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三”案件审查中的主动援引案例评析

〖2024/3/8 8:31:06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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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2024年第1期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我国《商标法》关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下称撤三)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囤积。《商标法》对于撤三的申请人主体资格没有设定限制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撤三申请。近年来,笔者在审查实践中发现,个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已经使用的事实,恶意滥用撤三制度,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索要费用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恶意撤三申请行为增加了商标注册人、使用人的维权风险和成本,不正当地占用行政资源并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为有效遏制恶意撤三行为,目前,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对商标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撤三案件,依法排查该商标在其他撤三案件中的使用证据是否可以适用,也可以主动援引在先或在后案件的证据材料。

        结合撤三案件审查审理实践,笔者以具体案例对主动援引情况以及援引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作简要解析。

        一、撤销申请人对于同一商标先后提出多件撤三申请

        案例一:第59***74号“圆香”商标撤三案

        案涉商标为第59***74号“圆香”商标,其商标图样为图片,核定商品包括: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蔬菜;果酱;蛋;牛奶制品;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该商标先后于2022年3月3日(撤三申请号A)以及2022年11月14日(撤三申请号B)被提出撤三申请,撤销项目均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商标注册人于指定期限内针对A号撤三案件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场专柜经营合同及对账单据、肉品配送单、供应商展示促销管理办法及形式发票、微信公众号及爱奇艺平台宣传视频等证据材料。经审查,裁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肉”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而针对B号撤三案件,商标注册人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使用或具有不使用正当理由相关证据材料。考虑两案提供使用证据重叠时间较长,审查员主动援引了A号撤三案件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亦可证明在本案要求的三年期间内,商标注册人在核定商品“肉”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案例二:第75***61号“凯旋门”商标撤三案

        案涉商标为第75***61号“凯旋门”商标,其商标图样为图片,核定商品包括:酒;烈性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该商标先后于2008年11月19日(撤三申请号A)、2019年8月9日(撤三申请号B)、2022年9月30日(撤三申请号C)以及2022年11月30日(撤三申请号D)四次被提出撤三申请,撤销项目均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商标注册人先后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A、B、D号三件撤三案件的使用证据材料,商标局最终均裁定撤销商标继续有效。以申请日期较为接近的D号案件为例,商标注册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销售清单、发货单、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经审查,裁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而针对C号案件,商标注册人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使用或具有不使用正当理由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商标多次被提出撤三申请并提交使用证据,且D号撤三案件与本案提出时间仅相差2个月,审查员主动援引了D号撤三案件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亦可证明在本案要求的三年期间内,注册人在“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上述两件案例均为同一注册商标于不同时间先后被提出撤三申请,其中部分案件提交使用或具有不使用正当理由相关证据材料,部分案件未提交,同时案件撤三申请日之间相距未满三年(即提交使用证据期限有重叠)。结合其他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说明材料或来信来函反馈,未提交材料理由包括商标注册人改变了办公或经营地址但未在商标局及时变更,导致未能收到相关案件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或多次撤三相隔时间较近,被误认为是同一案件先后下发了多份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或因对撤三提交材料要求和流程不了解而认为仅提交其中一件案件即可等。基于上述原因,在商标注册人提交使用证据的案件中,如使用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在未提交材料案件中商标使用情况的,审查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取并主动援引相关证据材料。

        二、撤销申请人对于同一注册人的相同近似商标提出撤三申请

        案例:第32***20号及第32***59号“ARROW”商标撤三案

        第32***20号“ARROW”商标的商标图样为图片,核定商品包括: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固化剂。第32***59号“ARROW”商标的商标图样为图片,核定商品包括: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化学品;固化剂。

        案例中涉及的两件注册商标分别于2022年12月21日被提出撤三申请,第32***20号“ARROW”注册商标(撤三申请号A)被申请撤销全部核定使用商品,第32***59号注册商标(撤三申请号B)被申请撤销“1.工业用粘合剂;2.粘胶液;3.固化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

