因在店招上使用“烟锅巴”(四川方言,在四川,人们常把烟头叫作“烟锅巴”)三字,串串店老板贺某被起诉至巴中市巴州区法院。原告沈某申请注册了并取得“烟锅巴”商标,用于串串香餐饮连锁店经营,全国有10余家门店。

        10月23日,四川法院第八届“十佳庭审”评选暨代表委员联络活动评审团走进巴中中院,现场评审了该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高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秦海,巴中中院党组书记、院长曾学原,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审判专家等40余人旁听了庭审。

        “今天的庭审让我想到了‘青花椒’案,同样是在店招上使用了形近字,‘烟锅巴’案和‘青花椒’案的区别在哪?”“赔偿金额是如何认定的呢?”“本案的审理对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在庭审结束后的交流互动环节,代表委员们热情提问,与法官进行了深入交流。

        案情回顾:店招用“烟锅巴”三字侵权了吗?

        2021年8月14日,原告沈某申请注册并取得第51291627号“烟锅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烟锅巴”注册商标现用于串串香餐饮连锁店经营,截至2023年7月,“烟锅巴串串香餐饮连锁店”在全国已有十余家门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23年7月13日,被告贺某经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其经营的“平昌县巴尖鲍鱼串串”店铺更名为“平昌县烟锅巴自助串串店”,并将“烟锅巴自助串串”作为其店面招牌使用。2023年9月19日,贺某将“平昌县烟锅巴自助串串店”注销,并于2023年10月12日将“烟锅巴自助串串”招牌拆除。

        庭审现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51291627号“烟锅巴”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625元及其他合理费用9000元。

        庭审中,合议庭总结归纳了如下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沈某的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你来我往展开激烈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时的名称为“平昌县巴尖鲍鱼串串”,却长时间将“烟锅巴”作为招牌使用,后将其名称变更为“平昌县烟锅巴自助串串店”,且在经营活动和网络平台中大量突出使用“烟锅巴”文字标识并宣传、推广,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有‘搭便车’故意,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讼代理人说到。

        被告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使用“烟锅巴”作为招牌使用,是由本地俗语“好大一个烟锅巴踩不息(灭)”产生的灵感,且其注册登记的“平昌县烟锅巴自助串串店”营业执照是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办理的,被告并不知道“烟锅巴”系注册商标,“被告并非主观恶意侵权”。此外,被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使用的店招为“烟锅巴自助串串”,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对比,字数、字体、颜色、大小均不一样,并不与其混淆,故不构成侵权。

        据了解,在开庭前,被告已经注销了“平昌县烟锅巴自助串串店”营业执照。

        法官说法:为何认定为侵权?

        经过约1个小时的庭审,法院当庭宣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沈某第51291627号“烟锅巴”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贺某的行为为何认定为侵权?该案合议庭成员、巴中市巴州区法院江北法庭庭长黎臻懿解释,贺某在店招上使用“烟锅巴”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根据沈某举示的多家门店信息及宣传视频的证据看,“烟锅巴”商标已在多家餐饮店中使用,并进行了网络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被告店招上“烟锅巴”跟原告持有的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且“烟锅巴”三个字被突出使用。

        针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合议庭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经营者在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的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贺某作为同类经营者在经营中未进行合理避让,而是登记注册,并使用了含有“烟锅巴”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攀附“烟锅巴”品牌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服务的来源与使用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合议庭认为,原告虽举示了加盟合同、网络平台销售数额截图,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商标许可费用的实际损失及贺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交叉重合,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知名度、侵权情节、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确定由贺某赔偿沈某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今天的庭审让我想到了‘青花椒’案。同样是在店招上使用了形近字,‘烟锅巴’案和‘青花椒’案的区别在哪?这次庭审所争论的‘烟锅巴’商标,它是否属于一个通用名称?”庭审结束后,四川省人大代表、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马克敏说到。

        该案审判长、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泓燕解释到,如果使用的宣传标识仅是体现了商品的特征,比如主要原料或者本身特征等,也没有突出使用的,即使跟该商标有近似的情况,那么是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例如在“青花椒”案中,青花椒是川渝地区一种调味料的通用名称,虽然被作为商标注册在饭店、餐厅的服务上,但被告火锅店在店招上使用“青花椒鱼火锅”字样,其中“青花椒”是对其提供的特色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客观描述,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本案中的“烟锅巴”三个字,并无证据证明其是通用名称,或体现被告提供服务的特点或原料,且“烟锅巴”三个字被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所以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代表观点:该案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

        “类似被告这样小体量的实体经济在各地具有较大群体,本案的审理对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四川省人大代表、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罐子沟村党支部书记、主任张晓林说,该案的审理也为广大商家提了个醒,在登记营业执照时,要先行了解店名是否被为注册商标,从而降低侵权风险,“希望能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提高营业人员的法律意识。”

        四川省人大代表、巴中市巴州区天马山镇狮子寨村党支部书记,巴中市寺南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余安波认为,法官的专业性和业务熟练度很高,整场庭审十分高效,合议庭耐心听取各方意见,审理思路清晰、重点突出。此外,庭审也令余安波感受到法院硬件设施信息化程度很高,“比如店招图片、店面宣传视频等,都在显示屏上进行了演示,我认为这对老百姓的观感提升、法庭公开审判的效果都起到了良好作用,让我们很好地感受到了法庭审判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马克敏在评价中也表示,整个庭审程序很规范,法官水平很高,特别是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审节奏把控得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