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 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侵权行为中,起到了明显的策划、引导作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职业道德,判定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2024/7/15 8:08:00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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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商标案例  信息整理编辑:小白
 导读

    在商标法律领域,商标代理机构通常扮演着协助客户注册、维护商标权益的角色。然而,如果超出其正常职责范围,主动参与或诱导客户进行商标侵权行为时,它们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职业道德,还可能被判定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禁用被告的近似注册商标,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将近似商标的原始注册人桐乡市财富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财付通公司”),以及近似商标的代理公司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细软智谷公司”)纳入共同侵权的责任主体范围,桐乡财付通公司承担80%的侵权责任,北京细软智谷公司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并依据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将该两家商标代理公司认定为恶意代理行为,结合本案及关联案件的侵权事实认定北京细软智谷公司策划、组织了涉案侵权行为,且该两家代理公司直接参与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因而判定两家代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的纠纷案件中,不少侵权团伙的背后都有商标代理公司进行组织、策划,帮助其通过抢注近似商标或直接购买近似商标获取表面的权利证据,甚至通过买卖近似商标非法牟利。专业代理公司具备更高的专业知识,相比较于普通人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目前一些恶意代理行为已经成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源头,其行为不但帮助侵权人逃避侵权责任,而且导致权利人维权举步维艰。本案中原告代理律师经过精心策划,创造性的收集证据,直接证明商标代理机构明知其代理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使原告针对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控获得法院支持。法院依法判决代理公司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规范商标代理行为具有极强的指引和震慑作用。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具体可参见以下判决书的内容。


    裁判文书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民终2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彦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迈凯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琴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璟,上海精诚申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桐乡市财富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凤仙

        原审被告: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上海精诚申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杭州恒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鹿公司)、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细软智谷公司)、杭州迈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王公司),原审被告桐乡市财富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通公司)、商、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恒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上诉人细软智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上诉人迈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璟,被上诉人鹿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原审被告商、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财富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叶、恒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鹿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叶、恒鹿公司不具有侵权故意。被诉侵权标识均系合法注册及转让的商标,不应苛求叶、恒鹿公司承担过高注意义务。(二)被诉侵权标识第11731605号、第49972006号、第49988431号与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不近似,叶、恒鹿公司未侵害鹿王公司商标权。(三)一审判决有关虚假宣传的认定错误。叶、恒鹿公司虽认可被诉侵权商品非100%羊绒,但根据相关行业标准,羊绒含量达95%以上的商品即可标注100%羊绒。(四)一审判决认定叶、恒鹿公司共同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错误。1.香港天空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天空公司)既非未实际经营,亦非叶实施侵权的工具。2.不能因叶系恒鹿公司和香港天空公司的共同股东,即认定两公司具有共同意志、承担共同侵权责任。3.在财富通公司申请注册第11731605号商标时,香港天空公司及恒鹿公司均未成立,不应对财富通公司的注册行为负责。(五)一审法院以商在另案中具有侵权故意即推断其在本案中联合叶、恒鹿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错误。(六)本案中财富通公司恶意注册商标,细软智谷公司引导侵权,故应由财富通公司、细软智谷公司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七)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因鹿王公司主要以“kingdeer”而非“鹿王”对外宣传,故被诉侵权行为不会给鹿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被诉侵权商品仅是通过临时展柜对外销售,销售时间仅持续2-3天,尚无侵权获利。二审期间,叶、恒鹿公司放弃上述第(三)项上诉理由。

        细软智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鹿王公司对细软智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鹿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细软智谷公司不存在策划、组织商标侵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侵权方案策划和设计系主观推测,无事实依据。细软智谷公司基于他人委托提供商标申请服务,系正常的合法经营行为,其从未提供过任何侵权方案,至于委托方如何使用商标系其自主行为,与细软智谷公司无关。且细软智谷公司仅收取商标申请服务的基本服务费,亦可说明其不存在侵权意图。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否注册成功,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决定的结果,细软智谷公司并无审核商标申请材料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义务和责任。此外,一审中并无证据表明香港天空公司的注册服务系由细软智谷公司提供,即便确为其提供,提供公司注册服务亦为合法经营行为,细软智谷公司无能力、无义务判断委托方注册公司是否会进行不当使用。(二)细软智谷公司从未控制过第11731605号商标。细软智谷公司与财富通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实为代姚购买,细软智谷公司仅作为中间商,促成双方交易,并赚取其中差价。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公告信息,细软智谷公司不存在持有第11731605号商标的情况。(三)一审判决根据另案事实认定细软智谷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迈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鹿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鹿王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迈凯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错误。1.被诉侵权标识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不应苛以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过高注意义务。2.鹿王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销售市场为海外,以纱线销售为主,主要获奖情况集中在北方地区,迈凯公司位于南方地区,并不知晓鹿王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3.除财富通公司向迈凯公司出具授权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表明迈凯公司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迈凯公司对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注册及侵权行为不知情。(二)被诉侵权标识第11731605号与鹿王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间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地点为商场临时展柜,价格较低,且鹿王公司主要以“kingdeer”对外宣传,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三)一审判决有关虚假宣传的认定错误。迈凯公司虽认可被诉侵权商品非100%羊绒,但根据相关行业标准,羊绒含量达95%以上的商品即可标注100%羊绒。(四)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被诉侵权商品仅通过临时展柜对外销售,销售时间仅持续2-3天,尚无侵权获利。二审期间,迈凯公司放弃上述第(三)项上诉理由。

        鹿王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商标第11731605号系复制、摹仿鹿王公司注册的第1186674号驰名商标,应予以禁用。第1186674号商标经鹿王公司的持续宣传、使用,已处于驰名状态。被诉侵权商标第11731605号与第1186674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构成近似,且被诉侵权商标第11731605号系财富通公司恶意注册,故对该商标的禁用不受五年期间限制。(二)被诉侵权标识第49972000号、第49972006号、第11731605号与鹿王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三)关于侵权责任。1.针对细软智谷公司。细软智谷公司为叶等人在香港设立空壳公司,采取和鹿王公司与香港九色鹿王集团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九色鹿王公司)、商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浙0106民初2836号,以下简称“九色鹿王案”〕中相同的侵权模式,组织、策划并直接参与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非简单的商标代理。细软智谷公司作为国内知名的商标代理机构,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其在本案中作为中间方提供商标买卖、公司注册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明显高于正常的商标代理费用。在案证据表明,细软智谷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商标“”的直接购买方,对该商标具有实际控制权。细软智谷公司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交与姚间的协议,目的在于帮助姚逃避责任,妨碍司法公正。2.针对叶、恒鹿公司。香港天空公司是细软智谷公司为实施侵权行为设立的工具公司,故香港天空公司应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叶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董事,在该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香港天空公司未实际经营,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被诉侵权行为实为叶实施,应由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恒鹿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经销商,财富通公司亦向恒鹿公司出具了授权材料,故可以认定恒鹿公司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叶作为侵权期间恒鹿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恒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针对迈凯公司。迈凯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经销商,财富通公司亦向迈凯公司出具了授权材料,故应认定迈凯公司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迈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郑琴莲为九色鹿王案中的收款方,理应知晓鹿王品牌的知名度,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攀附故意明显。(五)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

