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辨析》(2023年度)栏目稿件汇总

〖2024/3/12 8:14:36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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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01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权利主体的确定

        要旨:所谓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旨在盘活现有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进而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撤销仅为手段,而非目的。以往针对“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讨论,更多聚焦于商标是否使用等实体问题的讨论。但与此同时,权利主体的确定等程序问题亦不应忽略。“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复审商标权利人的确定,是判断相关公众能否通过商标将商品与适格商标权人产生对应联系,从而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的重要因素。

        02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显著性的司法认定

        要旨:判断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应当遵循整体判断原则,并考虑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强弱、是否属于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通用或常用立体形状、是否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商品包装而非商标标志等因素,最终以其是否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判断标准。判断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是否经使用获得显著性,应当综合审查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以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已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商品来源相联系为标准。

        03商标正当使用的司法认定

        要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是对商标权人的私权利进行限制的重要制度,也是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可或缺的调节器。判断被诉标志的使用是否构成正当使用,司法实践中一般综合考虑以下三方面: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二是被诉标志的使用方式是否正当;三是使用被诉标志的后果是否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04侵权商品商业租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司法认定

        要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商标侵权行为的典型样态为生产和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简称侵权商品),而不包括对侵权商品的后续使用。因此,一般情况下,终端消费者对于侵权商品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对于侵权商品进行租赁等商业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则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对此不宜一概而论,当侵权商标商业租赁行为符合相应条件时,可以将此类行为纳入《商标法》规制的范围。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侵权商标商业租赁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被诉标识是否引起混淆误认;被告是否以能够感知的方式彰示被诉标识;商标系达成商业交易的重要因素;被告是否以出租为业谋取商业利益以及被告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0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与例外

        要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商标宣告无效的绝对理由,以保护公共利益和商标注册秩序为其制度目的。基于该条款的强“无效辐射”效应,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一般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谨慎适用该条款,防止因该条款的适用影响商标权人名下正常注册且实际使用的其他商标效力,导致该条款在适用中的异化。

        06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涉外国地名商标的司法审查

        要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地名条款”对“地名商标”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关于外国地名商标的司法审查中仍有一定争议。对此,本文对涉外国地名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行梳理总结,提出应基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这一前提,整体认定外国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的思路,以期为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进一步统一提供参考。

        07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司法认定

        要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包括商标权无效行政案件和商标权撤销行政案件,商标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注册,法律效果完全不同。注册商标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无法再发挥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则可以被撤销注册。当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商标权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灭失,作为商品通用名称进入公有领域,可被其他经营者使用。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认定关涉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权衡,应以整体判断为原则,以撤销申请日为一般判断时间点,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以通用名称指向的商品为撤销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关注已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客观事实,不以商标权利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转移。

        08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司法认定

        要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判断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可以通过注册行为本身的客观表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推定的除外。我国商标法并无防御性商标注册的制度设计,若申请人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超出其经营所需,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在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且结合申请人自身使用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实际使用意图,则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09《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标志的司法认定

        要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条款”属于禁用条款,标志不因使用而获得注册条件。应从整体上考虑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的含义是否具有误导性描述,以拟制的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公众对标志的含义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固有属性之间的关联是否存在误认可能性。

        10地名商标“其他含义”的司法认定

        要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含义”,包括地名本身及含有地名的商标整体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另一种固定含义,和经过使用已经被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对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整体认定原则,判断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是否足以使公众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

        11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商标注册行为的司法认定

        要旨: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在于确定商标权利归属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对于商标权利归属的认定,需要结合创意来源、各方约定、商标使用等在案证据作出妥善认定。在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特别需要注意区分实际使用人是对自己商标的使用,还是基于被授权许可而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对于共有商标,认定是否构成“未经授权”的注册,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商标注册行为是否获得了全体共有人的授权作出判断。

        12“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司法认定

        要旨:认定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应当同时考虑“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及“不正当手段”三个要件。对“已经使用”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时间上的在先、持续的使用、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三个要素。对于“有一定影响”的证明要求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还需考虑是否存在“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之例外情形。(李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