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安佳”黄油商标?人民法院判了!

〖2023/10/27 8:32:27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信息来源:上海高院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近年来,进口黄油、奶酪、奶粉十分热门,金山区的网购达人张先生“奉妻之命”购买进口黄油。他在网上多方比较后,发现某食品坊店铺内黄油价格特别便宜,且交易量大、评价高,便先后两次在该网店购买了7包“安佳无盐动物黄油”。殊不知,这些所谓的进口黄油竟是假冒的……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被告人王某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王某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情简介

        “恒天然”“Anchor(安佳)”是恒天然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牛奶、牛奶制品、食用油脂、人造黄油、奶粉、酸奶、果酱等。

        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浩雇佣刘某某、郑某某、蔡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王某新等人,在位于外地某市的某仓库中,将自行采购的黄油、芝士碎及奶粉进行分包装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安佳”“恒天然”商标,并在部分快递包裹中放入印有“安佳”商标的使用说明书,冒充“安佳”“恒天然”产品,并通过网络渠道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新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间,在明知王某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通过切割、分装黄油等方式帮助假冒注册商标,涉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9万余元。

        2020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已贴标的假冒“安佳”黄油453包(500克/包)、“安佳”芝士碎658包(500克/包)及大量“安佳”品牌卡片、信息卡、包装膜等,价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22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其所参与犯罪部分的事实。同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新自愿退出违法所得1.3万元。

        人民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浩、王某新未经“安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浩提供资金,采购原料,订制标签,开设网店,确定产品种类和生产数量,指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无自首或坦白的情节,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量刑。

        被告人王某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王某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浩提起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我国对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多元化法律救济

        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其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力下降,减损其商业信誉,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商标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侵权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假冒行为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第6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类情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可采取的处罚措施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刑法》第213条、第214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通过多元化的责任追究方式,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的民事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震慑潜在的犯罪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需具备三个要件

        1.  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这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已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只是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2.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同一种商品、服务”是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商标”是指违法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高度一致。

        3.  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三、商家经营应合法合规,不可触碰法律底线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假冒注册商标除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外,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法官提示,经营者应秉持诚信原则,自律、合法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要起“傍名牌”“搭便车”的歪心思,不可随意“窃取”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果,否则,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人在其他同案犯被抓后潜逃,时隔一年多被抓获,最终受到刑事处罚,在有效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对潜在犯罪行为产生了震慑作用。

        四、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建议选择正规渠道

        线上购物逐渐成为许多消费者的首选方式,一键下单、快递上门,方便快捷。由于无法接触到实物,难以辨别真假优劣,容易上当受骗。建议消费者选择正规的商家和平台,仔细查看商品信息,收到商品后及时检查商品质量与安全性,如发现假冒商品,积极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共同打击侵权假冒行为。

        法条链接

        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