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抖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8/19 16:43:41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大
中
小
】【
发表评论
】
信息来源:商标案例 信息整理编辑:小白
导读
该决定体现了商标审查机构在处理商标异议案件时,对于类似服务与近似商标的判断标准,以及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审慎态度。同时,也强调了商标申请注册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要求。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即“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第70526467号“抖送”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8898号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维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维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70526467号“抖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娱乐服务;培训;商业培训咨询服务;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0760号、第50227226号“抖音”、第28978165号“抖及图”、第57433881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流动图书馆”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26467号“抖送”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