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典型案例 | 涉“MILLER STEEL”商标侵权纠纷案

〖2023/12/15 14:09:37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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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China IP 知识产权家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商标篇

        一如往年,在426知识产权月期间,China  IP特别推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特刊。今年是第12年制作推出“2022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此次策划涵盖了近30家全国各地法院推荐的190个典型案例,以供读者更加详实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趋势及发展特点。

        涉“MILLER  STEEL”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1)浙0381民初2096号

        二审案号  :(2022)浙03民终1294号

        裁判要旨

        在涉及涉外定牌加工抗辩的商标侵权纠纷中,要综合考量被控行为是否属于授权范围内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被控行为是否符合一般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权利人是否存在恶意抢注商标、滥用权利的不诚信行为,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攀附请求保护的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等因素,综合判定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对请求保护的商标权的侵害,妥善平衡商标权人与定牌加工方的利益。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红日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宝汉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宝汉公司)

        2014年8月14日,宝汉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39756号“MILLER  STE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等。2017-2020年期间,宝汉公司陆续生产、销售“MILLER  STEEL”牌防护鞋。2020年9月30日,红日公司向宁波海关北仑海关申报出口安全鞋等商品到阿联酋,该批安全鞋在鞋舌、吊牌、鞋盒上均标注“图片”(下称MILLER    STEEL)标识,被海关予以扣留。

        2014年10月22日,境外SBM国际贸易自由区公司(简称SBM贸易公司)在阿曼苏丹国申请注册了“MILLER”商标,并于2017年5月25日被授予注册在第9类商品/服务条目下,包括“科学、航海、测量、救护(营救)”等。2021年2月21日,SBM贸易公司经公证向红日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确认SBM贸易公司授权红日公司在中国生产“MILLER”商标的安全鞋,由SBM贸易公司独家采购,授权有效期为一年,自授权书公证之日起计算。

        宝汉公司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日公司停止侵害其第12139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SBM贸易公司的“MILLER”商  标  申  请  注  册  时  间  晚  于  宝  汉  公  司  的  涉  案  商  标  注  册  时  间,  该“MILLER”商标也未被授予注册在安全鞋商品上,且红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宝汉公司与SBM贸易公司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SBM贸易公司的“MILLER”商标存在。此外,在未由相关商标权利人就此进行充分主张、举证并进行实质审理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本案中作出相关认定,故不能认定宝汉公司恶意抢注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宝汉公司通过生产、销售“MILLER  STEEL”牌防护鞋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在定牌加工中,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委托的受托企业,应当审查该  商标的合法授权情况。即使红日公司接受SBM贸易公司委托的事实成立,“MILLER”商标也并未被授予注册在安全鞋商品上,被控商品的出口目的地阿联酋与“MILLER”商标注册地阿曼也不相符,并且红日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MILLER  STEEL”商标与SBM贸易公司注册的“MILLER”商标亦不相同。因此,红日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正当的涉外定牌加工。被控侵权的安全鞋与宝汉公司的“MILLER  STE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上使用的“MILLER  STEEL”标识与宝汉公司的“MILLER  STEEL”商标相似,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对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法院一审遂判决  :红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宝汉公司第12139756号“MILLER  STE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宝汉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  ;驳回宝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红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红日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授权书系被控侵权商品被海关扣留后取得,授权书的有效期未覆盖被控行为发生时间,无法确认被控行为系境外公司授权的定牌加工行为。且即使涉外定牌加工事实成立,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国内加工商生产商品不得侵害国内商标权人的权利,生产行为系经过国外商标权人授权且所有商品全部出口,亦不能成为不侵权的理由。更何况,红日公司主张的境外公司的授权商标文字为“MILLER”,被控商品上使用的标识“MILLER  STEEL”与上述授权商标存在差异,而与宝汉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更为近似,红日公司的主观状态难言善意。红日公司认为宝汉公司抢注同行境外商标,应对其权利予以限制,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外定牌加工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被控侵权人常以涉外定牌加工事实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对于在涉外定牌加工中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既不能把这种贸易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也不能认为此种贸易方式下的商标使用均构成侵权,而是要针对特定案情具体分析、多因素考量,妥善平衡商标权人与定牌加工方的利益,促进外贸产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符合一般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行为发生时间超过了被告举证的涉外定牌加工授权时间范围,且被控侵权人主张权利人恶意抢注涉外商标的事实依据不足,亦无法合理解释被控侵权标识更接近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商标而非涉外商标,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合法善意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构成对请求保护的商标权的侵害。本案判决对涉外定牌加工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