        商、姚述称,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即便成立侵权,也应由财富通公司、细软智谷公司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财富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鹿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鹿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叶、财富通公司、细软智谷公司、恒鹿公司、迈凯公司、商、姚立即停止侵犯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6141822号、3445837号、295407号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禁止叶、财富通公司、细软智谷公司、恒鹿公司、迈凯公司、商、姚在25类商品上注册带有“鹿王”“LUWANG”或近似标识的商标,禁止叶、恒鹿公司、迈凯公司、商、姚继续使用第11731605号、第49972006号、第49988431号注册商标,叶、细软智谷公司撤回第49972000号商标的注册申请,叶、恒鹿公司、迈凯公司、商、姚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关闭涉案侵权店铺;2.叶、恒鹿公司、迈凯公司、商、姚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叶、财富通公司、细软智谷公司、恒鹿公司、迈凯公司、商、姚连带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叶、财富通公司、细软智谷公司、恒鹿公司、迈凯公司、商、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鹿王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一)鹿王公司基本情况

        鹿王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注册资本35000.998万元,原经营范围为羊绒、毛纺系列产品、皮革制品、纱、线、面料、鞋帽、服装、工艺品及羊绒系列民族用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包头中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鹿王公司二、内蒙古鹿王公司商标知名度2013年营业收入为6亿余元、净利润4163万余元、营业税金324万元;2014年营业收入为6.28亿余元、净利润3491万余元、营业税金195万元;2015年营业收入为6.66亿余元、净利润2036万余元、营业税金275万元。包头锦联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2月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鹿王公司2017年、2018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6.19亿余元、7.6亿余元、净利润分别为1355万、1612万余元、营业税金分别为595万元、693万元;该所于2020年10月出具的《关于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纱线销售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鹿王公司2015年至2019年度销售羊绒纱线总计分别为4.18亿、3.63亿、4.19亿、4.12亿、4.75亿余元。

        (二)鹿王公司涉案商标情况

        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羊绒衫,羊绒裤,羊绒内衣,羊绒裙,羊绒大衣,围巾,披肩,帽子,手套(截止),注册日期1998年6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第2954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针织服装,注册日期1987年8月1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9日。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裙子,大衣,T恤衫,外套,羊绒衫,围巾,披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第34458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衬衫,上衣,裤子,裙子,大衣,茄克,羊绒衫,内衣,帽子,手套,披肩,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三)鹿王公司商标、产品、企业所获主要荣誉

        经过多年发展,鹿王公司及涉案商标获得荣誉达几百项,部分情况如下:

        1993年,国家旅游局在第一批“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中将鹿王公司列入羊绒制品的定点生产厂家。

        1994年,中国明星企业暨名牌产品展示会组织委员会、专家推荐认定小组为鹿王牌羊绒系列产品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荣誉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推荐鹿王牌羊绒产品为“国产精品”。鹿王公司被国家旅游局、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等单位审定为“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产品为羊绒制品;被中国明星企业暨名牌产品展示会授予“中国明星企业”称号;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评为1993年度自治区“增盈先进企业”“年度优秀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

        1995年,鹿王牌羊绒产品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特别推荐为“95深受消费者信得过产品”,鹿王系列产品被推荐为“95首都市场消费者认可的生活用品”;羊绒产品在全国纺织新产品展示交易会上被中国纺织总会纺织产品开发中心授予银奖和金奖,在首届中国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上被组委会授予银奖和金奖;鹿王牌羊绒衫、梭织羊绒围巾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为“首批自治区名牌产品”。鹿王公司被全国企业信誉度评议委员会授予“全国信誉度百佳企业”,鹿王公司技术中心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机构认定为“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1996年,鹿王牌羊绒产品被国际羊毛局指定实验中心、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数款围巾、搭肩、绒毯被全国毛纺织产品调研中心、全国毛纺织科技信息中心授予“唯尔佳优秀产品一等奖”;鹿王牌纯羊绒衫被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96市场抽检合格产品”。鹿王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1995年度全区工业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称号,被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授予“1995年度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企业”荣誉称号。

        1997年,鹿王牌羊绒衫被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授予“质量上榜品牌”荣誉证,被97首届北京特种动物绒毛精品博览会推荐为“精品品牌”,被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优等品”;鹿王公司精纺高比例、高纱支羊绒衫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一九九七年国家级新产品”,纯羊绒衫被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认定为“97市场抽检纤维含量合格产品”;羊绒围巾、披肩等产品被作为赠送给美国国家元首及夫人的礼品,受到有关方面赞誉;鹿王牌羊绒衫、梭织羊绒围巾产品被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认定为“1997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鹿王公司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最高奖—“保护消费者杯”(96),被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确定为“内蒙古自治区‘九五’期间技术创新重点企业”,被列为中国纺织总会主办的“辉煌的五年”成就展入选企业名单,被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委、外经贸厅授予“一九九六年度全区自营出口先进企业”荣誉。

        1998年,鹿王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全区实施“品牌推进战略”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鹿王牌羊绒衫、梭织羊绒围巾被命名为“一九九八年度内蒙古名牌(有效期三年);鹿王牌羊绒衫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为“连续五年市场抽检纤维含量合格产品”;“鹿王”商标被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鹿王羊绒衫被中国企业管理协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授予“1998年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调查结果中列羊绒衫类消费者心目中理想品牌第一名,实际购买品牌第一名,1999年购物首选品牌第一名,1998年中国家庭爱用品牌”荣誉证书。鹿王公司被国家纺织工业局授予“纺织行业先进企业”称号,被中国质量管理协会授予“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1997年)称号”。

        1999年,鹿王牌羊绒针纺织品被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为颁发“1997至1999年连续三年抽查”合格证书;“鹿王牌羊绒衫”被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鹿王公司被包头市委、市政府颁发“1998年度出口创汇第一名”荣誉证书,被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授予“98全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520户国家重点企业”。

        2000年,鹿王公司被中国纺织工业企业管理协会授予“全国纺织管理优秀企业”,被中国质量管理协会授予“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1999年)”;鹿王公司在非洲投资建成的带料加工工厂生产的产品直销欧美地区,1999年羊绒服装创汇2800万美元,居国内羊绒行业跨国经营之首。

        2001年,鹿王牌系列羊绒产品被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中国纺织信息中心评为“2001年全国毛针织优质精品”。鹿王公司荣获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协会颁发的“全区质量管理奖”并被评为“2001年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

        2002年,鹿王牌羊绒系列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授予“2002年国家质量检测合格—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鹿王牌羊绒针织产品”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授予“2002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称号;精纺帕斯米那羊绒围巾系列产品项目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科技进步二等奖;鹿王品牌产品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2003)3.15诚信品牌;鹿王公司羊绒系列产品在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主办的“中国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大型公益活动中被用户推选为“中国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首选品牌”。鹿王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达标先进企业”荣誉称号,并在“2002年3·15承诺”中被授予“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达标先进企业”荣誉称号,被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授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称号,被农业部、国家计委等九部门联合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被中国消费者基金会授予基金会最高奖“保护消费者杯”(2002),被包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授予“出口一类企业”荣誉称号(有效期2002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5日)。

        2003年,鹿王羊绒衫在内蒙古“2003年全国质量月”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活动中被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宣传部、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授予“用户满意产品”。鹿王公司被中国纺织工业协会统计中心授予2002年度“中国纺织工业全行业销售收入百强企业”“中国纺织工业全行业出口百强企业”和“中国纺织工业毛纺毛针织行业销售收入前5名企业”荣誉,被中国诚信建设成果展组委会推选为“中国百家诚信示范企业”,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授予2002年度“鹿王牌羊绒衫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荣列第二名”荣誉证书。

