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商标的概念辨析及类型界定

〖2024/6/4 14:33:52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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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目前,我国商标注册成功后的有效期为10年。[1]这期间商标局通常情况下不会对商标注册人的主体存续情况、商标使用情况等进行主动监控。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但商标注册人已经死亡或者注销的情况。借助现实中无主财产的概念,业界将这种商标称之为“无主商标”。[2]随着我国商标注册量的不断增长及商事主体登记制度改革,无主商标的生成情景更加多元,数量呈不断增长之势。根据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的观察,“无主商标”问题早已延伸到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环节,造成相关实体认定的困惑[3]和程序问题处理上的不一致[4]。鉴于此,本文拟从多维度的视角对无主商标的意涵及类型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处理有所助益。

        一、商标注册制语境下无主商标的概念辨析

        无主商标并非是指一种商标类型,亦非准确的法律术语,一般是指注册商标因其注册人主体状态发生变化而所处的一种特殊状态,是商标注册制下的特定产物。针对这一特殊状态商标的称谓,目前存在“无主商标”“闲置商标”“僵尸商标”等不同概念。笔者认为,“无主商标”的概念较为贴切。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注册商标原注册主体死亡或灭失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后就必然产生无主商标。狭义上的无主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注册人死亡或灭失后,又无人继受,才最终产生无主商标。基于此,笔者认为,无主商标应当是指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记载于商标注册薄,但商标注册人主体资格消灭,且未在主体资格消亡前进行转让,主体资格消亡后无人继受或不予继受的商标。

        二、我国《商标法》体系下无主商标的类型界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商标注册主体。[5]虽然原商标注册主体不同,产生无主商标的事由和概率会大不相同,但无论何种情况下产生的无主商标,均可从实质意义上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客观上无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型
原商标注册主体死亡或注销后,一般会根据《继承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则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但如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则指引,确定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基于自然原因亦出现主体灭失的情况,且再无其他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现实中虽然少见,但理论上确实存在),便会产生客观意义上的无主商标。根据商标注册主体的不同,具体可作以下类型化分析。

        若商标原注册人为自然人,在其自然死亡,且未在生前订立遗嘱或遗嘱抚养协定对其名下注册商标的权属未作出明文约定的情况下,其名下的注册商标应视为其遗产,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若穷尽《继承法》的规则仍找不到原商标权人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则该商标成为无主商标。显然这在实践中是很少出现的。因为,即使出现继承人先于或同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仍能通过《继承法》上的代位继承、转继承等规则确定后续的继承人。

        若商标原注册人为公司法人,因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财产独立于股东,不能当然认为公司主体注销后,商标应由公司股东继受。但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和财产性权益的继受主体,即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被发现尚有未经清算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此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益。[6]按照商标财产理论,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属于公司财产性权益,故在清算中若对此财产不知情,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则可由股东通过一定方式予以继受。但如果原公司法人的股东全部出现主体灭失的情况,则亦可能产生客观型的无主商标。显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较少发生的。

        若商标原注册人为非法人组织,实践中常见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因非法人组织与其背后出资、控制主体的牵连关系,即使作为原注册人的非法人组织主体消灭,其股东或无限合伙人也将自然成为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当然该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的主体类型具有不确定性,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有可能。只有在原商标注册人为非法人组织主体消灭且其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同时出现主体消灭的情况下(如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是自然人,还需要该自然人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才会产生客观型无主商标。同样,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亦是很少出现的,而且判断起来极为复杂。

        (二)主观上放弃继受型

        商标原注册人死亡后,存在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但如果该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主动放弃继受,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律手续使得商标专用权不发生实质转移,则会产生主观上“不愿接手型”无主商标。实践中,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明确表示不予继受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不履行相关法律手续致商标权未能实际发生转移,或以其他外在行为客观表明其具有放弃继受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的情形。

        所谓不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使得商标权无法转移的情形,具体是指原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其未在生前对其商标进行处置便死亡后,其继承人故意不去商标局办理商标转移手续。《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情形及具体要求。根据该条,要产生商标专用权正式转移的法律效果,继承人须到商标局办理商标专用权转移手续。这属于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但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往往是,继承人既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又一直不去办理商标转移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虽未明文规定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商标专用权不发生正式转移,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为主观上“不愿接手型”无主商标。

