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 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名称中即包含其字号“莱迩”和主要经营范围“酒店管理”;证据2为申请人向他人采购笔记本电脑的发票,可进一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莱迩”字号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此外,申请人证据3、7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于“莱迩酒店集团LINE HOTELS GROUP line及图”的宣传信息,申请人还注册了名为“莱迩酒店集团”的企业微信公众号。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莱迩”在酒店管理服务上已经发挥了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即申请人已在先使用“莱迩”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