        2004年,包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拟转让国有资产,委托内蒙古中天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对“鹿王”商标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03522万元。

        2005年,“鹿王Kingdeer”被列入2005至2006年“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名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授予鹿王牌羊绒衫为“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工业报社将鹿王公司列为“2005中国工业行业排头兵企业”。

        2006年,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中国纺织信息中心在2006年度全国毛针织服装优质精品评审活动中,将鹿王牌混纺女装双件套评为“毛针织服装精品”;鹿王品牌被内蒙古名品名胜录编辑委员会入选国家著名企业产品品牌(商标)。鹿王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入选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机构主办的“第十三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2007年,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组织的2007年度全国毛针织服装优质精品评审活动中将鹿王牌两款羊绒衫评为“毛针织服装精品”。

        2008年,鹿王公司被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授予“2007年全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称号,被中国纺织工业协会授予“2007—2008年度纺织行业统计工作优秀集体”称号,其粗纺羊绒混纺花式纱织物及其生产工艺被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厅授予“2008年自治区重大自主知识产权成果”荣誉。

        2009年,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组织的2009年全国毛纺绒线(纱线)类产品名优精品推荐活动中,鹿王牌山羊绒针织绒线产品被评为精品。

        2010年,农业部将鹿王公司列入“第四次监测合格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鹿王公司荣获中国纺织工业协会颁发的“2009——2010年度中国纺织服装企业竞争力500强”称号。

        2011年,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授予鹿王公司“中国诚信建设AAA级示范单位”称号。

        2012年,中国联合商报社等单位主办的中国品牌影响力高峰论坛年会将“鹿王”品牌评为“中国服装领域最具影响力品牌”;2011中国管理创新与发展领袖年会,华尊奖—寻找中国管理好榜样公益调查活动盛典中,鹿王公司荣获“华尊奖—全国羊绒织品行业十大标杆品牌”;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与中国纺织企业文化建设协会授予鹿王公司“2012中国纺织十大品牌文化”称号。鹿王公司被中国畜产流通协会评为“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被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联合会、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家协会授予“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30强企业”称号。

        2014年,鹿王公司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评为“重点跟踪培育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被内蒙古最有价值品牌推荐与推广活动组委会授予首届内蒙古最具价值品牌榜“走向全国的卓越品牌”,被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授予“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被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税务局认定为高新科技企业。

        2015年,鹿王公司羊绒围巾、披肩被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列入“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商品推荐目录”;鹿王公司被中国民族产业发展论坛组委会授予“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民族品牌”荣誉证书,被中国针织工业协会授予“中国针织行业品牌贡献奖”荣誉证书(2011年至2015年);鹿王公司工业设计中心被认定为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2016—2017)。

        2016年,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组织的2016年“新光杯”全国毛针织服装名优精品推荐活动中,鹿王牌羊绒衫被评为“精品奖”;鹿王公司被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羊绒分会授予“十二五”期间中国羊绒行业最具市场价值产品”称号,被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认定为“中国羊绒行业综合实力十强企业”,被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羊绒分会授予“‘十二五’期间中国绒毛行业科技创新奖”“中国羊绒行业十强企业”,被内蒙古农牧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授予“十二五”期间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行业“优秀龙头企业”,被农业部、国家发改委等单位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至2018年12月)。

        2017年,内蒙古品牌大会组委会授予鹿王品牌“内蒙古名片百强品牌”;经中国品牌研究院、品牌观察杂志社、内蒙古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专家委员会评估,“鹿王”注册商标品牌价值为62.53亿元(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鹿王公司成为“中国纺织国际产能合作企业联盟”发起成员单位,被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评为“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认定鹿王公司的鹿王羊绒研究开发中心为“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中心”。

        2018年,鹿王公司(品牌)被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授予“2017中国羊绒企业十大出口品牌”;鹿王(KINGDEER)被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评为“2017中国最受消费者喜爱的羊绒品牌”;鹿王品牌被中国经济导报社、中国发展网评为“2018消费者最喜爱的十大自主品牌”;品牌观察杂志社、品牌观察研究院、内蒙古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专家委员会评估,“鹿王”注册商标品牌价值为65.82亿元(有效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鹿王公司及其设计的纯羊绒精纺剪纱披肩、羊绒精纺轻起毛提花休闲毯分别荣获中国纺织工程学会毛纺织专业委员会、毛纺科技杂志社颁发的2018年(第37届)“唯尔佳”优秀新产品评比二等奖、三等奖;鹿王牌羊绒系列产品在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质检网)组织的2018—2020年度质量品牌先锋活动中被授予“质量先锋展示产品”称号。鹿王公司被中国农业国际交流协会授予“2017年度农业对外合作百强企业”称号,被中国连锁产业企业家联合会等单位评为“2018连锁品牌最佳服务商”,在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组织的“2017——2018年度山羊绒行业企业竞争力测评”中被评为“2017—2018年度山羊绒行业竞争力10强企业”,被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至2020年12月底),被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评为“改革开放40年羊绒行业引领企业”,被国家发改委等单位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证时间2018年7月),被内蒙古品牌促进会、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评为“中国星级企业品牌”五星级,有效期为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经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推荐,鹿王公司及其羊绒针织品产品均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列入第二批绿色制造名单;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鹿王公司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列入第三批绿色工厂名单;鹿王公司被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十三五”期间全国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在相关主管部门和各省区市的支持下,农民日报社组织权威专家开展课题研究,并采集和梳理大量数据,形成了《2018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500强排行榜》,鹿王公司位列其中;鹿王公司“鹿王”工业设计中心被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评为自治区级工业设计中心;鹿王公司鹿王牌羊绒系列产品被中国质量新闻网评为“质量先锋展示产品”(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鹿王公司羊绒及毛纺产品生产有关的能源管理活动取得了中标合信(北京)认证有限公司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8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

        2019年,鹿王公司工业设计中心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评为“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2020-2023);鹿王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2019.12-2022.12);鹿王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评为自治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2019.8-2022.8);鹿王公司生产的羊绒大衣、套衫、围巾等产品被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等认定为“2019(第七届)内蒙古“名优特”农畜产品”(有效期三年);鹿王公司被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评为“第三届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毛纺织品分会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鹿王公司被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列入“2019年毛纺行业智能制造试点示范企业名单”;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等联合授予鹿王公司“(2019)‘一带一路’绿色领跑者”荣誉;鹿王马达加斯加羊绒制品项目被中非民间商会评为“中非合作优秀项目”。

