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典型案例 | 涉“德昌”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2024/3/29 13:22:42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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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China IP 知识产权家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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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篇
一如往年,在426知识产权月期间,China IP特别推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特刊。今年是第12年制作推出“2022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此次策划涵盖了近30家全国各地法院推荐的190个典型案例,以供读者更加详实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趋势及发展特点。
涉“德昌”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1)浙02民初1595号
二审案号 :(2022)浙民终1140号
裁判要旨
囿于字号使用方式的局限性及使用范围的地域性,针对在我国内地影响力有限的香港企业字号与内地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避免混淆等原则,依法处理。
倘若注册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恶意,也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则可在综合考量双方使用涉案字号的方式、经营范围的重合度及消费群体认知等因素的基础上,秉持尊重已有稳定的市场经营格局之理念,依法确认相应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具体的字号使用过程中仍需厘清权利边界,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免造成实际混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有限公司(简称德昌电机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德昌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宁波德昌公司)、宁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昌科技公司)、创科实业有限公司(Techtronic Industries Company Limited)
德昌电机厂于1960年4月25日在香港成立,公司英文名称为“Johnson Electric Industrial Manufactory, Limited”。德昌电机控股有限公司在百慕大注册成立,1984年7月11日在香港上市。德昌电机控股有限公司、广东德昌公司、德昌(深圳)公司、德昌(上海)公司分别出具《商号许可使用确认函》,确认德昌电机厂是其间接控股公司,与其股东及出资方均系关联公司,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德昌”字号系受德昌电机厂的许可而使用。在国家图书馆及知网等文献查询网站中,以“德昌电机”为关键词,可检索到多篇我国内地的报纸、期刊、会议论文等相关文献,其中均使用“德昌电机”“香港德昌电机”等词语。
宁波德昌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1日,初始成立时的名称为“宁波德昌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后经历数次经营范围变更。2021年10月21日,该公司上市。德昌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由宁波德昌公司全资控股。科创实业公司系一家于2002年4月12日成立的香港公司,其与德昌电机厂及其关联公司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
原告德昌电机厂就宁波德昌公司在网站网页、微信公众号、相关媒体报道、股票简称中使用其“德昌”字号等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德昌公司、德昌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德昌”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和股票简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和股票简称不得含有与“德昌”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亿元;科创实业公司对其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德昌”字号在2002年1月21日之前在我国内地有一定影响,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宁波德昌公司在注册时使用“德昌”为其企业名称,具有“傍”知名企业的故意和不正当性,其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德昌”字号;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相关公众对宁波德昌公司与德昌电机厂之间的商品发生混同,或误认为两家公司之间有特定联系。宁波德昌公司已经存续20多年,与德昌电机厂及其关联公司各自经营,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宁波德昌公司使用“德昌”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德昌科技公司作为宁波德昌公司的子公司,有正当理由使用“德昌”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科创实业公司未对宁波德昌公司在其注册时使用“德昌”字号提供帮助行为,也没有故意为宁波德昌公司实施混淆行为提供帮助,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德昌电机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昌电机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首先从历史维度入手,溯源被告宁波德昌公司成立的时间节点,结合原告对其使用“德昌”字号的方式的举证,认定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涉案中文“德昌”字号的使用力度不强,知名度尚不足以辐射至全国范围,在我国内地电机行业的影响力有限。其次立足当下,从现实维度入手,细分原被告的具体商业行为样态,认定无证据显示被告使用“德昌”字号系攀附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再结合双方使用涉案字号的情况、经营范围以及市场渠道、客户群体等多因素,认定被告在现有范围内使用“德昌”字号不会造成混淆。最后放眼全局,从未来维度入手,着重厘定双方的行为边界。生效判决指出,两被告使用中文“德昌”字号的行为虽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但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各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不得简化或不规范使用,以避免相关企业字号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造成实际混淆。
本案判决不仅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积极保障与审慎保护并重的横向跨越式理念,也体现了具体裁量过程中尊重历史和与时俱进共存的纵向深入式格局,对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中心大局也具有积极指引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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