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晶日与中山晶日对簿公堂,怎么回事?

〖2023/12/14 9:02:38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小白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就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晶日公司)诉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下称中山晶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中山晶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认定李某与中山晶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改判李某对中山晶日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等共计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同行企业“撞名”被诉

  浙江晶日公司成立于1996年,原名称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器具的开发、设计、制造、安装及维护等。2009年8月,浙江晶日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563433号“晶日照明JINGRI  LIGHT”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等。

  “长期以来,浙江晶日公司以智能照明、智能终端、物联网平台为产品体系,以无线技术为核心竞争力,以智能、节能、安全、数据为目标,为智慧道路、产业园区、景观照明提供技术服务,致力于打造万物互联的智慧城市。”浙江晶日公司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锋锋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介绍,浙江晶日公司同样十分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截至目前,已提交专利申请1000余件,主持及参与国家或行业标准50余项,拥有注册商标30余件。

  中山晶日公司成立于2007年,2011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LED灯具、路灯、五金制品等。2011年,李某经核准注册第8633606号“晶日”图形商标,需要注意的是,该商标将“日”中间的横变形为星形图案,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标准灯;路灯等商品上。

  胡锋锋表示,浙江晶日公司在进行品牌网络监控过程中发现,搜索引擎页面推送名为“晶日照明”的公司网站,经营者为中山晶日公司。调查发现,在该网站上可以发现有突出使用“晶日照明”字样的行为,网站链接的网络销售店铺的页面顶部以及产品详细信息中突出使用了“晶日”“中山晶日”等字样。“我们认为,中山晶日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中山晶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600万元。”胡锋锋说。

  二被告则认为,没有在案证据证明浙江晶日公司企业名称在中山晶日公司成立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即便浙江晶日公司曾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但这不能证明其在广东省中山市的影响力,而且“晶日”字号在灯具行业缺乏显著性。中山晶日公司在其公司官网、网商店铺等均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不同。被诉侵权标识是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属于善意正当使用,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改判股东连带担责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山晶日公司未按照注册商标规范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中起到核心识别作用的标识“晶日”“中山晶日”等,与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相近似,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字音、形状、含义上均较为接近,构成商标侵权。

  杭州中院还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表明浙江晶日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中山晶日公司2011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之前,已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灯类产品的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山晶日公司未经许可,将浙江晶日公司原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晶日照明”作为其企业名称进行注册,并在其多个渠道宣传过程中使用该名称,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与中山晶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中山晶日公司赔偿浙江晶日公司经济损失等8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浙江晶日公司、中山晶日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中山晶日公司股东为李某与薛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可以认定中山晶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其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夫妻二人共同享有和支配。在李某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其作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浙江高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浙江晶日公司另一代理人徐倩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历时近两年,最终得到了中山晶日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制止商标侵权、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诚信市场竞争秩序,引导经营者进行良性竞争的司法导向。

  本报记者联系中山晶日公司及李某的代理人,对方表示不愿接受采访。

  规范商标使用行为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部分经营主体发现,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或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知名字号等行为可以在短期内获取可观的利益,但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投机取巧的不法经营行为终将受到惩罚。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银涛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经营主体要严厉杜绝实施类似该案中的违法行为,避免被眼前看似唾手可得的利益蒙蔽了双眼,而应当将经营的眼光放长远,坚持秉承诚信原则,着力于打造属于自己的商标品牌,并且及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完善自身品牌布局,为未来发展奠定稳固的权利基础。

  “值得关注的是,浙江高院在二审中认为,虽然浙江晶日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晶日照明JINGRI  LIGHTING’与涉案商标‘晶日照明JINGRI  LIGHT’存在差别,但二者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晶日照明’四个汉字,且‘LIGHTING’与‘LIGHT’均对应‘照明’等含义,该细微差别并未改变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过,浙江高院同时提醒浙江晶日公司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涉案商标。”胡银涛指出,广大经营主体对于自身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应严格按照申请注册时的标识规范使用。不规范使用已注册商标,如改变了其显著特征,不仅可能不被认可为实际使用,还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利。(本报记者  赵振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