        2020年,鹿王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等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3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国税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等联合审定,鹿王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至2022年监测结果公布前);鉴于鹿王公司在行业中的品牌引领作用,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将其纳入“中国纺织服装服饰品牌集群”首批成员单位(2020年1月4日-2021年1月3日);鹿王公司被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等评选为“内蒙古‘名优特’农畜产品品牌建设标杆企业”;鹿王公司羊绒及毛纺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的知识产权管理经中审(深圳)认证有限公司认证符合GB/T29490-2013标准,故取得了由该司颁发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21年,鹿王公司被国家农业农村部评为“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基地”;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评为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被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评为“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2020-2021年度山羊绒行业最具品牌影响力企业”;鹿王公司取得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颁发的“出口商品品牌证明书”(一年有效期);鹿王公司的“通过纬平针彩条凸显立体花型图案的方法”专利获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颁发的“2021年度中国毛纺织行业优秀发明专利推荐项目入围奖”;鹿王公司的“双面针织物的双层流苏复合结构的编织方法”专利获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颁发的“2021年度中国毛纺织行业优秀发明专利推荐项目优秀奖”;鹿王公司被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评为“2020年度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毛纺织品分会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鹿王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评为“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对标达标标杆示范企业”;鹿王公司的“鹿王”品牌经内蒙古品牌大会组委会核意,被评选为“内蒙古百强品牌”(2021.12.01-2022.11.30);经中国工业报社“中国工业创新标杆、示范企业及创新人物专家委员会”审核,鹿王公司被评为“2020中国工业创新标杆企业”;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等联合评选鹿王公司为“内蒙古‘十三五’产业扶贫优秀龙头企业”;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等联合评选鹿王公司为“内蒙古农牧业优势产业集群领军企业”;鹿王公司被内蒙古品牌大会组委会授予“第八届内蒙古品牌大会内蒙古品牌建设标杆企业”荣誉;鹿王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联合评定为“内蒙古民营企业100强”;鹿王公司羊绒及毛纺产品生产有关的能源管理活动再次取得了中标合信(北京)认证有限公司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21年9月4日至2024年9月4日);鹿王公司被呼和浩特海关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

        2022年,鹿王公司生产的服装服饰产品被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等联合认定为“2022年(第十届)内蒙古‘名优特’产品品牌质量奖”;鹿王公司被中国农业国际合作促进会认定为“动物福利绒山羊工作组成员单位”;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将鹿王公司列入“重点培育纺织服装百家品牌名单(2022版)”;鹿王公司取得了长城(天津)质量保证中心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均至2025年1月13日);鹿王公司生产的服装产品(开衫、连衣裙、套头毛衫、背心、披肩、围巾等)检测结果表明,均符合STANDARD100byOEKO-TEX®中针对直接接触皮肤类产品设立的人类生态学要求,因此取得了授权以使用STANDARD100byOEKO-TEX®标签(有效期至2023.3.31);鹿王公司因纺织品安全管理符合白名单管理体系要求,被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授予了白名单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12月8日)。

        鹿王公司在2009-2022年间,多次参与制定羊绒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具体而言,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包括《拉伸羊毛条》《山羊绒》《绿色制造制造企业绿色供应链管理物料清单要求》;参与制定的团体标准包括《绿色设计产品评价技术规范羊绒针织制品》《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要求羊绒制品生产企业》《羊绒制品生产过程水足迹评价方法》《羊绒制品生产企业水平衡测试方法》《山羊绒针织品》《羊绒围巾》《山羊绒大衣》《分梳山羊绒》《质量分级及“领跑者”评价要求山羊绒针织品》;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包括《羊绒针织品》《羊绒针织绒线》《毛纺行业绿色工厂评价要求》《全成型无缝毛针织服装》;参与制定的地方标准包括《绿色工厂评价技术指标羊绒制品生产企业》《纯山羊原养殖技术规范》。

        (四)关于鹿王公司权利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5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296号决定,认定鹿王公司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第1186674号商标,驳回了案外人对该商标的撤三申请。鹿王公司提供的生产工厂视频显示,工厂库房中存放的商品吊牌、领标上均使用了第295407号商标;鹿王公司提供的店铺及商品视频、照片显示,店铺的展示墙上、商品吊牌及领标上也使用了第295407号商标;在鹿王公司的企业管理平台中检索前述使用第295407号商标的商品货号,该商品由包头市鹿王羊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了包头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包头市维多利商厦有限公司、“包百大楼”等。

        鹿王公司提供的生产工厂视频显示,其在工厂入口提示牌处、工厂内展示墙、展示板上使用了第6141822号以及第3445837号商标;鹿王公司提供的店铺及商品视频、宣传册及商品图片显示,店铺内展示墙上、所售部分商品的吊牌、领标上使用了第6141822号以及第3445837号商标;在鹿王公司的企业管理平台中检索前述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货号,该商品由包头市鹿王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了北京百利嘉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立信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哈尔滨市鹿王羊绒销售中心销售给了哈尔滨松雷股份有限公司等。

        (五)宣传情况

        2007年,中央电视台CCTV-1、CCTV-7播出“鹿王”形象广告,广告费为542300元。

        (六)商标被认定驰名记录

        1999年12月2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鹿王公司下发《关于认定“鹿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118667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认定“鹿王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1186674、6141822、3445837、295407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属于驰名商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苏民终169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判决。

        (七)其他情况

        2018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认定“柏利鹿王BOLYLOWON”“佐治鹿王GEORGEDEERONE”“豪爵鹿王HORGURLOW”“希蒙鹿王XIMENGLUWANG”商标与鹿王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异议人鹿王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羊绒衫”商品上的“鹿王及图”商标曾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前述商标与该驰名商标近似,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故决定对前述商标不予注册。

        2020至2023年间,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冰山鹿王”“鹿王冰雪”“勒森鹿王”“古鹿王子”“甄品鹿王”“沐羊鹿王”“鹿王LUWANG及图”“蔻奇鹿王COLCHLOWON”“侨恩鹿王QIAOENLUWANG”“银泰鹿王YINTAILUWANG”“鹿亦王”“鹿王华菲”“一鹿十王”“诺森鹿王NUOSENLUWANG”“鹿玉之星”“鹿娇王”“川鹿王”“云鹿王”“一鹿乂王”“鹿羚王LULINGWANG”“约克鹿王YORKDEERKING”“费纳鹿王FENNERDEERKING”“JIUSEKINGDEER”均系复制、摹仿鹿王公司的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决定对该等商标不予注册。

        二、鹿王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

        2020年12月2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印象城B1层“达鹿王”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598元购买毛衣2件,取得《收款收据》1张及支付宝付款信息图片,并对购物地点和过程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封存后交黄克保管。该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当日出具(2020)浙杭证民字第1260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支付宝付款订单号为2020121122001444751441147006,该店铺在货柜上标注第11731605号商标标识以及第49988431号商标标识。经一审拆封查验,第一件被诉侵权商品为“铁青灰男式羊绒衫”,领标上标注“DaLuWang”文字标识,吊牌上标注第49988431号商标标识及“DaLuWang”标识,标注成分“100%抗起球羊绒”,标注商标持有人为香港天空公司,标注经销商为迈凯公司,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第49972000号和第49988431号商标组合标识。第二件被诉侵权商品为“中驼男式羊绒衫”,标注成分“100%羊绒”,领标上标注“DaLuWang”标识,吊牌上标注第49988431号商标及“DaLuWang”标识,标注商标持有人为香港天空公司,标注经销商为恒鹿公司,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第49972000号和第49988431号商标组合标识。

