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恶意抢注 维护市场诚信与公平竞争——第62535270号“黄氏汀兰HUANGSHITINGLAN”商标异议案

〖2024/10/9 10:14:15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刘玲

被异议人:河北汀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黄氏汀兰HUANGSHITINGLAN

        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艾灸治疗用医疗器械;理疗设备;生物组织间质热疗用医疗器械;磁疗器械;治疗用红外线辐射装置;医用冷敷贴;医用卫生口罩;避孕套”。

        异议人主要理由:1.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黄氏汀兰”商标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  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在先商标“黄氏汀兰”,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工商信息、代理协议、经销授权委托书、产品实物、外包装及产品介绍复印件等。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黄氏汀兰HUANGSHITINGLAN”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艾灸治疗用医疗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58560号“黄氏汀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贴剂;膏剂;水剂;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敷料;药物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工商信息、被异议人股东赵彦强与异议人经营的江苏汀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江苏汀兰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实际控股股东赵彦强曾为江苏汀兰科技有限公司“黄氏汀兰”产品经销商,被异议人具有知晓异议人“黄氏汀兰”品牌的可能。在未经异议人经营的江苏汀兰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异议人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黄氏汀兰HUANGSHITINGLAN”商标使用在与江苏汀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的相关商品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鉴于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本案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审理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是否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黄氏汀兰”商标授权书及公司复印件、被授权人与山东朱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黄氏汀兰”产品实物、外包装及产品介绍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异议人经营的江苏汀兰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将“黄氏汀兰”作为其产品品牌实际使用在磁疗贴等商品上,符合《商标法》“在先使用”的定义。

        (二)被异议人是否基于与异议人存在的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确知晓异议人的在先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

        具体到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工商信息、被异议人股东赵彦强与异议人经营的江苏汀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江苏汀兰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授权委托书等在案证据,能够确认被异议人实际控股股东赵彦强曾为江苏汀兰科技有限公司“黄氏汀兰”产品经销商,其明确知晓“黄氏汀兰”商标。同时,本案被异议人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实际控股股东赵彦强为被异议人实际控制人,应对基于特定关系而明知的在先商标权利主动避让。但其在未经异议人经营的江苏汀兰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异议人在先使用的“黄氏汀兰”商标申请注册在与江苏汀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相关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磁疗器械;治疗用红外线辐射装置;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异议人利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其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因具有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抢注他人商标,维护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现实商业活动中,商业关系多样且复杂,所涉及的关系链条往往并非只有一环,而是一环接一环,环环相扣的,从而使商标申请人和在先使用人之间形成复杂的关系链条或关系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无直接业务合作,但通过对证据的梳理,本案不拘泥于商标申请人和在先使用人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厘清了双方当事人业务关系,对“特定关系”和“在先使用”作出判定,精准地打击了恶意抢注行为,保护了在先权利,有利于保护企业经营利益,维护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同时更好地实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意图。(郑枫  田彥娟)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四处