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规定,先用权抗辩的成立要件包括五点:首先,在先使用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使用商标;其次,在先使用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再次,在先使用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从次,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最后,在先使用人应当依商标权人的要求,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例如,在“春回大地公司与上影公司上诉案”中,春回大地公司于2014年申请注册“SFC”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录像带发行、娱乐、配音等。上影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SFC”是其英文名称Shanghai Film Corporation Ltd.的首字母,并在经营中予以使用。法院认为,上影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例如域名注册查询信息、电影票兑换券、影城开业庆典照片、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的点评、《环球时报》《广州日报》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注册商标的注册日之前已长期、广泛地使用商标“SFC”。“SFC”是被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名称缩写,被告有在商业中善意使用该商标的意图,且该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因此,上诉人春回大地公司认为上影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应予驳回。[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