        2021年1月6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霖在位于上海市环球港B1层“达鹿王”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296元购买毛衣4件,取得《收据》1张及支付宝付款信息图片,并对购物地点和过程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同年1月11日出具(2021)沪徐证经字第13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该店铺在货柜展台上标注第11731605号商标标识,并标注“全场1-3折”“羊绒衫品牌推广会”,收据记载“今收到吴佳霖购买羊绒衫、羊毛等共计四件产品,金额1296元,两件男款,两件女款”,落款为“达鹿王(环球港店)”。经拆封查验,四件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均标注了第49972000号和第49988431号商标组合标识,第一件为“深灰女衫”,标注成分为“60%安哥拉绒,30%羊毛”,吊牌上标注了第49988431号商标标识及“DaLuWang”标识,商标持有人为香港天空公司,经销商为迈凯公司。第二件为“粉色女士羊绒衫”,标注成分为“100%羊绒”,吊牌上标注了第49988431号商标标识及“DaLuWang”标识,商标持有人为香港天空公司,经销商为迈凯公司。第三件为“新花驼男士羊绒衫”,成分标注为“100%抗起球羊绒”,吊牌上标注了第49988431号商标标识及“DaLuWang”标识,商标持有人为香港天空公司,经销商为恒鹿公司。第四件为“碳黑男士开衫”,成分标注为“90%羊毛”,领表上标注“DaLuWang”标识,吊牌上标注第49988431号商标标识及“DaLuWang”标识,商标持有人为香港天空公司,经销商为迈凯公司。

        一审诉讼过程中,叶、恒鹿公司确认鹿王公司公证衣物不是100%纯羊绒,不需要鉴定。恒鹿公司确认上诉两家店铺均系其开设。

        三、关于被诉侵权人及被控商标的注册、授权、转让等事实

        (一)被诉侵权人的身份情况

        香港天空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4日,公司董事为叶,登记的经营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湾仔道165-171号乐基中心15楼1506室,叶是香港天空公司的唯一董事。香港天空公司的注册地址没有办事人员及工位,叶称其在国内即可办公。香港天空公司的撤销注册申请书中有叶的签字,签署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该申请书记载“本人/我们现核证(a)公司已符合上述2D项所有申请条件”,该申请书2D项内容包括“公司仍未开始运营或经营业务,或公司在紧接提出此申请之前的3个月内没有运营或经营业务;公司没有尚未清偿的债务;公司不是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公司的资产不包含位于香港的不动产”。香港天空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被宣告解散。

        财富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日,注册资本10元,存续至今,原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商标设计、商标策划、商标事务咨询其他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除证券、期货咨询)。

        细软智谷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存续至今,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版权代理、著作权代理;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中介除外)、技术转让;计算机软件开发;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中介除外);财务咨询(不得开展审计、验资、查帐、评估、会计咨询、代理记账等需经专项审批的业务,不得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查帐报告、评估报告等文字材料);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硬件及辅助设备;专利代理。

        恒鹿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叶,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21年12月17日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唯一股东为叶,2021年12月17日股东变更为叶、商美琴、徐杰三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鞋帽批发;鞋帽零售;箱包销售;服装辅料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针纺织品销售;羽毛(绒)及制品销售;母婴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

        迈凯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郑琴莲(持股90%),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服饰,鞋类,箱包。商与姚系夫妻关系。
        
        (二)被控商标的注册、授权、转让等事实

        财富通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公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T恤衫;服装;内衣;童装;皮衣;针织服装;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财富通公司、细软智谷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签署《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财富通公司向细软智谷公司转让第11731605号商标,第2.1条约定商标转让费用为15000元,4.2条约定商标被核准转让后细软智谷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即为商标所有权人,4.3条约定在该商标被核准转让前,细软智谷公司指定的受让方有权按照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使用该商标,直至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为止。2020年9月8日,财富通公司出具《声明书》,记载其自愿将第11731605号商标及其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香港天空公司。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于同日就上述《声明书》出具(2020)浙桐证民内字第4819号公证书。财富通公司向香港天空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关于第11731605号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内容为“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被授权人拥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独占使用权:香港天空公司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如果所超出商品的使用范围后果由被授权人承担。商标注册本人不承担任何相关的责任。(直到商标转让注册证书办理完毕后,该协议自动失效)特此证明。”财富通公司将第11731605号商标授权给恒鹿公司在杭州湖滨银泰in77商场开设店铺,授权期限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3月8日;将第11731605号商标授权给迈凯公司在杭州湖滨银泰in77商场开设店铺,授权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将第11731605号商标授权给恒鹿公司在杭州龙湖滨江天街开设店铺,授权期限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3月8日。2021年1月6日,财富通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至香港天空公司,后香港天空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将其转让至姚名下。

        香港天空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9972000号文字商标,该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防水服;成品衣;服装;婴儿裤(服装);驾驶员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围巾,该商标至今未核准注册。细软智谷公司系香港天空公司申请第49972000号商标的代理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3262号决定,认定鹿王公司的1186674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鹿王”商标构成对鹿王公司商标的摹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决定对第49972000号商标不予注册。

        香港天空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9972006号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21年8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商标类别为围巾。细软智谷公司系香港天空公司申请第49972006号商标的代理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706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商标为公众所熟知,且“鹿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DALUWANG”与“鹿王”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对第49972006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同年8月20日,第49972006号文字商标已被无效公告。

        香港天空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9988431号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21年5月28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5月28日至2031年5月27日,核定商标使用类别为服装;成品衣;防水服;婴儿裤(服装);驾驶员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围巾。细软智谷公司是香港天空公司申请第49988431号商标的代理机构。该商标于2022年9月20日转让至姚名下。

        四、关于本案其他事实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页面检索,截至2021年4月7日财富通公司的商标申请记录为254项,其中在25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有215项,包括第11973996号“情鹿王”商标、第10501341号“达鹿王”商标申请记录。经支付宝公司披露,鹿王公司的代理人在杭州印象城店铺公证购买商品的支付宝收款订单号对应的收款人的工商注册号为330198600195016,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该工商注册号主体为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22年4月28日被注销。

        鹿王公司于2020年5月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商、香港九色鹿王公司等使用“九色鹿王”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案号为(2020)浙0106民初2836号。该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判决,认定商、香港九色鹿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商在该案件提交了两份其与细软智谷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的服务包括细软智谷公司为商注册香港九色鹿王公司,再以香港九色鹿王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九色鹿王”商标。该案件中香港九色鹿王公司的经营地址,是香港湾仔湾仔道165-171号乐基中心15楼1506室,与本案香港天空公司完全一致。该案件“九色鹿王”侵权店铺的收款人为郑琴莲。

        鹿王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对香港天空公司、财富通公司、细软智谷公司、恒鹿公司、迈凯公司、叶、商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浙01民初896号,后撤回起诉。鹿王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再次对前述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浙01民初118号,后再次撤回起诉。鹿王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对本案八被诉侵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鹿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0元、公证费9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894元,共计214894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鹿王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认定驰名的商标为第1186674号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鹿王公司请求认定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以及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各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鹿王公司请求认定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能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另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或者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由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知,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采取“因需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原则。本案中,鹿王公司请求对其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该院就该注册商标是否需要认定驰名以及是否驰名进行阐述。

        (一)本案是否需要对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进行驰名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鹿王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标识第11731605号商标和第49988431号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判断该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权(仅限规范使用第11731605号商标和第49988431号商标)或禁用该商标应当首先认定权利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因此,本案需要对第1186674号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

        (二)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于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注册和核准注册时是否已经处于驰名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本案中,应当对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是否已经驰名进行审查。结合在案证据,该院认定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在第11731605号商标和第49988431号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时已处于驰名状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品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方面看,“鹿王”商标自1994年就已使用,鹿王公司自1998年使用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的羊绒衫等商品的销售区域为全国。根据审计报告,鹿王公司2013至2015年营业收入均为6亿余元、2018年营业收入为7亿余元,营业税金在195万元至693万元之间。据此,足以证明鹿王公司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大、销售区域广、利税多,且其企业效益好。

