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典型案例 | “巨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3/12/29 9:03:04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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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China IP 知识产权家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商标篇

        一如往年,在426知识产权月期间,China  IP特别推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特刊。今年是第12年制作推出“2022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此次策划涵盖了近30家全国各地法院推荐的190个典型案例,以供读者更加详实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趋势及发展特点。

        “巨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18)沪73民初459号

        二审案号  :(2020)沪民终538号  

        裁判要旨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保护范围应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

        明知他人早已存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和简称,仍将他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字号或包含他人字号的企业简称,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及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巨人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巨人网络集团公司)、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珠海巨人公司)、巨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巨人投资公司)、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巨人网络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巨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人(深圳)企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巨人(深圳)公司]、深圳巨人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巨人公司)
  
        原告珠海巨人公司等由史玉柱创立或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早在2015年之前,“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在保健品等行业中已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巨人投资公司系第5431856号、第13121387号“巨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
  
        案外人孙长江以“巨人”作为字号,于2015年在香港注册“巨人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与他人在内地先后成立了三被告巨商公司、巨人(深圳)公司及深圳巨人公司,从事净水设备和智能家居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三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对外宣传中大量使用“巨人”“巨人集团”等字样,将“巨人”二字拼音“juren”注册为域名主体识别部分,并在杂志、宣传册、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宣称“原史玉柱脑白金项目团队原班人马打造全新的商业模式”等。
  
        四原告认为,“巨人”品牌享有极高声誉,其“巨人”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巨人”驰名商标的侵害以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简称、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124305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四原告虽能证明“巨人”注册商标经过其使用和宣传,在游戏行业有较高知名度,但其知名度仅限于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本身,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被诉侵权商品之间的相关公众或者消费者存在明显差异  ;且“巨人”一词是通用词汇,显著性并不高。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巨人”商标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
  
        同时,三被告经营的业务与四原告经营的保健品等业务虽有不同,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并不仅是指经营者与经营同类商品的竞争对手争夺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直接竞争关系,还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获取更多交易机会所产生的间接竞争关系。孙长江等人明知早已存在并已经具有相当高市场知名度的“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但仍将“巨人”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四原告商誉“搭便车”之意,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及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将“juren”注册为其域名的主体识别部分,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实施的其他混淆行为。三被告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与其无任何关系的史玉柱及“巨人集团”等相关内容,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被告巨商公司早于被告巨人(深圳)公司、深圳巨人公司成立,其在该两被告成立前单独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  :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1万余元  ;巨人(深圳)公司、深圳巨人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巨商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多样,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本案判决明确了驰名商标适度的跨类保护而非全类保护原则,进一步明确了间接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厘清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字号、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规则,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知名度较高,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多样、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300余万元并变更企业名称,彰显了法院致力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努力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和作为。  

        本案相关案例分析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民事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