        所谓以其他外在行为客观表明商标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放弃继受主要是指,公司法人在自行清算时故意不对注册在公司名下的商标进行处置的情形。前文在论及注册主体为公司法人的客观型无主商标时,提及若财产权益系在公司注销后才被发现,则根据《公司法》相关原理,股东可成为财产权益的继受主体。需说明的是,此种情况下被遗漏的财产之所以未被清算,并非清算组故意为之,而是出于清算时不知晓财产权益存在等客观原因。若是清算组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在明知相关财产权益存在的情况下,不对其进行清算,则应认定为对该财产权益的放弃,被放弃的财产将成为无主财产,之后股东不能再对其主张权利。具体到注册商标的情况,便是公司在自行清算时不对该商标进行处理(具体原因后文详述),即故意遗漏公司名下的商标,公司注销后,原注册在其名下的商标将成为无主商标。如此产生的无主商标是实践中最多发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2017年3月起,我国实行简易注销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改革。目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正式确立了简易注销登记制度。在简易注销登记制度下,企业仅需提交全体投资人注销决议、已完成清算的承诺书便能完成注销登记;对于无业绩和无债权债务的企业,仅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等材料便能注销。“简易注销”作为“放管服”改革中强化市场主体依法退出的重要举措,[7]有助于中小企业及时、快速退出市场,提升了经济运行效率。但可以预见,在经自行清算程序尚且产生大量无主商标的情况下,若中小企业经简易程序进行注销,即使全体投资人提交了已完成清算的承诺书,但未对原企业名下商标进行处置的概率将会更高,因而上述类型无主商标更易产生。

        三、原注册人为公司法人主观型无主商标产生的主要原因

        第一,商标因未经过大量使用而缺乏价值。商标本身价值性不高是此类商标的最主要特征。我国申请注册商标时并不以实际使用为条件。[8]未在实际使用中积累足够商誉的商标,在清算时,其价值固然有限,还会因评估、拍卖等产生额外的费用,导致清算组对其进行处置的积极性不高。但凡商标均具有一定价值,可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公司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势必会将其进行处分,如“快播”“乐视”商标在清算中均通过拍卖实现了可观的经济价值。[9]这种情况下,清算时没理由不对其进行“变现”。

        第二,缺乏对于主体注销登记时须对其名下注册商标先行处置的制度约束。企业注销登记制度与商标注销制度分属两套系统,前者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后者则属于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义务范畴。企业申请注销时,无论是之前的一般注销程序,还是现在的简易注销程序,市场监管部门的审查重点均是债权债务是否清理完毕,不会对其名下注册商标的处置情况进行主动审查。中小企业股东急于从没有盈利能力的企业中脱身,往往希望尽快完成企业注销登记。在缺乏相关制度约束,且转让或注销企业名下商标还需承受较高的制度成本的情况下,很少有股东会主动对拟注销企业名下商标进行注销。

        第三,清算组人员结构的单一化导致专业性不足。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程序的选择应当遵循“以自行清算为原则,以强制清算为例外”。[10]而产生此类无主商标的主体几乎均为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形式存在的中小企业。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清算组仅由股东构成。清算组中缺乏律师、商标代理人等能够初步判定商标价值并具有商标处置和运作能力的专业人士,对于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处置意识不高,处置能力不强。

        四、结语

        综上所述,无主商标是指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但商标注册人死亡或注销且无人继受的商标。“无人继受”是无主商标的重要构成要素,由此可将无主商标分为客观上无人继受型和主观上放弃继受型。客观上无人继受型无主商标仅有理论上存在的可能性,实践中较为少见。而且在司法程序中,要查实相关情况将费时费力,拖延程序。因此,可考虑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若出现商标注册人主体灭失的情况,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无相应主体主动主张继承/继受该商标,则视为客观型无主商标。主观上放弃继受型占到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最典型的情况是:继承人主动不去办理商标转移手续和公司法人在解散清算时或简易注销前,故意不对原公司名下商标进行处分。该情况在简易注销背景下有进一步增长的趋势。经前文分析,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实践中,若能查实股东是清算时故意不对原公司名下商标进行处置,则不必对原公司股东进行追加。

        注释

        [1]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2]刘蕴,王华.商标价值维持视角下的无主商标处置[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0(03);刘春霖.无主知识产权范畴的理论构造[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1).

        [3]如前些年关于引证商标成为无主商标后能否阻碍在后商标注册的裁判规制存在不一致.

        [4]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当诉争商标或引证商标变为无主商标后,是否追加相关权利人参与到现有程序中来的相关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不同做法.

        [5]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7]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5).

        [8]《商标法》第四条.

        [9]典商在线.快播商标950万被卖,溢价210倍,用户是一半的中国网民[EB/OL].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40575757

85062241&wfr=spider&for=pc,2024-2-21.

        [1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课题组.公司解散清算的功能反思与制度重构——从清算僵局的成因及制度性克服切入[J].法律适用,2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