        其次,从鹿王公司及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看,鹿王公司被授予“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称号(1993年),2002年度“中国纺织工业全行业销售收入百强企业”“中国纺织工业毛纺毛针织行业销售收入前5名企业”“鹿王牌羊绒衫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荣列第二名”荣誉;1994年鹿王牌羊绒产品即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产精品”荣誉,1996年鹿王牌产品被授予“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7年被授予“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称号,1998年鹿王牌羊绒衫产品被授予“连续五年市场抽检纤维含量合格产品”“1998年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调查结果中列羊绒衫类消费者心目中理想品牌第一名,实际购买品牌第一名,1999年购物首选品牌第一名,1998年中国家庭爱用品牌”荣誉,2001年至2007年鹿王牌系列羊绒针织产品先后被评为“2001年全国毛针织优质精品”“2002年国家质量监测合格——质量信得过产品”“2002年度全国用户质量满意产品”“(2003)3.15诚信品牌”“中国名牌产品”“毛针织服装精品”“优质产品”等全国性荣誉;2003年“鹿王”品牌无形资产经评估为10.3522亿元;2012年至2018年鹿王品牌所获全国性荣誉还有,被评为“中国服装领域最具影响力品牌”“全国羊绒织品行业十大标杆品牌”(2012年)、“十大影响力民族品牌”“重点跟踪培育服装家纺自主品牌”(2014年)、“中国针织行业品牌贡献奖”(2015年)、“中国羊绒企业十大出口品牌”“中国最受消费者喜爱的羊绒品牌(鹿王KINGDEER)”“消费者最喜爱的十大品牌”(2018年);“鹿王”注册商标2017年、2018年评估的品牌价值分别为62.53亿元、65.82亿元。在案证据证明,鹿王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截至2015年的持续使用时间长达22年以上,其商标和羊绒产品享有巨大的市场声誉。此外,鹿王公司于1993年至2008年期间被国家级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先后十余次评为经济效益、增盈、出口、纺织行业、质量和售后服务等先进企业。

        再次,从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及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看,中央电视台CCTV-1、CCTV-7于2007年播出“鹿王”形象广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下发的《关于认定“鹿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鹿王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羊绒衫商品上的第118667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分别认定“柏利鹿王BOLYLOWON”等商标与鹿王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异议人鹿王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羊绒衫”商品上的“鹿王及图”商标曾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前述商标与该驰名商标近似,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故决定对前述商标不予注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2019)苏01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认定“鹿王公司第186674、6141822、3445837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之前已属于驰名商标”,该判决已生效。可见,鹿王公司早在2007年就已在央视通过播出“鹿王”形象广告进行宣传,且其第1186674号曾作为驰名商标多次受到保护。

        综上,结合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自注册以来持续使用,鹿王公司销售收入巨大及销售区域广泛,鹿王公司宣传报道和取得的荣誉等事实,以及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等事实,足以认定在第11731605号商标和第49988431号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时,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已为国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且该注册商标经过鹿王公司等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凝结的商誉和知名度不断增加。故该院认定,使用在羊绒衫等商品上的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鹿王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商标侵权的标识包括“达鹿王”中文标识、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标识、第49988431号图形标识、“DALUWANG”拼音文字标识、第49988431号以及第49972000号图文组合标识。

        众被诉侵权人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用于衣服、包装袋、店铺招牌、收据等处,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涉案权利商标进行对比的意见如下:1.“达鹿王”中文标识。“达鹿王”标识中的“鹿王”文字与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商标中的“鹿王”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构成近似。2.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标识。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标识系注册商标,该组合标识中“达鹿王”文字较第49988431号商标图形更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其中“鹿王”文字标识整体与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驰名商标中的“鹿王”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构成近似。3.第49988431号图形标识。该标识与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商标差异较大,既不相同也不近似。4.“DALUWANG”文字标识。“DALUWANG”标识系“达鹿王”中文的拼音翻译,与“达鹿王”标识在含义、呼叫方式上相同,且“DALUWANG”标识中的“LUWANG”标识与鹿王公司第295407号商标中的“Luwang”标识相同,“DALUWANG”与“鹿王”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因此,“DALUWANG”标识与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5.第49988431号以及第49972000号图文组合标识。该图文组合标识由第49988431号图形和纵向排列的“达鹿王”文字组成,“达鹿王”文字较第49988431号图形更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其中“鹿王”文字标识整体与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商标中的“鹿王”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品为羊绒衫等,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同种商品。基于鹿王公司系列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达鹿王”、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标识、“DALUWANG”、第49988431号以及第49972000号图文组合标识等带有“鹿王”“LUWANG”的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权利商标与鹿王公司之间的特定联系,降低该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损害商标的商业价值,构成商标侵权,其中使用“达鹿王”、“DALUWANG”、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标识侵害了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商标专用权,使用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标识侵害了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商标专用权。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被诉第11731605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距离起诉之日超过五年,应当对财富通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时是否具有恶意进行认定。一方面,财富通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25类商品上至少申请注册了215枚商标,其中包括多个含“鹿王”字样的商标。财富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25类商品,其大量申请囤积此类商标显然没有诚信使用的意图。另一方面,鹿王公司的第1186674号商标于1999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此后仍处于驰名状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财富通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道该事实,其仍申请第11731605号商标具有明显攀附鹿王公司商誉的恶意。结合上述事实,被诉第11731605号商标系恶意注册,禁止使用该商标可不受五年期间限制。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成立的问题

        鹿王公司主张众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商品吊牌上宣传其成分为100%纯羊绒。《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方面,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与市场上在售的纯羊绒衣物价格差异较大。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被诉侵权人亦认可被诉侵权商品并非100%羊绒成分,认为不需要鉴定。故该院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销售的羊毛衫商品的成分含量作出了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此欺骗、误导消费者,属于应当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各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

