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界定恶意投诉与正当维权?法官以案来说法

〖2024/9/6 8:42:49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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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针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起投诉,应当尽谨慎注意义务,如果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行使权利,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属于对权利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断投诉行为是否属于“恶意”应当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标准。主观上以“通知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来进行判断。客观上,应结合案情判断投诉人的投诉是否存在“不当动机”,以及是否导致损害竞争对手利益而使自身获利的后果。  

        商标侵权投诉与反投诉  

        原告某某时装公司为在中国香港地区注册成立的企业,系另两个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时装(深圳)公司的关联公司,上述原告系其自有品牌“Doughnut”背包的设计、生产、销售公司,自2008年品牌创设以来就以“Pack  Your  Dream”作为品牌理念和宗旨,且在产品上长期使用了相关标识。  被告某贸易商行于2021年12月从案外关联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第51616443号及第38255630号“Doughnut  pack  your  dream”文字注册商标。2023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38255630号、第51616443号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动物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某贸易商行以第51616443号、第38255630号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分别于2022年6月至12月期间,在天猫平台针对原告经营的两个店铺进行了9次累计涉及120条商品链接的商标侵权投诉;于2022年12至2023年4月期间,在京东平台针对原告经营的店铺“Doughnut官方旗舰店”进行了6次累计涉及165条产品链接的商标侵权投诉,要求上述平台下架原告带有涉案标识的商品,原告在收到投诉后陆续向平台发出了侵权投诉反通知,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后又向被告进行了催告,督促被告及时行使诉权,但被告截至原告提起该案诉讼时并未就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故三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请求法院确认三原告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福田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某某时装公司、贸易有限公司、时装(深圳)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不侵犯第51616443号、第382556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贸易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厘清权利界限  

        该案涉及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中的恶意投诉行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平台交易规模不断攀升,在电子商务领域出现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行为。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打着“维权”的口号,但未采取合法合规合理的维权措施,恶意向平台发出错误通知进行维权,不仅严重扰乱他人经营活动,而且破坏了平台内的正常经营秩序,这种行为具有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该案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因果关系等方面厘清了恶意投诉与正当维权的界限区别,对相关行为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从主观要件审查投诉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投诉人的主观要件认定标准是恶意投诉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和难点。恶意投诉有多种不同形式,主要分为无权利人的恶意投诉、权利合法但滥用权利的恶意投诉和权利存在瑕疵的恶意投诉。当面对无权利人恶意投诉时,可以通过提供其无权利的材料来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但面对权利人滥用权利时,证明其恶意的难度较大。此时,在判断投诉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时,应当以“通知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来进行判断,“明知”是对过错事实的认定,强调投诉人的注意义务,不能仅以“应知”的可能性较大为依据而将其定义为恶意投诉。此外,对恶意投诉人存在“不当动机”的判断也是主观要件认定标准的关键因素。该案中,原告在收到投诉后随即发起申诉,经平台审核均予以通过。被告在通过申诉系统可以明确得知原告的申诉处理结果,但其非但没有进一步完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反而在发起后续的投诉时,以相同理由将包含前次投诉商品在内的链接与其他商品一并重复发起投诉,实质动机是为阻挠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原告合法的经营权。  

        从客观要件审查投诉行为有无合理依据。在某些即使具备合法权利基础的情况下,投诉人虽有权对涉嫌侵权行为发起投诉,但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在正当维权与不正当竞争之间,存在法律界限,即投诉人进行投诉所依赖的权利基础取得是否具有正当性。该案中,原告公司成立时间早于被告,原告的商品经过多年的销售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理应对其商业标识进行合理的避让。但是,被告非但没有合理避让,反而将原告的品牌名称及部分商标进行拆解注册为文字商标,“披着合法的外衣”以自己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对原告经营店铺进行了高频率、多轮次的重复投诉,明显未对其投诉行为是否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尽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损害结果审查恶意投诉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恶意投诉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恶意投诉人的投诉行为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的投诉处理机制启动,平台断开链接、商品下架,被投诉人最终遭受损失。整个恶意投诉过程的根本是投诉人的恶意投诉行为造成对平台和被投诉人的损害,损害后果可以分为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对于因果关系,只要以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能够判断恶意投诉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恶意投诉即成立。该案中,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持续时间不一的店铺积分扣分、下架商品等处罚措施,无论最后是否申诉成功,是否解除处罚措施,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店铺的交易机会减少、客户流失、销量减少的损失,该损害事实明显系由被告恶意投诉行为所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周晓聪  陆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