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舞蹈诗剧名称在先权益 助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第59222968 号“只此青绿”商标异议案

〖2024/6/27 13:40:46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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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小白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只此青绿”商标,损害其对《只此青绿》舞蹈诗剧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只此青绿》不具备应有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只此青绿”指定使用在第41  类“音乐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舞蹈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提供的主流媒体、自媒体、知名社交平台对《只此青绿》舞蹈诗剧的宣传报道,该舞蹈诗剧入选“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  周年舞台艺术精品创作工程”重点扶持剧目并获得国家艺术基金及北京文化艺术基金资助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该舞蹈诗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异议人两次举办新闻发布会,且该舞蹈诗剧首演的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在“音乐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等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此外,《只此青绿》舞蹈诗剧以北宋名画《千里江山图》为蓝本创作,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一部精品力作。该舞蹈诗剧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被异议商标与该舞蹈诗剧名称相同,其注册使用会减少异议人因该舞蹈诗剧知名度所应获得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被异议人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损害其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立法本意是规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抢注行为,同时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对未注册商标已经形成的商誉给予法律保护。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以及商标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是认定抢注成立的关键。

        未注册商标在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可以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已经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只此青绿”为异议人创作的舞蹈诗剧名称。该舞蹈诗剧2020年11月26日、2021年8月18日两次举办新闻发布会,2021  年8月20-22日首演,2021年8月31日首轮全国巡演通知发布,均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21年9月14日之前。北京日报、中国艺术报、人民日报、人民网、新华网、搜狐网等主流媒体及微博、抖音、B  站、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对该舞蹈诗剧进行了广泛宣传与报道。“只此青绿”作为商标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而且在较短时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异议人产生了紧密对应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只此青绿”起到了商标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般情形下,可以认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被异议人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活动策划”等,与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且对所处的文娱行业动态及品牌信息有较高的敏感性。异议人在其官网上发布的首轮巡演地点包括被异议人所在地福建省,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备受欢迎的舞蹈诗剧理应知晓,却在“音乐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等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文字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只此青绿”商标被认定在上述服务上构成商标抢注。

        (二)损害在先权益的判定

        《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益的关键在于,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在先标志权益人的许可或者与在先标志权益人存在特定联系。

        具体到本案,《只此青绿》舞蹈诗剧是异议人融合文博、舞蹈、音乐和文学等形式倾心打造的一部精品力作。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该舞蹈诗剧经过异议人持续宣传与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舞蹈诗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取得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获得,异议人的在先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舞蹈诗剧名称相同,指定使用在“舞蹈培训”等相关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或者已经取得了异议人的授权,从而损害异议人基于该舞蹈诗剧名称应享有的在先权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抢注舞蹈诗剧名称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案准确认定较高知名度的舞蹈诗剧名称事实上具有识别服务来源作用,同时综合考量所指定服务与舞蹈诗剧的关联程度、申请人不正当目的等因素,将舞蹈诗剧名称纳入在先权益范畴,保护原创作品权利人应享有的现实或潜在利益,有助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弘扬与传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