        1.关于香港天空公司和叶的责任。香港天空公司在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系第11731605号商标的权利人,曾经是已被无效公告的第49972006号商标的权利人,其还申请注册第49972000号商标。本案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商标持有人为香港天空公司,故香港天空公司应当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香港天空公司的解散申请资料以及叶的一审庭审陈述,香港天空公司无办事人员无工位,叶在国内即可办公,该院认为,该公司未实际经营,仅为名义上的商标权利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属于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叶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2.关于恒鹿公司和叶的责任。恒鹿公司系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的经销商,且财富通公司向恒鹿公司出具了授权材料,故恒鹿公司直接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恒鹿公司与香港天空公司均系叶控制的企业,具有共同的公司意志,属关联企业,两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责任。叶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期间恒鹿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并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恒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财富通公司的责任。财富通公司系第11731605号商标的原申请人,后于2020年7月17日同细软智谷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该商标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牟利。财富通公司向香港天空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财富通公司还分别向迈凯公司、恒鹿公司出具《特许授权书》,授权起始日分别为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30日。第11731605号“”商标于2021年1月8日才转让至香港天空公司名下,由此可知授权后至2021年1月8日期间的商标侵权行为必然源于财富通公司的授权。尽管财富通公司在2020年9月8日出具将商标及其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香港天空公司的《声明书》,但并不能因此对侵权行为免责。鹿王公司取证到的店铺侵权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6日,均为商标转让前。综合以上事实,财富通公司直接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关于细软智谷公司的责任。细软智谷公司在涉案侵权模式中有策划和组织行为,并直接参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体分析如下:一方面,在香港注册设立工具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标受让人与授权方,用于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侵权模式与九色鹿王案相同,均在香港注册一个空壳公司,由该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授权许可方申请或受让与“鹿王”近似的侵权商标,再由国内公司作为经销商开设侵权店铺。商在九色鹿王案中提交了其与细软智谷公司的合作协议,其中包括为商注册香港九色鹿王公司,再以香港九色鹿王公司的名义申请九色鹿王商标,而本案中香港天空公司与香港九色鹿王公司的注册地址完全相同,应当认定为细软智谷公司策划和组织了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细软智谷公司以自身名义签订第11731605号商标的转让协议受让商标,其在协议签订之日(2020年7月17日)至转让之日(2021年1月8日)期间系商标的实际控制人及许可人,财富通公司根据细软智谷公司的指示向其他被诉侵权人出具授权许可材料用于实施侵权行为。上述行为不应当仅仅理解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正常代理行为,细软智谷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细软智谷公司应当就香港天空公司、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5.关于迈凯公司的责任。迈凯公司系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的经销商,且财富通公司向迈凯公司出具了部分店铺销售的授权材料,故迈凯公司直接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就其该部分销售行为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鹿王商标的知名程度,迈凯公司售卖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未尽到主观注意义务,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6.关于商、姚的侵权责任。本案杭州印象城店铺的收款方为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后已注销,商应就杭州印象城店铺的销售行为与恒鹿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姚作为第11731605号商标权的受让方,无证据证明其在受让商标权利后有商标使用行为,无需承担禁用注册商标或停止各项具体侵权行为的责任。

        (二)关于具体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叶、财富通公司、细软智谷公司、恒鹿公司、迈凯公司、商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鹿王公司诉讼请求第1项主张范围内,该院认为应当支持的停止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停止使用“达鹿王”、第11731605号商标标识、“DALUWANG”、第49988431号以及第49972000号图文组合标识等带有“鹿王”“LUWANG”或近似标识的商标,具体而言:叶、恒鹿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店铺宣传中使用“达鹿王”、第11731605号商标标识、“DALUWANG”、第49988431号以及第49972000号图文组合标识等标识;迈凯公司停止在其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使用“DALUWANG”、第49988431号以及第49972000号图文组合标识等标识;商停止在其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店铺宣传中使用“达鹿王”、第11731605号商标标识、“DALUWANG”、第49988431号以及第49972000号图文组合标识等标识;禁止使用第11731605号商标;叶、恒鹿公司、迈凯公司、商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赔偿金额。鉴于本案中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故对于不正当竞争的赔偿金额将在商标侵权中一并考虑,并不单独作出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亦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鹿王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故该院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因素如下:1.鹿王公司的权利商标在25类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诉侵权人在明知鹿王公司权利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注册、使用近似的商业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鹿王公司商誉的故意;2.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除鹿王公司公证购买的杭州印象城及上海环球港店铺外,财富通公司授权其他被诉侵权人在杭州龙湖滨江天街、杭州湖滨银泰in77商场至少还开有另外两家侵权店铺,侵权店铺地理位置优越,客流量较大;4.被诉侵权人在九色鹿王案的诉讼过程中就转而生产、销售“达鹿王”侵权商品,细软智谷公司依相类模式提供全套服务,侵权恶意明显;5.本案财富通公司、细软智谷公司系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6.前文中论述的各被诉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其中叶、细软智谷公司、恒鹿公司应就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财富通公司应就被诉注册商标转让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迈凯公司应就其作为经销商售卖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商应就恒鹿公司经营杭州印象城店售卖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7.鹿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0元、公证费9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894元,共计214894元。至于鹿王公司主张的禁止被诉侵权人注册带有“鹿王”“LUWANG”或近似标识的商标,以及要求被诉侵权人撤回第49972000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财富通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9日判决:

        一、叶、恒鹿公司、迈凯公司、商立即停止侵犯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6141822号、3445837号、295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叶、恒鹿公司、迈凯公司、商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叶、细软智谷公司、恒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财富通公司在800000元范围内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迈凯公司在400000元范围内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商就前述赔偿金额中恒鹿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鹿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细软智谷公司、商均提交了部分新证据。本院另查:在名为“北京中细软”的微信群聊中,用户“中细软朱峰峰18911513048”发送《涉外公司事务咨询服务协议》及一张收款二维码截图(经二审当庭扫码核实,该二维码显示收款方为细软智谷公司),并表示“这个是公司的对公线上支付宝支付,您支付宝扫一扫就可以”“香港天空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这个我觉得合适大气”,用户“姚”回复“好”。2020年6月24日,用户“中细软朱峰峰18911513048”在该群聊内发送多张商标信息截图,并表示“单独的一条鹿去注册,然后再加上单独的一条鹿和中文名称”“等单独的一条鹿加上中文名称注册下来后,再把单独的一条鹿去注册”“又或者的话,我们就单独去买一个这样的logo……”“假如说您要是购买过来,可以把站着的那个鹿拿出来单独去注册也是可以的”“因为这个是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您拿来之后单独去注册,我们站着的鹿就是可以的了”“转商标的话,一般十个工作日内会做好公证,做好公证之后,这个商标就属于您了,然后向国家商标局递交转让手续……”“但是做完公证之后,这个商标就合理有效的归你使用了,你放心大胆使用就行了”。2020年6月27日,用户“中细软朱峰峰18911513048”发送带有第11731605号商标标识图案的商标信息截图,并称“是这个商标了”,用户“姚”回复“补充协议可以加一个吗,转让后乙方能够保证甲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正常、合法使用”,用户“中细软朱峰峰18911513048”回复“这个本身就是商标局给商标证书的合法使用,后期也会给您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

        2020年6月27日,姚与细软智谷公司签订《商标代购协议》,约定由细软智谷公司代为购买第11731605号商标,服务费为21500元。同年10月21日,姚签署《商标确认函》,确认与细软智谷公司签署了前述协议。协议载明细软智谷公司的联系人为朱峰峰(电话:18911513048)。《商标确认函》上载明,第11731605号商标的转让人为财富通公司,受让人为香港天空公司。

        2020年6月28日,姚与细软智谷公司签订《涉外公司事务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细软智谷公司为姚提供涉外公司事务咨询服务,拟注册公司名称为“香港天空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为6000元。协议载明细软智谷公司的联系人为朱峰峰(电话:18911513048)。同日,姚向细软智谷公司的支付宝账户支付6000元。用户“中细软刘伟飞”向商发送微信消息称“您好,我是中细软售中客服,负责跟您对接商标注册资料……首先要跟您核实下相关信息”,商回复“好的”,用户“中细软刘伟飞”进一步发送“商标名称/类别:P3627801-DALUWANG-第25类、P3627798-图形-第25类、P3627804-达鹿王-第25类;申请人名称:香港天空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及“达鹿王”“DALUWANG”等图案。

        2020年9月21日,用户“中细软刘伟飞”向商发送名为“DALUWANG代理委托书”“达鹿王代理委托书”“商标确认函”“图形代理委托书”的文件,并表示“1.打印出来的3份委托书盖公章;2.打印出来的确认函签姚名字……”。