        商标注册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第32***20号“ARROW”商标使用证据,包括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官方网站图片、商业发票、装箱单、海关入境申报单、亚马逊平台商品页面等证据材料等。经审查,裁定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工业用粘合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而针对第32***59号“ARROW”商标撤三案件,商标注册人于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或具有不使用正当理由相关证据材料。考虑到上述两件商标主体均为“ARROW”、撤销商品一致,审查员主动援引了第32***20号“ARROW”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亦可证明在本案要求的三年期间,商标注册人在“工业用粘合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本案案例情况一般为同一商标注册人多件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被提出撤三申请,撤销项目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针对此类撤三,商标注册人可能因考虑具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及委托代理机构费用等原因,仅对部分案件提交材料。对于此类情况,如以审查审理标准判断商标及商品(服务),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在未提交材料案件中商标使用情况的,审查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取并主动援引相关证据材料。

        三、针对同一商标或同一注册人相同近似商标的主动援引并不必然能够证明在审案件商标的有效使用

        案例一:第13***85号“CONLEN”商标撤三案

        案涉商标为第13***85号“CONLEN”商标,其商标图样为图片,核定商品包括:水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烟草冷却装置;玻璃钢冷却塔;冰箱;干燥设备;供水设备;水塔;电暖器。该商标于2022年9月26日被提出两件撤三申请,其中A号撤三案件中,撤三申请方申请撤销“水塔”商品;B号撤三案件中,撤三申请方申请撤销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商标注册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A号撤三案件三年内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官方网站图片、工业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未体现该商标在所被申请撤销的“水塔”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因此裁定该商标在“水塔”商品上予以撤销。
而针对B号撤三案件,商标注册人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使用或具有不使用正当理由相关证据材料。考虑到本案撤销商品范围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比A号案件有所扩大,而前案相关证据材料因未体现被申请撤销的商品予以部分撤销。为查明前案证据材料是否体现在其他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审查员主动援引了前案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商标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冷却装置和机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该商品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案例二:第31***48号“好太太集成·家居”及第20***73号“好太太集成”商标撤三案

        第31***48号“好太太集成·家居”商标的商标图样为图片,核定商品包括:可塑木料;胶合板;石膏板;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板条;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楼梯;非金属门框。第20***73号“好太太集成”商标的商标图样为图片,核定商品包括:可塑木料;胶合板;人造石;石膏板;非金属板条;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护壁板。

        上述两件注册商标于2022年12月21日(撤三申请号A、商标注册号31***48)以及2023年4月11日(撤三申请号B、商标注册号20***73)被提出撤三申请,撤销项目均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两案中,商标注册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第20***73号“好太太集成”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经审查,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送货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胶合板;人造石;石膏板;非金属门;涂层(建筑材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而针对第31***48号“好太太集成·家居”商标,商标注册人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使用或具有不使用正当理由相关证据材料。考虑到两案系争商标显著部分均为“好太太集成”,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存在覆盖关系,审查员主动援引了B号撤三案件的证据材料。但经审查,该证据材料显示使用的时间不在本案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不能证明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由上述两件案例可以发现,主动援引的案件并非一定会与被援引案件作出完全相同的审查结论,最终还是要依据商标使用证据证明的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范围以及是否在指定期限内使用等因素进行审查。故审查员在主动援引时应严格判断适用范围,谨慎运用;同时,撤三案件相关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收到每一次撤三提供使用证据通知时仍需认真提交材料,对于已提交过的材料可以在本次继续使用的,主动申请援引前案审理,并且充分利用本次机会补充提交与前案不同时期内或于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更多证据。

        撤三审查主动援引其他案件证据材料,是在现行商标法律制度框架内防范和打击恶意撤三申请的法律实践,在减轻注册人举证责任和负担的情况下,充分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撤三案件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为有效防止恶意撤三申请人钻法律空子,笔者建议撤三案件的商标注册人积极履行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义务。在案件审查中,审查员会适当给予商标注册人补充提供使用证据的机会。这样才能更好地调整和完善主动援引制度,共同维护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及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王景阳)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事务五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