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羊绒有限公司诉称:其始建于1985年,一直专注于服装行业,尤其是羊绒衫产品,经过30多年的诚信经营,“鹿王”品牌已经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系第1186674号、6141822号、3445837号、2954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叶某等人在服装产品上使用“达鹿王”“Da Lu wang”等一系列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复制、模仿鹿王公司驰名商标的行为。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方案的策划和设计服务。故请求判令: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内蒙古某羊绒有限公司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