        2020年8月10日,商向用户“达鹿王,大漠桐乡财富通商标代理有”发送消息称“还在做吧,这个要问中细软的朱经理了”,用户“达鹿王,大漠桐乡财富通商标代理有”回复“好的,商先生。香港公司执照也是让他们做的吗”,商回复“是的”。2021年5月23日,商向用户“达鹿王,大漠桐乡财富通商标代理有”询问“你怎么卖我打官司的品牌的啦,如果要打官司的品牌,我就不买了”,用户“达鹿王,大漠桐乡财富通商标代理有”回复“有商标注册证,就是合法的”“每一个商标证都是合法、有用,有法律保护的,只要你规范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驰名状态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各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衣服、吊牌、包装袋、货柜展台等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羊绒衫等商品上,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叶、恒鹿公司及迈凯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且鹿王公司主要使用“kingdeer”对外宣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足以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进行比对:1.被诉“达鹿王”中文标识中的“鹿王”文字与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商标中的“鹿王”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构成近似;2.被诉“DALUWANG”拼音文字标识系中文“达鹿王”的拼音,其在读音、呼叫及含义上与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商标中的“鹿王”“luwang”文字或拼音在呼叫、含义上相近,整体构成近似;3.被诉第49988431号以及第49972000号图文组合标识的文字识别部分为“达鹿王”,其中的“鹿王”文字与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商标中的“鹿王”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构成近似;4.被诉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商标文字识别部分为“达鹿王”,其中的“鹿王”文字与第1186674号驰名商标中的“鹿王”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构成近似。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权利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叶、恒鹿公司及迈凯公司有关鹿王公司主要使用“kingdeer”对外宣传的主张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诉侵权标识“达鹿王”、“DALUWANG”、第49988431号以及第49972000号图文组合标识、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以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或鹿王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达鹿王”、“DALUWANG”、第49988431号以及第49972000号图文组合标识标识侵害了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注册商标权,使用商标侵害了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商标权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一)本案侵权行为模式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一定的计划性、组织性。2020年6月,在九色鹿王案发生后,商、姚即与细软智谷公司重新沟通商标注册、购买等事宜,细软智谷公司为商、姚提供了商标购买、注册以及境外公司注册的建议,并最终确定了注册名为香港天空公司、购买第11731605号商标以及后续进一步以香港天空公司名义申请注册“达鹿王”“DALUWANG”等商标的方案。与九色鹿王案相类似的是,香港天空公司系作为被诉侵权标识名义上的境外持有人,并由该公司再行授权许可给国内经销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随后,细软智谷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与财富通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第11731605号商标的购买事宜,并约定该商标转让给细软智谷公司的指定受让方,且在转让期间由细软智谷公司指定的受让方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使用该商标。《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财富通公司便授权迈凯公司、恒鹿公司等主体作为经销商在国内开展经营活动。同时期,细软智谷公司开始为商、姚提供商标申请注册服务,即以香港天空公司名义申请注册“达鹿王”“DALUWANG”等商标。后商、姚将“达鹿王”品牌的相关业务交给叶运营。

        (二)一审判决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是否正确

        1.关于叶和恒鹿公司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信息显示,商标持有人为香港天空公司。另从被诉侵权标识的客观归属情况来看,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标识系以香港天空公司名义购买、受让,“达鹿王”中文标识及“DALUWANG”拼音文字标识系以香港天空公司名义申请商标注册,即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期间,香港天空公司存在客观上持有被诉侵权标识并明确对外彰显自身为被诉侵权标识持有人的情况,故该公司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应对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鉴于香港天空公司已于本案一审前被宣告解散,根据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并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模式,应当认为该公司仅是为实施侵权行为而在境外设立的用于持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工具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名义上的商标权利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正确。叶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已解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在案证据显示,恒鹿公司为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的经销商,并开设了本案公证书所涉的两家店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鹿公司成立于香港天空公司之后,成立时叶系其唯一股东,成立后仅半个月,即经财富通公司授权开设相关侵权店铺。在本案整体的侵权行为链条中,该公司的主要作用在于作为国内经销商开设侵权店铺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据此可以认定,恒鹿公司和香港天空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恒鹿公司亦应当就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因叶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期间系恒鹿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叶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就恒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迈凯公司的侵权责任

        根据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信息,本案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的经销商系迈凯公司。同时,在第11731605号商标转让期间,财富通公司亦向迈凯公司出具了有关开设店铺的授权材料。迈凯公司实施了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其应当就该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迈凯公司上诉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本院认为,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具有的较高知名度,特别是,迈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琴莲作为九色鹿王案侵权店铺的收款人,应知在服装产品上使用与“鹿王”近似标识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仍选择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主观上难言善意,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迈凯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因其客观上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证据,主观上亦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

        3.关于细软智谷公司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细软智谷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合规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然从本案的侵权模式来看,细软智谷公司在其中起到了明显的策划、引导作用,甚至于直接参与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布局和谋划,在明知可能侵害鹿王公司在先商标权的情况下,仍持续为商、姚等人提供被诉侵权标识的购买、注册等服务,难谓正常、合法的商标代理行为。具体而言,从主观上看,细软智谷公司作为专业代理机构,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对于商标侵权与否的判断也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细软智谷公司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理应尽到初步的检索和审查义务,注意到“达鹿王”等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高度近似,极可能构成侵权。特别是,本案发生于九色鹿王案之后,作为九色鹿王案中为商提供类似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细软智谷公司明知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存在侵权的高度可能性,仍为商等人进一步提供代理服务,甚至帮助转让存在恶意注册之嫌的第11731605号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看,细软智谷公司在本案中为委托人提供侵权方案,所实施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商标代理机构的正常经营范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九色鹿王案中,细软智谷公司为商注册香港九色鹿王公司,再以香港九色鹿王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九色鹿王”商标,香港九色鹿王公司的经营地址与本案香港天空公司完全一致。在此基础上,二审进一步查明,本案中细软智谷公司同样实施了高度相似的行为,即为商、姚注册香港天空公司,并以香港天空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达鹿王”“DALUWANG”等商标,同时作为中间人角色,为商、姚寻找、购买与“鹿王”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从中赚取差价。且从细软智谷公司工作人员与商、姚的聊天内容来看,细软智谷公司工作人员为商、姚提供了多种侵权标识供其选择,并积极提出关于注册、购买侵权标识的建议,对于在香港如何注册公司、选择何种侵权标识、购买还是申请注册侵权标识等问题均起到了实质性的引导作用。可见,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产生、使用以及侵权模式的架构均离不开细软智谷公司的策划、安排。细软智谷公司在本案中虽非第11731605号商标的直接注册者,但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职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甚至于实质性主导、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故其亦应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叶、恒鹿公司、迈凯公司、细软智谷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各自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因鹿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各被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无合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规模、情节,各被诉侵权人主观故意以及鹿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同时根据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大小确定了其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尤其注意到,各被诉侵权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在九色鹿王案尚在诉讼过程中时,各被诉侵权人即转而生产、销售使用“达鹿王”系列侵权标识的羊绒衫等商品,在明知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选择策划、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比例已较为充分地兼顾了弥补权利人经济损失与制止恶意侵权行为,故对叶、恒鹿公司及迈凯公司有关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叶、恒鹿公司、细软智谷公司、迈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